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7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煉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147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煉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馬來西亞紙幣(面額伍拾元)貳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王煉傑於民國105 年4 月24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其先前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竊盜該車輛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020號提起公訴),行經新北市淡水區山子邊7 之2 號「無極三清宮」前,見張秀李在宮內靜坐,有機可趁,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張秀李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秀李之隨身包包1 只【內有手機1 支、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馬來西亞紙幣(面額50元)2 枚、中華民國及馬來西亞身分證各1 枚、外交部領事局繳款收據1 張、信用卡3 張等物】,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嗣張秀李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得知王煉傑駕駛上開車輛犯案,且於105 年
4 月25日晚間8 時40分許,發現王煉傑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基隆市○○區○○○路○○號前,即上前盤檢而查獲,並在車輛內查扣上開張秀李所有之中華民國及馬來西身份證各1 枚、外交部領事局繳款收據1 張等物,始查悉上情(上開身分證及繳款收據均已發還張秀李胞姐張力蘋具領)。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煉傑(下稱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偵字第2115號卷,下稱基檢偵卷,第4 至11、62至6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偵字第19249 號卷第33至34頁;本院106 年審易字第14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張力蘋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基檢偵卷第21至22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贓物照片1 張、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佐(見基檢偵卷第24、27至28、31、34至43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傷害、竊盜、準強盜等犯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不佳,竟又不知警惕悔改,不思己力正當獲取財物,起意貪念即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不宜輕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中、尚有父母需扶養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
1、按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
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2、現金3,000 元及馬來西亞紙幣2 枚部分,為被告違法行為所得之物,屬本件犯罪所得,又被告供稱現金已花用殆盡、外幣已遺失而均未扣案,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中華民國及馬來西亞身分證各1 枚、外交部領事局繳款收據1 張部分,為警尋獲後,已發還由告訴代理人張力蘋具領,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4、至隨身包包本體、手機1 支、信用卡3 張部分,業據被告供稱均已丟棄或滅失而均未扣案,參以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告訴人張秀李陳稱其價額,且該等物品價值應屬低微,且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實已足以適當評價被告犯行。故本院審酌前開情狀後,認若再予宣告沒收該等物品,非無過苛之虞,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