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6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盛禾
鄧金雄共 同選任辯護人 曾大中律師
張志偉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盛禾為松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被告鄧金雄係受僱於松助公司進行拆除建物之工作人員,渠2 人於民國104 年10月31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巷○○號旁車庫,以怪手拆除上址車庫時,因告訴人楊朝福欲闖入工地阻止拆除上址車庫,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雙手拉扯告訴人楊朝福之左手及右手,以阻止告訴人楊朝福進入工地,並將告訴人楊朝福拖離現場,致告訴人楊朝福受有左拇指指甲斷裂出血、右中指擦傷及右無名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王盛禾、鄧金雄2 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朝福告訴被告王盛禾、鄧金雄普通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王盛禾、鄧金雄已與告訴人楊朝福達成和解,被告王盛禾、鄧金雄並已支付和解金賠償,告訴人楊朝福亦於106 年4 月7 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聲請等情,有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狀暨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第49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又本件既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本院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續字第55號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為併案審理,宜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葵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