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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審易字第 16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62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津瓏

雷振鵬陳春貴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6 年度偵字第806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李津瓏、雷振鵬、陳春貴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龍柏樹參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犯罪事實:

1.行為人:李津瓏、雷振鵬、陳春貴。

2.時 間:民國105 年7 月22日凌晨0 時1 分許。

3.地 點:臺北市○○區○○路○○○ 號樹園無人。

4.行 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3 人結夥,駕駛李津瓏名下之9003-RH 號自用小貨車,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鋸子數把(未扣案不予沒收),先自上址樹園旁之竹林空隙侵入園內,趁無人看管之便,分持鋸子,將園主邱子瑜、邱俊龍共有,栽種在該處之龍柏樹3 棵切為數截,再循原路退出,轉至樹園門外後,徒手翻越該處圍牆入內,開啟樹園大門,合力將切下之龍柏搬上前開小貨車,載運別處,而共同竊取前開3 顆龍柏得逞(合計總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

二、證據名稱:

1.被告3 人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被害人邱子瑜在警詢中之指述(第10929 號偵查卷一第12頁);

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6 年5 月4 日勘驗現場監視器側錄被告3 人行竊畫面之勘驗報告暨翻拍照片1 份明圖1 份(第10929 號偵查卷二第83頁至第106 頁);

4.現場照片10張、邱俊龍提出之現場圖及龍柏原貌與監視器之畫面說明圖1 份(第8064號偵查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72頁至第90頁),及上揭監視器之錄影光碟1 片;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39 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第8064號偵查卷第62頁至第66頁)。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1.被告3 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

4 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2.被告3 人就上揭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與減輕:

1.累 犯:依被告3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

被告李津瓏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36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104 年8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雷振鵬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士交簡字第89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103 年4 月7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被告陳春貴前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87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 年8 月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4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揭執行刑與宣告刑經送監接續執行至104 年4 月22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11月19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3 人分別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其3 人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因素:

1.本罪罪質:竊盜罪乃行為人為不勞而獲,直接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為保障私有財產權,故有處罰必要;

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依被告3 人之前科紀錄表記載,渠3人最近5 年內均有竊盜前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竊盜犯行,當不宜輕縱;

3.本次犯罪情狀:依被告李津瓏警詢中所述:竊取龍柏樹是要賣錢等語(第10929 號偵查卷一第6 頁),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不外貪圖不法利益所致,所竊得之龍柏樹價值高達45萬元,此經邱子瑜陳明在卷(第10929 號偵查卷一第12頁),且尚未追回;

4.被告等犯後雖均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和解;

5.檢察官與被告等人之求刑;

6.被告3 人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

四、沒收與追徵處分:

1.被告3 人所竊得之龍柏樹,係其等犯罪所得,被告等亦未返還或賠償給被害人邱子瑜及邱俊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罪所得如已經沒收或追徵,被害人邱子瑜及邱俊龍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

1 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或給付其變價,併此敘明。

2.被告等行竊時所用之鋸子數把均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可認定其確切數量,或為何人所有,為免執行困難,故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六、上訴教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 琪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7-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