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澤新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
謝庭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5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澤新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貼附有林澤新照片之「呂志龍」汽車駕駛執照壹張、未扣案之「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之「呂志龍」署押壹枚,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共貳佰捌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貼附有林澤新照片之「呂志龍」汽車駕駛執照壹張、未扣案之「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之「呂志龍」署押壹枚,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林澤新前因經商不善,積欠鉅款,長年離家躲債,期間並經其家人聲請,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宣告林澤新於民國99年6 月1 日死亡確定(該案嗣經同法院於105 年3 月14日裁定撤銷上揭死亡宣告確定),其離家期間,自97年起,在臺北市○○區○○路○○號3 樓之14與呂志龍同住,為隱匿其行蹤,竟起意盜用不知情之呂志龍身分,在外活動,而有下列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等行為:
(一)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於99年10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2 月10日),持其個人照片,前往新北市○○區○○○路○○○ 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蘆洲監理站」,冒用呂志龍名義,向承辦監理業務之公務員林慧雯謊稱:伊遺失汽車駕照,欲申請補發云云,使林慧雯誤信係「呂志龍」本人申請補發汽車駕照,而將前開不實事項登錄在其公務電腦,據以列印「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1 份(起訴書誤載為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供林澤新在其上簽章欄位處,偽造「呂志龍」之簽名1 枚(起訴書誤載為2 枚),表示「呂志龍」本人申請補發汽車駕照之意後,收回存查,進而在形式審查後,補發貼附林澤新照片之「呂志龍」汽車駕照1 張給林澤新收執,足以生損害於呂志龍及監理機關對於駕照管理之正確性。
(二)林澤新又另行起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持不知情之呂志龍所有,放置在上址居所內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簡稱健保卡,林澤新涉嫌竊盜前開健保卡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醫療院所就診,使不知情之醫護人員誤認係呂志龍本人到院看診,予以診療並開立處方,再據以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改制前為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健保署)申請健保給付,致使該署承辦人員亦陷於錯誤,於實質審查後分別核定依相關標準給付,林澤新因此向附表所示之各醫療院所,分別詐得相當於免付健保負擔費用部分之看診利益,前後共289 次,足以生損害於呂志龍、各該醫療院所及健保署審核健保給付之正確性。嗣於105 年5 月7 日晚間10時許,林澤新行經臺北市○○區○○○路、民生西路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在其身上查扣呂志龍之2 張健保卡、及林澤新冒名呂志龍申請所得之汽車駕照1 張,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澤新坦承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犯行不諱,核與呂志龍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指述被告冒領其汽車駕照,另多次持其健保卡就醫等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6頁反面、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第93頁),此外,並有被告偽簽呂志龍名義之「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呂志龍出具之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6 月17日健保北字第1051039687號函、105 年6 月15日健保醫字第1050006509號函、105 年11月29日健保北字第1051352421號函各1 份附卷(偵查卷第48頁、第24頁、第56頁至第58頁、第59頁至第82頁,本院卷第19頁),及貼附被告照片之「呂志龍」名義汽車駕照1 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在犯附表編號1 至編號239 所示之239 次詐欺得利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第2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總統公布,於
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將該罪之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法定刑度結果,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前開239 次詐欺得利犯行,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處斷;至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40 以後之其餘詐欺得利犯行部分,因犯罪時間均在前述刑法修正生效之後,故應逕行依其行為時之法律處斷,並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在「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上偽造「呂志龍」簽名,此如前述,而該份文件雖名為登記書,然卻係用於申請主管監理機關補發駕駛執照之用,仍具私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被告前開所為,應係偽造私文書。核被告所為,就冒名呂志龍申請補發汽車駕照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239 所示,冒用呂志龍名義看診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至其就附表編號240 至編號289 所示,冒用呂志龍名義看診部分,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冒名呂志龍申請補發汽車駕照,在「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上偽造「呂志龍」名義之署押,係偽造整體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前開登記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在偽造呂志龍名義之「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時,即係著手使承辦公務員登載前開不實之申請事項,兩者行為有部分重疊,故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就附表各次編號所示共289 次之詐欺得利行為,各次犯罪之日期、就診之醫療院所並不相同,可以依其行為外觀,分開評價,且因其在各次看診完畢後,即已取得相當於免付健保負擔費用部分之看診利益之故,所取得之前開不法利益,顯然可分,故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認此係接續犯一罪,依上說明,尚有違誤;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與其所犯前述289 個詐欺得利罪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亦應分論併罰。
(四)檢察官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雖僅敘及被告冒用呂志龍名義,偽造「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之犯行,漏未敘及被告使承辦公務員登載前開不實申請事項之犯罪事實,惟該兩部分犯罪事實間,具有前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五)爰審酌被告為隱匿身分,先後冒用呂志龍身分,或申請補發駕照,或藉以看診,獲取免付健保非自費部分醫療費用之不法利益,不僅影響監理機關對於駕照管理之正確性,及健保機關審核健保給付之正確性,並直接損害呂志龍本人及為其看診之醫療院所,依健保署核算,為其支出之就醫費用雖僅97878 元,此有該署105 年11月29日健保北字第1051352421號函附於本院卷可查(本院卷第19頁),然犯罪時間前後則長達數年,本不宜輕縱,姑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按健保署核算,返還欠繳之門診醫療費用33294 元,有被告提出之健保署106 年1 月24日健保北字第1061621045號函暨所附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 份附於本院卷可考(尚未編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另斟酌被告在本案中所犯數罪,均係為隱匿身份而反覆為之,乃基於同一個犯罪動機及目的,各次犯罪時間並延伸密接,彼此間具有事實上之牽連關係,因其犯罪,可得估算之不法所得約僅當前述之97878 元,經以289 罪分論處罰後,在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為免刑罰過苛,當予適當調節,不宜再過度評價之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惟為杜其僥倖之心,仍不宜全然無罰,爰諭知被告緩刑2 年,並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七)被告行為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已刪除原有規定,而另增訂第5 章之1 以為規範(自第38條起至第40條之2 ,全文共6 條),同時修正刑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明文上揭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前開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是故,本案有關沒收之問題,自應適用前述修正後刑法(即現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或特別法之問題,茲查,扣案貼附有被告照片之「呂志龍」汽車駕駛執照1 張,係被告所有,並係因其犯罪所生之物,考量該張駕照確係監理機關核發,如任令被告留用在外,仍有因此混淆被告與呂志龍之危險,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被告偽造之「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已經交付監理機關收執,不復為其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無需沒收,惟其上被告偽簽之「呂志龍」署押1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被告因冒名呂志龍看診而犯前述289 次詐欺得利罪,所獲得相當於免付健保負擔費用部分之看診利益部分,本應宣告沒收(追徵),然因前開不法利益最終係由健保署以健保支出承受,而被告已按健保署核算結果,歸還健保署為其支出之健保費用,此如前述,故應認其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應無需再宣告沒收,至警員在被告身上查扣之2 張健保卡本即為呂志龍之物,並已由呂志龍立據領回,自不生沒收問題,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
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 琪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