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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審簡字第 5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59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千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0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892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千田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林千田於本院106 年5 月22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紀錄表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吳金枝間有債務及合夥糾紛,竟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解決,反以暴力相向,持椅子丟擲告訴人,所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時所受剌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批發商、月薪約新臺幣3 、4 萬元、已婚、尚有3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

6 年度審簡字第595 號卷106 年5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