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56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祐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12047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6 年度偵字第15267 號、第1738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271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祐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李祐丞於本院民國106 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又幫助犯固須正犯已著手實行犯罪,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然該正犯事後是否受訴追或刑罰之執行,則於幫助犯之成立不生影響。經查,被告雖提供國泰世華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惟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已因被告上開施以助力之幫助行為而順利詐得款項,是被告上開幫助犯罪之行為,自應成立幫助犯,要不因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該可罰之詐欺取財行為,是否業經起訴、判刑或受刑之執行而受影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固予詐欺正犯助力,但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吳亞青、張智強、被害人陳精華、陳麗珠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267 號、第17
380 號),即被告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而使告訴人吳亞青、張智強將詐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前揭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㈡審酌被告為辦理貸款,一時失慮,輕率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取得對價之情形,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月薪約3 萬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1562號卷106 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
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636號
12047號被 告 李祐丞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居新北市○○區○○路○○○○○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
一、李祐丞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金融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6年5月24日間,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嘉宥」之詐欺集團份子指示,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至臺南市○○路○段○○○號,收件人「陳方明」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告知上開各帳戶之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6年5月27日10時49分許、同年月31日11時54分許,分別向陳精華、陳麗珠等2人佯稱係彼等親友,需款孔急,向彼等借款,使彼等陷於錯誤,各匯款新臺幣3萬元、5萬元,至李祐丞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南港分行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因陳精華、陳麗珠2人發覺有異,報警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祐丞於警詢及偵│被告坦認於上開時點,依李││ │查中之供述 │嘉宥之指示,將上開帳戶寄││ │ │至上址,交給他人使用乙情││ │ │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申││ │ │請貸款,故將上開帳戶交給││ │ │他人,伊無預見會被作為詐││ │ │欺匯款帳戶使用云云。惟查││ │ │: ││ │ │一被告交給自稱代辦貸款業││ │ │ 者「李嘉宥」之人、用以││ │ │ 委託該名人士幫忙貸款之││ │ │ 文件,除上開帳戶之存摺││ │ │ 、提款卡(含密碼)外,││ │ │ 別無其他供貸款業者審核││ │ │ 被告之還款能力、藉以判││ │ │ 斷貸款與否認定之相關資││ │ │ 料(如薪資明細、財力證││ │ │ 明、不動產權狀、有價證││ │ │ 券、汽【機】車行車執照││ │ │ )。且被告所提供予該名││ │ │ 人士之上開帳戶存款餘額││ │ │ 幾乎見底。顯見被告將此││ │ │ 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含││ │ │ 密碼)交給該名自稱「李││ │ │ 嘉宥」之人辦理貸款之用││ │ │ 意,係要該名人士製作不││ │ │ 實之資金往來明細紀錄,││ │ │ 以供詐騙貸款銀行,誤信││ │ │ 被告存有資力之不法使用││ │ │ 甚明。此一情況,與毫無││ │ │ 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交││ │ │ 付之情形,迥然有別。 ││ │ │二被告將此等帳戶之存摺、││ │ │ 提款卡等物品寄給該名自││ │ │ 稱「李嘉宥」前,被告並││ │ │ 無詢問對方或事務所聯絡││ │ │ 電話、所服務之事務所(││ │ │ 或公司)名稱、地址等聯││ │ │ 絡方式,以確保該名人士││ │ │ 若無法辦得貸款後,其可││ │ │ 以順利取回此等帳戶之存││ │ │ 摺、提款卡(含密碼)。││ │ │ 是被告實可預見「李嘉宥││ │ │ 」亦得利用其所交付之此││ │ │ 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含││ │ │ 密碼)等物,執為詐騙他││ │ │ 人匯款後,自該等帳戶取││ │ │ 款提領現金之用。 ││ │ │三綜上,被告權衡上情後,││ │ │ 仍將此等帳戶之存摺、提││ │ │ 款卡(含密碼)等物品,││ │ │ 依「李嘉宥」之指示,交││ │ │ 給「李嘉宥」所指定之人││ │ │ 士,其對於此等帳戶可能││ │ │ 被作為犯詐欺取財犯罪之││ │ │ 用,已有所預見。被告預││ │ │ 見及此,卻為達成可能之││ │ │ 借款目的,將此等帳戶存││ │ │ 摺、提款卡(含密碼)交││ │ │ 付予「李嘉宥」,顯見具││ │ │ 有縱使發生本案結果,亦││ │ │ 不違背其交付本意之不確││ │ │ 定故意甚明。 │├──┼──────────┼────────────┤│二 │被告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證明被告此一帳號於106年5││ │行南港分行帳戶明細資│月24日前之存款餘額僅有5 ││ │料1份。 │元,佐證被告將此一帳戶存││ │ │摺、提款卡交給他人,係欲││ │ │透過美化帳面數字之方式,││ │ │取得貸款,主觀即存有詐騙││ │ │他人之意。 │├──┼──────────┼────────────┤│三 │被害人陳精華、陳麗珠│證明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詐││ │於警詢之指訴及所提供│騙,並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 │之匯款資料。 │銀行南港分行帳戶之事實。││ │ │ │└──┴──────────┴────────────┘
二、核被告李祐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交付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致上開被害人受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余 秉 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6年度偵字第15267號被 告 李祐丞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居新北市○○區○○路○○○○○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一起訴案號:本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1636號、12047號。
二審理案號:本署檢察官甫於106年10月17日,以上開案號起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尚未分案。
三原起訴事實:
李祐丞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金融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6年5月24日間,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均不詳,自稱「李嘉宥」之詐欺集團份子指示,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至臺南市○○路○段○○○號,收件人「陳方明」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告知上開各帳戶之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6年5月27日10時49分許、同年月31日11時54分許,分別向陳精華、陳麗珠等2人佯稱係彼等親友,需款孔急,向彼等借款,使彼等陷於錯誤,各匯款新臺幣3萬元、5萬元,至李祐丞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南港分行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因陳精華、陳麗珠2人發覺有異,報警查獲。
二、聲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李祐丞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金融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6年5月24日間,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均不詳,自稱「李嘉宥」之詐欺集團份子指示,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至臺南市○○路○段○○○號,收件人「陳方明」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告知上開各帳戶之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6年5月25日11時許,向張智強佯稱係其親友,需款孔急,向張智強借款,使張智強陷於錯誤,匯款8萬元至李祐丞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南港分行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因張智強發覺有異,報警查獲。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一被告李祐丞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點,將上開國泰世華
銀行南港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依自稱「李嘉宥」之指示,寄至上址「李嘉宥」所指定之「陳方明」收。被告將此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給李嘉宥指定之人收取時,此等帳戶存款餘額幾乎見底,而被告除將此等物品交給李嘉宥、陳方明外,別無提供其他財力證明文件,藉以讓貸款人審核被告之還款資力。顯見被告提供此等帳戶存摺、提款卡予李嘉宥、陳方明之用意,目的係美化帳戶(製作不實之資金往來明細紀錄),以供詐騙貸款銀行,誤信被告有資力之不法使用甚明。此一情況,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交付之情形,迥然有別。甚且,被告在交付此等帳戶前,被告未曾無詢問該代辦貸款業者之姓名、事務所地址等聯絡方式,以確保該名業者若無法辦得貸款,其可以順利取回此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是被告實可預見該名業者亦得利用其所交付之此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執為詐騙他人匯款後,自該等帳戶取款提領現金之用,難謂無詐欺之故意。
二告訴人張智強之警詢指訴:證明告訴人張智強於上開時點,
接獲詐騙集團份子來電,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南港分行帳戶。
三屏東縣九如鄉農會匯款回條:同上開二之待證事實。
四上開帳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南港分行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帳戶
明細資料:佐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南港分行帳戶為被告申請開戶之事實;以及上開時點所匯入之被告此一帳戶款項,為告訴人張智強匯入之事實。
五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份:佐證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
卡交給自稱李嘉宥或李嘉宥所指定之陳方明外,別無提供其他其他財力證明文件,藉以讓貸款人審核被告之還款資力。顯見被告提供此等帳戶存摺、提款卡予李嘉宥、陳方明之用意,目的係美化帳戶(製作不實之資金往來明細紀錄)之事實。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李祐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五、併辦理由:被告李祐丞前曾被訴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1636號、第12047號起訴,此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件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不法集團詐騙本案告訴人張智強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余 秉 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美附件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6年度偵字第17380號被 告 李祐丞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居基隆市○○區○○街○○○○○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一原起訴案號:本署106年度偵字第11636號、第12047號二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案中三原起訴事實:李祐丞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
,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金融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6年5月24日間,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嘉宥」之詐欺集團份子指示,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至臺南市○○路○段○○○號,收件人「陳方明」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告知上開各帳戶之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6年5月27日10時49分許、同年月31日11時54分許,分別向陳精華、陳麗珠等2人佯稱係彼等親友,需款孔急,向彼等借款,使彼等陷於錯誤,各匯款新臺幣3萬元、5萬元,至李祐丞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南港分行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因陳精華、陳麗珠2人發覺有異,報警查獲。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李祐丞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金融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6年5月24日間,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嘉宥」之詐欺集團份子指示,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至臺南市○○路○段○○○號,收件人「陳方明」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告知上開各帳戶之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6年5月26日14時許,向吳亞青佯稱係彼之親友,需款孔急,向彼借款,使彼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8萬元,至李祐丞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南港分行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因吳亞青發覺有異,始報警查獲。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被告李祐丞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亞青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內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五)證人即告訴人之郵政跨行申請書1份。
四、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6年10月17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1636號、第1204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以一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多數被害人實施詐欺犯行,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銘 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