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睿宸
黃惠玲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安桓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藏匿人犯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3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睿宸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惠玲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睿宸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駕駛8030-EF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母黃惠玲,沿新北市○○區○○路一段,自沙崙往台北方向行駛。當日下午五時十八分許,張睿宸駕駛上揭小客車,沿中正路一段內側車道,行至中正路一段一三二巷巷口時,原應注意該處限速為每小時五十公里,應依限速行車,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適其右前方外側車道有葉黃伸號騎乘腳踏車,亦疏未注意中正路方向為綠燈,而貿然自外側車道斜行過內側車道,欲橫越中正路一段進入一三二巷,張睿宸見狀閃避不及,其小客車遂撞及腳踏車肇事,葉黃伸號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臂肱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橈骨尺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左側尺骨近端環面閉鎖性骨折、左側腓骨上端隆起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等傷害。
二、張睿宸肇事後,警員江建進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詎黃惠玲為使張睿宸能脫免罪責,竟意圖使張睿宸隱避,而基於頂替故意,於江員到場後,在上址事故現場,向江員謊稱其為前開事故之小客車駕駛,進而接受警員調查,而頂替張睿宸。旋因江建進勘查行車紀錄器後發覺有異,而發覺上情。
三、案經葉黃伸號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一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睿宸、黃惠玲分別坦承過失傷害、頂替等犯行不諱,且查:
(一)被告張睿宸過失傷害部分:
1.被告張睿宸於案發時間、地點,未依限速行車,而以時速約七十公理之速度,超速前行,而不慎撞及橫越其前方之腳踏車肇事,腳踏車騎士葉黃伸號因此受傷等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屬實,核與葉黃伸號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之事故情節相符(偵查卷第十六頁、第七十一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草圖與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後之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告張睿宸小客車上行車紀錄器側錄事故經過之翻拍照片各一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三十三頁),足徵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可以採信,又葉黃伸號因此受有右側手臂肱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橈骨尺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左側尺骨近端環面閉鎖性骨折、左側腓骨上端隆起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等傷害,亦有淡水馬偕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二十頁)。
2.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其餘略)」、「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其餘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所載(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前揭規定,當難諉為不知,再依前開調查報告表(一)記載(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肇事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事故地點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限速為每小時五十公里,依此路況,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超速行車,以致事發時不及反應而肇事,被告顯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被告上述過失與葉黃伸號前揭傷勢間,並有因果關係。
3.本件經檢察官勘驗被告車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被告駕車通過肇事地點時,其路口號誌為綠燈,而葉黃伸號則係騎乘腳踏車橫越肇事地點之路口(偵查卷第七十二頁),可見葉黃伸號未依燈號指示行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亦同有過失,惟刑法上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故此不能解免被告張睿宸之前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4.綜上,被告張睿宸之過失傷害犯行,已可認定。
(二)被告黃惠玲頂替部分:
1.被告黃惠玲搭乘被告張睿宸駕駛之小客車上路,而於案發時間、地點,肇事後,出面向警員江建進謊稱為肇事駕駛,並接受調查,惟隨即為江建進識破等情,業經被告黃惠玲坦承屬實,核與張睿宸在警詢及偵查中自承為肇事駕駛等語相符(偵查卷第九頁、第六十三頁),此外,並有被告黃惠玲向警員江建進自承為肇事駕駛之談話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十九頁),足徵被告黃惠玲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
2.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旨在處罰妨害刑事司法之行為,故該條所謂之人犯,非僅限於真正之犯罪行為人,舉凡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起訴後之刑事被告、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甚至現行犯、準現行犯,均屬之,本件被告張睿宸駕車肇事,依上說明,係前開規定所稱之人犯無疑,則被告黃惠玲明知上情,乃其仍在警員到場調查時,出面謊稱為肇事駕駛,並接受警員調查,自係有意頂替被告張睿宸甚明。
3.綜上,被告黃惠玲之頂替犯行,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睿宸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黃惠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頂替人犯罪。被告黃惠玲係被告張睿宸之母,二人為一親等直系血親,是被告黃惠玲為圖利被告張睿宸,而犯前開頂替人犯罪,應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張睿宸超速行車,係事故原因,惟葉黃伸號未依燈號指示行車,本身亦有相當過失,葉黃伸號之傷勢不輕,被告張睿宸雖坦承過失傷害犯行,惟尚未與葉黃伸號之家屬達成和解,被告黃惠玲意圖使被告張睿宸脫免罪責,而出面頂替被告張睿宸,妨害司法調查,即便二人係母子至親,仍屬可議,不宜全然無罰,被告二人此前均無犯罪前科,查無不良素行,另斟酌渠二人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第164 條第2 項、第167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 琪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64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