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侵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聖軒選任辯護人 李翰洲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4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給付0000000000新臺幣叁拾萬元(給付方式:除已給付之新臺幣伍萬元,剩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止,每月為一期,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
一、乙○○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5 年2 月28日凌晨3 時9 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花博公園停車場旁,適有代號0000000000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姓名年籍均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步行離開花博公園區內Triangle Bar至上開停車場出口路旁攔車,遂搭乘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欲前往臺北橋捷運站。
詎乙○○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要求A女自上開車輛後座換至副駕駛座,復利用車輛停等紅燈或停滯路邊之機會,在上開車輛內,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抓著A女之手並壓住A女後,徒手撫摸A女大腿並隔著A女內褲撫摸其下體,而以此強暴方式為猥褻行為得逞。嗣於同日凌晨5 時許,乙○○始駕駛上開車輛至臺北橋捷運站,A女因心生畏懼匆忙下車,將其所有手機、鑰匙、錢包等物(業經尋回後已發還由A女具領領回)遺留在上開車輛,遂報警處理,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
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下稱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24 條之1 之罪(亦即犯強制猥褻罪而具有同法第222 條第1 項第6 款之情形),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核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依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辯護人就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分別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其於案發後就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當庭提示並告以要旨,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另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檢察官係國家公務員,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此外,復無其他顯不可信情況,而A女亦經依法具結在案,是就該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亦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監視器錄影翻拍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等,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審侵訴字第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頁、第28頁、第43、45頁),核與A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160號,下稱北檢9160號偵查卷,第3 至7 頁、第8 至
9 頁;105 年度偵字第9160號不公開卷,下稱不公開卷,第51至52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482號,下稱甲○15482 號偵查卷,第11至1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北檢9160號偵查卷第21至23頁、第24頁;不公開卷第41頁正背面),又有監視器錄影翻拍截圖照片16張、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參(見不公開卷第25至32頁、第33至34頁),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營業計程車駕駛,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其執業登記狀態1 紙在卷可考(見北檢9160號偵查卷第17至18頁),其駕駛之上開計程車係提供民眾透過電話叫車或沿途招攬隨機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被告利用其駕駛計程車之機會,在車內違反乘客即A女之意願,抓著A女之手並壓住A女後,徒手撫摸A女大腿並隔著內褲撫摸其下體,在客觀上自足以引起一般人之色慾,主觀上亦可滿足被告自身之性慾,自屬猥褻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1 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強制猥褻罪(亦即犯強制猥褻罪而具有同法第222 條第1 項第6 款之情形)。原起訴罪名雖為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然起訴事實原已載明被告係駕駛計程車對A女在車內為本案強制猥褻犯行,應認原起訴罪名有所誤認,復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24 條之1 等情(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及其辯護人經本院告知其起訴及當庭變更後罪名,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程序,俾其行使辯論及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刑罰減輕事由: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違反A女之意願而隔著內褲撫摸其下體,惟未對A女施以暴行,此據A女事後表明其未受傷即明(見北檢9160號偵查卷第6 頁正背面),是以被告施以強制猥褻之手段與情節,相較其他違反意願施以強制暴力之性侵害案件,整體情狀核屬較輕,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對其所犯認具悔意,並與A女試行調解成立(詳述如下),A女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17頁、第47頁),綜上各情,堪認被告涉犯本案犯行,實因一時失慮,鑄下本件犯行,倘不論其情節輕重,均一律論處本罪之法定本刑,顯未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就本件犯罪情節及整體情狀觀之,尚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給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竟利用駕駛計程車搭載有飲酒之A女,違反其意願對A女強制猥褻,致A女因而身心受創甚鉅,實非可取,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並與A女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成立調解,除已當庭給付5 萬元外,剩餘25萬元部分,被告承諾則按10個月分期給付(見本院卷第47頁),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零工,家中分別有就讀高中、國中、幼稚園3名小孩要扶養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緩刑: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83年少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84年9 月27日因假釋出監,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5 年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採,而被告本案犯行應僅係因一時未能克制衝動、失慮觸法,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A女成立調解,堪認尚有悔意,A女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已如上述,是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參以被告目前仍有3 名小孩須撫養,如令其受刑之執行,家庭經濟來源恐將中斷,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用勵自新並觀後效。
又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深自惕勵,導正其偏差行為,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者,因被告所犯上揭罪名,係刑法第91條之1 所列之罪,且因需按緩刑條件提供相當勞務,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在宣告緩刑時,緩刑期間內並應一併諭知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法治及尊重女性之正確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層面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機關、機構、團體、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一併敘明。又本案被告既與A女成立調解,被告願給付30萬元,其中5 萬元部分已於本院106 年6 月28日審理時當庭給付,餘款25萬元,被告同意自106 年8 月15日起至107 年5 月15日止,每月為一期,每月15日各給付2 萬5,000 元直至清償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本院調解筆錄、審判筆錄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第46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將被告對A女間雙方之賠償條件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上開協商條件,向A女給付賠償金,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作為A女損害之賠償,以啟被告之自新,並保障A女之受償權利。又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24 條之1 、第222 條第1 項第6 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錢衍蓁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葵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 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