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審簡字第 11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12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則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則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則安前㈠於民國102 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軍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㈡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於

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5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揭㈠至㈢各罪刑,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3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6 月確定,在104 年8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9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4 月1 日下午4 、5 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3 日,為警在臺中市成功火車站前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則安於警詢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被告陳則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09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事項,而經同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6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則本案檢察官依法追訴被告,於法自無不合(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被告並未仍繼續持有之,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7-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