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68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福棟
謝佳芸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江肇欽律師
劉紀寬律師游璧瑜律師被 告 鄭明旭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詹素芬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3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訴字第152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邱福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鄭明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謝佳芸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邱福棟、鄭明旭前於民國101 年9 月18日與余錦盛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85 萬元購買余錦盛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謝佳芸則為負責處理本件土地買賣交易相關手續之代書。邱福棟、鄭明旭及謝佳芸等3 人均明知系爭土地屬原住民保留地,無法移轉登記至未具原住民資格之邱福棟、鄭明旭名下,且邱福棟、鄭明旭與余錦盛間實際上並無2 千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渠等3 人為避免余錦盛於邱福棟、鄭明旭購入系爭土地後僭稱為真實所有權人,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以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要求余錦盛提供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及印鑑等資料,嗣於取得余錦盛上開資料後之101 年10月2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未得余錦盛同意或授權辦理系爭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之事宜,逕持余錦盛交付之印鑑在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用「余錦盛印」之印文共7 枚,表示邱福棟、鄭明旭與余錦盛間具有2 千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余錦盛為債務人兼義務人並同意設定系爭土地2 千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邱福棟、鄭明旭,以擔保該債權之意,而偽造私文書,並於同日由謝佳芸以代理人身分,持上揭不實資料,檢具相關文件,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東地政所)辦理系爭土地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不動產登記資料上,足生損害於余錦盛及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資料之正確性及公信性。嗣經邱福棟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余錦盛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錦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等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邱福棟、鄭明旭、謝佳芸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他字第3512號卷,下稱他卷,第33至35、62、66、69至70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偵字第2615號卷,下稱偵卷,第27、30至31、48至
49、52至53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偵續字第42
9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35至36、70至73、102 至103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偵續一字第36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34至35、42至47頁;本院106 年審訴字第15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0頁),核與告訴人余錦盛之指訴、證人陳寶玟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61至62、65至66頁;偵續卷第71至73頁),並有101 年9 月18日簽立之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鄉○○段○○○○○○○○○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部)、竹東地政所105 年12月22日東地所登字第1050008816號函暨所附之101 年10月22日第000000號抵押權設定案之申請書影本(含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告邱福棟104 年12月10日陳報之刑事答辯狀各1 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9 至
12、15至16頁;偵續一卷第64至65、81至85頁),足認被告等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等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邱福棟、鄭明旭、謝佳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3 人在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未經告訴人余錦盛同意或授權而蓋用「余錦盛印」印文之偽造私文書行為,應為其後持之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謝佳芸將前開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交付竹東地政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行使,使該承辦公物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不動產登記資料上,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時,即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著手,兩者間具有部分重疊之關係,應認被告謝佳芸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3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固認被告3 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依上說明,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3 人均明知渠等未得告訴人余錦盛同意或授權辦理系爭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之事宜,竟利用持有告訴人印鑑之機會,偽造前開私文書並持之辦理於系爭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掌管不動產資料之正確性,且渠等為免告訴人於出售系爭土地後僭稱為真實所有權人,虛偽設定高達2 千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於系爭土地,等同使告訴人以285 萬元出售系爭土地,卻背負2 千萬元之擔保責任,顯已嚴重侵害告訴人之權利,所為實有未當,惟念及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分別與告訴人余錦盛成立調解,依約給付賠償金,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余錦盛出具之收據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0、73至76頁),堪認尚有悔意,兼衡被告邱福棟為博士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擔任大學教授、尚有1 名年幼子女須扶養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鄭明旭為碩士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擔任業務主管、尚有父母及年幼子女須扶養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謝佳芸為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代書、尚有祖母、父母與2 名子女須扶養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查被告3 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罪,並分別與告訴人余錦盛成立調解,已如前述,堪認深俱悔意,告訴人余錦盛併同意本院給予被告3 人緩刑之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71頁),衡酌上情,足認被告3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3 人前開所宣告之刑皆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被告3 人均緩刑2 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四)不予沒收之諭知:本件偽造之私文書即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雖係供被告3 人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業已交付予竹東地政所承辦公務員而行使,非屬被告3 人所有,亦非違禁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再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3 人於前開偽造之私文書上蓋印之「余錦盛印」印文共7 枚,係使用余錦盛交付之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揆諸上開說明,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亦無從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請求本院就上開
7 枚印文依刑法第219 條(起訴書誤載為第29條)之宣告沒收,礙難照准,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