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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審簡字第 3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34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名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95

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27

7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名揚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鄭名揚於本院民國106 年3 月24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新北市板橋區106 年民調字第154號調解筆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償債能力不足,竟以詐欺手段使告訴人陳尹馨代其清償消費款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罪手段亦屬平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給付賠償金,此有新北市板橋區106 年民調字第154 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341 號卷第25、26頁),兼衡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6,000元、單身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341 號卷第1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查,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爰就本案是否沒收之物析述如下:

⒈本件被告所簽發之票據號碼491627號本票1 紙,雖屬被告供

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查本件被告騙取告訴人代其清償消費款項2 萬元之利益,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本院本應宣告沒收,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已如前述,應認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首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