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90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長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316
0 號),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3077號)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施長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美工刀壹支、老虎鉗壹支、扳手壹支、螺絲起子參支、多功能工具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所竊鋁條業已發還眷舍管理人張一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惟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犯案不久即遭查獲,被害人損害已獲回復等情狀,於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美工刀、老虎鉗、扳手、多功能工具各1 支、螺絲起子3 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竊盜犯罪使用,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鋁條1 批,既經發還被害人,不予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45
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既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願受科刑範圍而為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