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20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程宗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0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206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高程宗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之「頸部挫傷、瘀傷」應
更正為「腹壁及頸部挫傷、瘀傷」⒉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6 所載之「馬偕紀念醫院
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應更正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6 張」應更正為「傷勢照片5 張」⒊被告高程宗於本院民國106 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高程宗與告訴人高龍義間係堂兄弟關係,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5 、7 頁),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傷害告訴人身體之行為,係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而構成刑法之傷害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家庭暴力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徒手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犯後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等情(見本院調解紀錄表),並參酌本件犯罪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之程度,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物流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