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27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義興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527號、第677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士簡字第391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178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義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6 年9 月27日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見106 年度審易字第1786號卷第22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毀損告訴人林新發部分之記載(如附件,至關於毀損告訴人林火部分,因林火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核被告林義興就持菜籃砸向告訴人林新發之燈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叔姪關係,素有嫌隙,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之水果架攤占用道路致使他人無法停放機車,竟拿置於水果攤旁的藍色塑膠籃子毀損告訴人之燈具,其行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並考量毀損物品之價值、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實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 10 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