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59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珈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745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分別為拾柒點壹玖參伍、零點參零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93年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3 月26日釋放出所,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96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於96年6 月8 日、97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又於101 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所犯妨害自由、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案所處各罪定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接續,已於103 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再於104 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另於105 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以上兩罪嗣定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6 年6 月26日執行完畢);仍不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於106 年3月10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號,以置入吸食器燒烤吸食霧化氣體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1 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0號前查獲,並扣押其持有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淨重17.2113 公克、0.3275公克,驗後淨重17.1935 公克、0.3002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
1 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可稽;扣案之晶體2 包(驗前淨重17.2113 公克、0.3275公克,驗後淨重17.1935 公克、0.3002公克),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毒品成分鑑定書可稽;復有吸食器1 組扣案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認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查被告於93年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3 月26日釋放出所,自96年起又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雖逾5 年,然因於5 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104 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業於104 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判處罪刑,猶再施用,足見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程度雖低,惟所持數量甚多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17.1935 公克、0.3002公克),屬於毒品之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毒品包裝,於毒品鑑驗後仍包覆毒品,其上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已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另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並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項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