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46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金桂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439號),經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湖簡字第253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張金桂原係告訴人李建興母親承租之臺北市○○區○○○路○ 段○○號4 樓之房東,於民國105 年12月26日下午4 時許,被告張金桂訴請臺灣士林法院民事執行處就上開地址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中,不滿告訴人李建興之母即房客積欠電費新臺幣5 、6 萬元,告訴人李建興於繳付後要求被告張金桂擔負一半之金額,被告張金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地址大門外右側之社區住戶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對告訴人李建興以:「小人、幹你娘」等語辱罵,貶抑告訴人李建興之名譽,因認被告張金桂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建興告訴被告張金桂公然侮辱罪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