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547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桂子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01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 年度士簡字第230 號),移由本院普通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811 號),經本院裁定仍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桂子桐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之「上午6 時
許」應更正為「上午6 時10分許」;第2 行所載之「工具箱
1 個」應更正為「白鐵工具箱1 個」;第14行所載之「上開工具箱」應更正為「上開工具箱1 個」,「手搖吊鏈3/4 噸、4 吋砂輪機」應更正為「手搖吊鏈3/4 噸、4 吋砂輪機各
1 臺」。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之「指認照片
8 張」應更正為「被告駕駛車輛及返還物品照片共8 張」。㈢證據部分補充:饒益華提供之失竊項目、歸還項目、未歸還
項目明細表各1 份(見106 年度偵字第3014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5至17頁)、被告桂子桐於本院民國(下同)10
6 年5 月17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固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已將所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返還予被害人,就剩餘未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依和解內容分期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並依和解內容完成賠償,此有本院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181 號和解筆錄表1 份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7 紙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已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沒收原為從刑之一,沒收新法已確立沒收乃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兼蘊含財產性之懲罰目的)性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從而,沒收新法區分沒收標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而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併蘊含有財產性懲罰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並防制犯罪。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本件被告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卷附饒益華提供之歸還項目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業據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完成賠償,如前揭所述,又和解之性質本即有以和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金額)之意,則被害人所受損害既已能獲得彌補,如再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再予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已返還部分)┌──┬──────────┐│編號│ 竊得財物 │├──┼──────────┤│ 1 │白鐵工具箱1個 │├──┼──────────┤│ 2 │手搖吊鏈3/4噸1臺 │├──┼──────────┤│ 3 │4吋砂輪機1臺 │├──┼──────────┤│ 4 │350mm 管鉗1 支 │├──┼──────────┤│ 5 │450mm 管鉗1 支 │├──┼──────────┤│ 6 │水平尺3支 │├──┼──────────┤│ 7 │手工具1 批【含鐵鎚、││ │角尺、鑽尾、梅花扳手││ │、扳手、開口扳手、尖││ │扳手、焊條、套筒】等││ │工具 │└──┴──────────┘附表二(未返還部分)┌──┬──────────┬─────┐│編號│ 竊得財物 │ 價值 ││ │ │(新臺幣)│├──┼──────────┼─────┤│1 │切管機1臺(14吋) │6,000元 │├──┼──────────┼─────┤│2 │5吋砂輪機1臺 │6,000元 │├──┼──────────┼─────┤│3 │電鑽1臺(4分頭) │4,800元 │├──┼──────────┼─────┤│4 │鋼構夾1 組(2噸) │7,000元 │├──┼──────────┼─────┤│5 │氣動工具1臺 │4,000元 │├──┼──────────┼─────┤│6 │雷射水平儀1臺 │3,500元 │├──┼──────────┼─────┤│7 │6尺鋁梯1臺 │2,000元 │├──┼──────────┼─────┤│8 │7尺鋁梯1臺 │2,000元 │├──┼──────────┼─────┤│9 │切管器鏈目60目 │3,300元 │├──┼──────────┼─────┤│10 │350mm管鉗1支 │1,800元 │├──┼──────────┼─────┤│11 │450mm管鉗1支 │2,500元 │├──┼──────────┼─────┤│12 │30公尺延長線3條 │3,000元 │├──┼──────────┼─────┤│13 │40公尺電源線1條 │3,000元 │├──┼──────────┼─────┤│14 │手工具1批【含鐵鎚、 │8,000 元(││ │角尺、鑽尾、梅花扳手│扣除已歸還││ │、扳手、開口扳手、尖│價值7,000 ││ │尾扳手、焊條、套筒】│元之手工具││ │等工具 │1批) │├──┼──────────┼─────┤│總計│ │56,900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