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豐裕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 106年6 月2 日所為之106 年度湖交簡字第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39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豐裕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且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
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豐裕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之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其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上訴人提起本案上訴意旨略以:其當日係因巧遇友人,盛情難卻之下才會飲用酒類,且其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若因本案經判處刑罰,將被吊扣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而導致其無法維生,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以利其向交通監理單位爭取免於吊扣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使其得以繼續從事駕駛計程車工作云云。
三、經查,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 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2年度臺上字第3647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案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惟其既為領有計程車職業登記證之職業駕駛人,而以駕駛計程車輛為業,本即應具備較一般汽車駕駛人更高之注意義務,乃其竟於服用酒類後不選擇以其他交通方式離去,反卻執意駕車上路,足見其心存僥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10,000元,且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當,再衡酌近年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社會事件頻傳,上訴人卻仍於體內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公眾往來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等情況,本院認亦不適宜宣告緩刑,是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為緩刑之諭知,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意旨有關吊扣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部分,因其性質為行政處分,則監理機關是否裁處,甚或裁處後如何救濟,應由上訴人另循行政訴訟之程序為之,而非於本案之刑事案件中併予主張,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
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錢衍蓁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葵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