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家詳
賴寶明潘富福紀金彼江玉彭游阿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度聲沒字第32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365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家詳、賴寶明、潘富福、紀金彼、江玉、彭游阿柿於民國105 年9 月19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芝區新庄子48之2 號前涼亭,經警查獲涉犯賭博案件,經聲請人於105 年10月27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13650 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之四色牌3 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下同)1,000 元係在賭檯處之財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情。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本件聲請人聲請違法行為地及被告賴家詳、賴寶明、潘富福、紀金彼、江玉、彭游阿柿之住所,均位於新北市三芝區,此有本院卷附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均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核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
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按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所謂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用以決定勝負之工具;該項所稱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係指賭博當時陳列於賭檯或陳置於兌換籌碼處之動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是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經查:
(一)被告賴家詳、賴寶明、潘富福、紀金彼、江玉、彭游阿柿基於賭博犯意,於105 年9 月19日中午12時55分起,在新北市三芝區新庄子48之2 號前涼亭,以四色牌為賭具賭博財物,於同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該處為警查獲,並經警當場查扣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賴家詳、賴寶明、潘富福、紀金彼、江玉、彭游阿柿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650 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107 頁至第111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第34頁至第39頁、第72頁至第78頁)。
嗣被告賴家詳、賴寶明、潘富福、紀金彼、江玉、彭游阿柿因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經聲請人於
105 年10月2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以105 年度偵字第13650 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卷宗無誤,並有不起訴處分書(見前開偵查卷第
113 頁至第114 頁)及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應堪認定。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四色牌,係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用以賭博決定勝負之工具一節,已據被告賴家詳、賴寶明、潘富福、紀金彼、江玉、彭游阿柿於警詢時供承無誤(見前開偵查卷第11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31頁),足認附表編號1 所示扣案物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又警方於前述時、地查獲被告等人賭博時,在賭檯查獲陳列之現金合計550 元,並在賭桌下方擺放之罐子內,查獲被告賴家詳所有準備用以賭博之現金450 元等情,業經被告賴家詳、賴寶明、潘富福、紀金彼、江玉、彭游阿柿陳明在卷(見前開偵查卷第11頁、第15頁、第19頁、第23頁、第27頁、第31頁、第110 頁),並有現場圖附卷為憑(見前開偵查卷第72頁),堪認扣案現金中之550 元係屬陳列在賭檯之財物,與附表編號1 所示四色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故聲請人就此部分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屬有據。至警方在賭桌下方查扣之現金450 元,固非陳列在賭檯之財物,亦即聲請書指稱扣案現金450 元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並引用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作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法條容有誤會;惟依上所述,警方在賭桌下方查扣之現金450 元係預備供賭博犯罪之物,且屬於被告賴家詳,與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所定「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要件核無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亦屬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物,亦即聲請人就扣案現金450 元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要無相違,自應由本院更正聲請人所引法條,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作為沒收依據。從而,聲請人就附表所示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附表】┌──┬──────┬───────┬────────┐│編號│ 扣案物 │ 數量 │ 備註 │├──┼──────┼───────┼────────┤│ 1 │四色牌 │3 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檢察署105 年度保││ │ │ │管字第5896號扣押││ │ │ │物品清單編號1 │├──┼──────┼───────┼────────┤│ 2 │現金 │1,000 元 │上開扣押物品清單││ │ │ │編號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