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94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宗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40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5958號、第8553號、第17488 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163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911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宗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吳宗祐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己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罪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下同)105 年11月18日至同年月30日間某日某時許,以每本帳戶每週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將其前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台中市○○區○○路○○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各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帳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吳宗祐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吳宗祐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得逞。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轉帳完成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相關開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璟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併案審理、楊巧怡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吳宗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407號偵查卷【下稱偵1 卷】第4 、31至32頁、106 年度偵字第5958號偵查卷【下稱偵2 卷】第5 至6 、92至93頁、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偵4 卷】第9 至1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63 號偵查卷【下稱偵5卷】第53至54頁、本院卷106 年5 月26日、6 月23日、8 月
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並有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見偵1 卷第33至34頁),核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及卷存頁數欄之證據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又幫助犯固須正犯已著手實行犯罪,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然該正犯事後是否受訴追或刑罰之執行,則於幫助犯之成立不生影響。經查,被告雖提供如上開所載之各該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惟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已因被告上開施以助力之幫助行為而順利詐得款項,是被告上開幫助犯罪之行為,自應成立幫助犯,要不因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該可罰之詐欺取財行為,是否業經起訴、判刑或受刑之執行而受影響。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利用被告之幫助行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許雅心、阮榮章、郭昱均、告訴人陳璟儀、楊巧怡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有前揭各該金融帳戶內,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4 、5 部分均遭詐欺集團領走款項而既遂;而如附表編號1 之被害人許雅心於105 年11月30日晚上8 時21分、9 時25分許先後完成轉帳新臺幣(下同)29,912元、9,985 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該日晚上8 時28分許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20,000元、8 時29分許遭提領9,000 元、8 時47分許遭提領10,000元;如附表編號2 部分,告訴人陳璟儀於105 年11月30日晚上
9 時23分完成轉帳29,983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該日晚上9 時24分、25分許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20,000元、10,000元,雖被害人許雅心及告訴人陳璟儀於是日均查覺有異並隨即報警處理,並由受理報案之警方於該日晚上10時5 分許傳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至中國信託銀行,然渠等上開遭詐欺之款項均已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而既遂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及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 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新臺幣存款交易明細表1 份在卷可佐(見偵1 卷第13至14、22至23、40頁);又如附表編號3 部分,雖被害人阮榮章於105 年11月30日晚上9 時24分完成轉帳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業已於105 年11月30日晚上10時12分經警方設定圈存止扣並凍結上開款項而無法提領,此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新臺幣存款交易明細表1 份在卷可佐(見偵1 卷40頁),復據被害人阮榮章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偵2 卷第13頁),是詐欺集團自始未能取得對該筆詐騙款項之支配管領,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即屬未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正犯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但因銀行圈存止扣並凍結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致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寄送上開各該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使用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之財物,而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及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並係從屬於正犯而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是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犯所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犯自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從而,被告固得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所交付上開各該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密碼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仍提供與之使用,已如上述,然該詐欺集團及渠所屬成員間有關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及成員間之行為分擔等情,既係渠用以詐騙社會大眾而使一般人陷於錯誤之方式,自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被告僅係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供詐欺集團其中一成員使用,顯非被告於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之際所能窺知,是其僅提供上開各該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與他人使用,顯難認就詐欺集團之所屬成員間所為各項行為分擔有所預見,自無由令其負幫助共同詐欺取財或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責,附此敘明。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106 年度偵字第21634 號),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106 年度偵字第17488 號)事實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又併案審理之部分(106 年度偵字第5958號、第8553號、第17488 號及第21634 號)與本案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亦一併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僅因經濟困窘,一時失慮,輕率提供各該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惟念及其於犯後自始能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所示之大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渠等之財產損失,此有告訴人或被害人出具之收據共4 紙在卷可佐,並參酌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取得對價之情形,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保全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大部分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達成和解,願依和解內容賠償渠等財產損失,已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伊提供上開各該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伊沒有拿到錢等語(分見偵1 卷第32頁、偵2 卷第93頁、偵5 卷第54頁、本院卷106 年8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且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亦一併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蔡啟文、朱學瑛、許恭仁、黃秋婷聲請併案審理,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受詐騙時間│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 │證據及卷存頁碼 ││ │ │ │ │及方式 │(新臺幣)│ │├──┼───┼─────┼───────┼───────┼─────┼─────────┤│ 1 │許雅心│105年11月3│詐騙集團成員假│於105 年11月30│29,912元 │1.被害人許雅心105 ││ │ │0 日晚上7 │冒網購及銀行客│日晚上8 時21分│(已提領)│ 年11月30日警詢之││ │ │時許 │服人員,撥打電│許,在新北市○│ │ 調查筆錄(見士林││ │ │ │話向被害人佯○○○區○○路○段│ │ 地檢106年度偵字 ││ │ │ │網購信用卡誤刷│○號全家便利商│ │ 第3407號偵查卷【││ │ │ │,需依指示操作│店某自動櫃員機│ │ 下稱偵1 卷】第7 ││ │ │ │取消云云,致其│,以ATM 轉帳匯│ │ 頁至第7 頁背面)││ │ │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 │2.被害人許雅心所提││ │ │ │款至詐騙集團指│國信託銀行帳戶│ │ 供之中國信託銀行││ │ │ │定之帳戶內 │。 │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 │ │ │ 細表、第一銀行活││ │ │ │ │ │ │ 期儲蓄存款存款存││ │ │ │ ├───────┼─────┤ 摺及內頁影本(見││ │ │ │ │於105 年11月30│9,985 元 │ 偵1 卷第15至17頁││ │ │ │ │日晚上9 時25分│(已提領)│ ) ││ │ │ │ │許,在新北市○│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區○○路○巷│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口全家便利商店│ │ 、新北市政府警察││ │ │ │ │某自動櫃員機,│ │ 局土城分局廣福派││ │ │ │ │以現金存款至被│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 │告上開中國信託│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銀行帳戶。 │ │ 表、受理各類刑事││ │ │ │ │ │ │ 案件紀錄表、受理││ │ │ │ │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 │ 單、金融機構聯防││ │ │ │ │ │ │ 機制通報單(見偵││ │ │ │ │ │ │ 1 卷第10至14頁)││ │ │ │ │ │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106 ││ │ │ │ │ │ │ 年3 月17日中信銀││ │ │ │ │ │ │ 字第000000000000││ │ │ │ │ │ │ 93號函暨附件之客││ │ │ │ │ │ │ 戶基本資料及存款││ │ │ │ │ │ │ 交易明細各1 份(││ │ │ │ │ │ │ 見偵1 卷第38至40││ │ │ │ │ │ │ 頁) │├──┼───┼─────┼───────┼───────┼─────┼─────────┤│ 2 │陳璟儀│105年11月 │詐騙集團成員假│於105 年11月30│29,983元 │1.告訴人陳璟儀105 ││ │ │30日晚上8 │冒網購及銀行客│日晚上9 時23分│(已提領)│ 年11月30日警詢之││ │ │時7 分許 │服人員,撥打電│許,在新竹市○│ │ 調查筆錄(見偵1 ││ │ │ │話向告訴人佯稱│○路○號統一便│ │ 卷第8 頁至第8頁 ││ │ │ │網購信用卡誤刷│利商店某自動櫃│ │ 背面) ││ │ │ │,需依指示操作│員機,以ATM 轉│ │2.告訴人陳璟儀所提││ │ │ │取消云云,致其│帳匯款至被告上│ │ 供之中國信託銀行││ │ │ │陷於錯誤,而匯│開中國信託銀行│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款至詐騙集團指│帳戶。 │ │ 細表(見偵1 卷第││ │ │ │定之帳戶內。 │ │ │ 25頁) ││ │ │ │ │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 │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 │ │ 、新竹市政府警察││ │ │ │ │ │ │ 局第一分局北門派││ │ │ │ │ │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 │ 表、受理各類刑事││ │ │ │ │ │ │ 案件紀錄表、受理││ │ │ │ │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 │ 單、金融機構聯防││ │ │ │ │ │ │ 機制通報單(見偵││ │ │ │ │ │ │ 1 卷第10至14頁)││ │ │ │ │ │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106 ││ │ │ │ │ │ │ 年3 月17日中信銀││ │ │ │ │ │ │ 字第000000000000││ │ │ │ │ │ │ 93號函暨附件之客││ │ │ │ │ │ │ 戶基本資料及存款││ │ │ │ │ │ │ 交易明細各1 份(││ │ │ │ │ │ │ 見偵1 卷第38至40││ │ │ │ │ │ │ 頁) │├──┼───┼─────┼───────┼───────┼─────┼─────────┤│3 │阮榮章│於105 年11│詐騙集團成員假│於105 年11月30│29,963元 │1.被害人阮榮章106 ││ │ │月30日晚上│冒客服人員撥打│日晚上9 時24分│(已圈存)│ 年1 月5 日警詢之││ │ │8 時3 分許│電話向被害人佯│許,至中華郵政│ │ 調查筆錄(見士檢││ │ │ │稱網站付款方式│之某自動櫃員機│ │ 106 年度偵字第59││ │ │ │設定錯誤,需依│,以ATM 轉帳匯│ │ 58號偵查卷【下稱││ │ │ │指示操作取消云│款至被告上開中│ │ 偵2 卷】第12至14││ │ │ │云,致其陷於錯│國信託銀行帳戶│ │ 頁) ││ │ │ │誤,而匯款至詐│。 │ │2.被害人阮榮章所提││ │ │ │騙集團指定之帳│ │ │ 供之中華郵政自動││ │ │ │戶內。 │ │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 │ (見偵2 卷第23頁 ││ │ │ │ │ │ │ ) ││ │ │ │ │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 │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 │ │ │ │ │ │ 局新莊分局丹鳳派││ │ │ │ │ │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 │ 表、受理各類刑事││ │ │ │ │ │ │ 案件紀錄表、受理││ │ │ │ │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 │ 單、金融機構聯防││ │ │ │ │ │ │ 機制通報單(見偵││ │ │ │ │ │ │ 2 卷第15至20頁)│├──┼───┼─────┼───────┼───────┼─────┼─────────┤│4 │郭昱均│於105 年11│詐騙集團成員假│於105 年11月30│30,000元 │1.被害人郭昱均105 ││ │ │月30日晚上│冒客服人員撥打│日晚上9 時10分│(已提領)│ 年12月2日警詢之 ││ │ │7 時50分許│電話向被害人佯│許,在新北市○│ │ 調查筆錄(見士檢││ │ │ │稱網站付款方○○○區○○路○巷│ │ 106 年度偵字第85││ │ │ │設定錯誤,需依│○號全家便利商│ │ 53號偵查卷【下稱││ │ │ │指示操作取消云│店某自動櫃員機│ │ 偵3 卷】第28至34││ │ │ │云,致其陷於錯│,以現金存款至│ │ 頁) ││ │ │ │誤,而匯款至詐│被告上開台新銀│ │2.被害人郭昱均所提││ │ │ │騙集團指定之帳│行帳戶。 │ │ 供之中華郵政存摺││ │ │ │戶內。 ├───────┼─────┤ 及內頁影本(見偵││ │ │ │ │於105 年11月30│21,000元 │ 3 卷第51至53頁)││ │ │ │ │日晚上9 時16分│(已提領)│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許,在新北市○│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區○○路○巷│ │ 、新北市政府警察││ │ │ │ │○號全家便利商│ │ 局蘆洲分局延平派││ │ │ │ │店某自動櫃員機│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 │,以現金存款至│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被告上開台新銀│ │ 表、受理各類刑事││ │ │ │ │行帳戶。 │ │ 案件紀錄表、受理││ │ │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於105 年11月30│30,000元 │ 單、金融機構聯防││ │ │ │ │日晚上9 時20分│(已提領)│ 機制通報單(見偵││ │ │ │ │許,在新北市○│ │ 3 卷第37至39頁、││ │ │ ○ ○○區○○路○巷│ │ 44、60至61頁) ││ │ │ │ │○號全家便利商│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 │ │店某自動櫃員機│ │ 106 年3 月7 日台││ │ │ │ │,以現金存款至│ │ 新作文字第106010││ │ │ │ │被告上開台新銀│ │ 41號函暨附件之客││ │ │ │ │行帳戶。 │ │ 戶基本資料及存款││ │ │ │ │ │ │ 交易明細各1 份(││ │ │ │ │ │ │ 見偵3 卷第63至66││ │ │ │ │ │ │ 頁) │├──┼───┼─────┼───────┼───────┼─────┼─────────┤│5 │楊巧怡│105 年11月│詐騙集團成員假│於105 年11月30│69,985元 │1.告訴人楊巧怡105 ││ │ │30日下午5 │冒網購客服人員│日晚上8 時43分│(已提領)│ 年12月1日警詢之 ││ │ │時52分許 │,撥打電話向告│許,至全家便利│ │ 調查筆錄(見花蓮││ │ │ │訴人佯稱網購設│商店某自動櫃員│ │ 縣警察局刑案偵查││ │ │ │定錯誤重覆扣款│機,以ATM 轉帳│ │ 卷宗【下稱偵4卷 ││ │ │ │,需依指示操作│至被告上開台新│ │ 】第19至21頁) ││ │ │ │取消云云,致其│銀行帳戶。 │ │2.告訴人楊巧怡所提││ │ │ │陷於錯誤,而匯│ │ │ 供之合作金庫銀行││ │ │ │款至詐騙集團指│ │ │ 存款存摺存摺及內││ │ │ │定之帳戶內 │ │ │ 頁影本(見偵4卷 ││ │ │ │ │ │ │ 第39至40頁) ││ │ │ │ │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 │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 │ │ 、南投縣政府警察││ │ │ │ │ │ │ 局竹山分局竹山派││ │ │ │ │ │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 │ 表、受理各類刑事││ │ │ │ │ │ │ 案件紀錄表、受理││ │ │ │ │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 │ 單、金融機構聯防││ │ │ │ │ │ │ 機制通報單(見偵││ │ │ │ │ │ │ 4 卷第22至24頁、││ │ │ │ │ │ │ 29、35頁) ││ │ │ │ │ │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 │ │ │ │ 105 年12月28日台││ │ │ │ │ │ │ 新作文字第105362││ │ │ │ │ │ │ 28號函暨台幣存款││ │ │ │ │ │ │ 交易明細1 份(見││ │ │ │ │ │ │ 偵4 卷第61至62頁││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