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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審交簡字第 1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0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仁賜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43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8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蕭仁賜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以附件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方式向鍾宣儀給付如附件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蕭仁賜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 年6 月19日上午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6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6巷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路邊有人招手攔車,竟貿然由第一車道向右變換至第三車道,適鍾宣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第三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鍾宣儀上開機車車頭撞及蕭仁賜上開營業小客車左後車尾,因而人車倒地,並而受有右膝撕裂傷、左膝及右足挫擦傷、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嗣蕭仁賜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宣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蕭仁賜(下稱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偵字第10433 號卷,下稱偵卷,第6 至9 、52至53頁;本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核與告訴人鍾宣儀(下稱告訴人)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 至5 、52至5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各1 份、談話紀錄表3 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 年6 月19日診斷證明書1 紙、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17至

23、26至33、39至42、72至74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被告為職業小客車駕駛,且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上開規定即應知之甚詳,其於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欲變換車道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致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倒地並受有如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被告前開駕駛行為,實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另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亦認為被告有前揭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與本院認定被告有過失行為相同。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駕駛,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其事後並接受裁判,經核被告上揭所為,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於82年間有違反菸酒專賣條例案件之刑事前科紀錄,經本院判決判處罰金3 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徵其素行尚可,其因一時疏忽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如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應予非難,惟念及犯後能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詳述如下),堪認尚有悔意,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計程車司機及勉持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具體求處拘役40日之刑度,告訴人及被告均表示同意等情(見本院卷第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堪認被告深俱悔意,且告訴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42頁),衡酌上情,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又本案被告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本應依調解筆錄給付10萬元予告訴人,惟被告於本院106 年7 月21日準備程序時僅給付7 萬元予告訴人,嗣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讓被告分期給付剩餘之3 萬元,其給付方式為自106 年8 月20日至同年10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 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2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將被告對告訴人間雙方之調解條件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均應依調解條件,向告訴人支付賠償金,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作為告訴人損害之賠償,以啟被告之自新,並保障告訴人之受償權利。又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7-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