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6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鴻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8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97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補充: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8
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3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88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6年9 月17日減刑後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二所載「門號000000000號」應更正為「門號0000000000號」。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106 年7 月21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查被告甲○○將其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給他人使用,並非直接參與該他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犯行,且被告對上揭犯罪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所為應僅止於對該詐欺集團之犯罪,提供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係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案判罪處刑及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騙集團橫行、犯案猖獗,多利用他人手機門號等工具犯罪,以掩飾真實身分,增加追緝困難,竟仍提供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予詐欺者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參以被告因犯罪獲得新臺幣(下同)3 千元之不法利益,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從事送貨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刑法第38條之1 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乃於104年12月17日修訂,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法院於105 年7 月1 日起所為之判決,就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縱犯罪行為人行為時間為105 年7月1 日前者亦同。經查,被告因提供該門號供詐騙集團詐取他人財物,而獲有3 千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又該3 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10條之3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