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0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明順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0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43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明順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民國105 年7 月20日營清字第1050036625號函文1 份(見105年度偵字第7054號卷第76至83頁)、被告李明順於本院106年2 月2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賺取金錢,反利用他人急迫情形,貸與金錢獲取重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汽車銷售業務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 萬多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204 號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查,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害人已返還借貸之50萬元,伊亦將預扣之3 萬元及利息退還予被害人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204號卷第16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實際上取得犯罪所得若干,故本件無從宣告沒收、追徵被告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