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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審簡字第 7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0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允澤(原名:施建新)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徐志明律師被 告 林昭明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童兆祥律師

蔡菁華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二字第1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810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施允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昭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2行所載之「聲請參與分配前開強制執行」應更正為「聲請參與分配前開強制執行而行使之」。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允澤、林昭明於本院民國106 年6月15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6 年審易字第81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8 頁)。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查被告施允澤、林昭明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

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將罰金刑額度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處斷。

2、核被告施允澤、林昭明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

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等先以假債權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承辦公務員製作內容不實之支付命令,繼而向本院聲請參與分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而行使該支付命令,使本院承辦公務員將該債權列入分配表,其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支付命令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等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法減輕其刑。

4、公訴意旨雖未論以被告等所為係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既已記載被告施允澤持不實本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復持該支付命令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行使之事實,本院自得就公訴意旨漏未援引之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罪予以補充,附此敘明。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施允澤、林昭明製造假債權,利用司法程序圖謀不法財物,嚴重危害司法公信力,且其等於偵查中飾詞狡辯,經多年偵查,直至本院審理時始為認罪之意思表示,顯然心存僥倖,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等犯後終坦承犯行,且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幸未得逞,未損及其他債權人之權益,復考量被告施允澤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中華職棒聯盟成立民事調解,被告施允澤願給付告訴人中華職棒聯盟8 萬0,101 元,並捐款給中華民國台灣原住民族棒球運動發展協會、中華民國學生棒球運動聯盟各45萬元,被告施允澤業已依約履行,有本院106 年6 月15日調解筆錄及相關單據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 至136、149 至154 頁),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施允澤為博士班在學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航太業、尚有3 名子女須扶養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林昭明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送貨業、尚有3 名子女須扶養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

9 至13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7-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