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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審易字第 17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76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士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1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曾士泰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伍把、破壞剪壹支,均沒收。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曾士泰。

(二)時 間:民國106 年1 月16日凌晨4 時許。

(三)地 點:新北市○○區○○街○○巷○○號民宅。

(四)行 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攜帶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5 把、破壞剪1 支,先踰越該處之外圍欄杆(安全設備),再徒手攀越1 樓未上鎖之氣窗(安全設備)後侵入屋內,上至2 樓房間內翻尋財物,而著手於竊盜,惟因遭屋主熊碧芬發覺,倉皇逃離現場,致未得逞。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熊碧芬在警詢中之指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3頁)。

(三)屋內物品遭翻動之現場照片2 張、被告遺留現場之螺絲起子等工具照片共11張(偵查卷第17頁至第23頁)。

(四)扣案之螺絲起子5 把、破壞剪1 支。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二)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1.累 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2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105 年5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未 遂:被告自承在屋內翻動物品時,為屋主熊碧芬發覺(偵查卷第65頁),此並有該屋臥室遭被告翻動後之狀況照片可考(偵查卷第17頁),是應認被告已經著手行竊,僅因遭熊碧芬及時發覺,致未得逞,故係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事由:

1.本罪罪質:竊盜罪乃行為人為不勞而獲,直接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為保障私有財產權,故有處罰必要;

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依被告之前科紀錄表記載,其先前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均確定如下: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5358號、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4779號、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易字第4224號、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7923號,已係慣犯,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竊盜犯行,當不宜輕縱;

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犯罪之動機,無非單純缺錢花用所致(偵查卷第65頁),不論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可取,其攜帶兇器,侵入民宅行竊,犯罪手段已影響熊碧芬一家之居家安寧,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較高,惟並未得手,故未造成熊碧芬之實際財物損失;

4.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6.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

7.本件被告所量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

四、沒收處分:

1.被告在偵查中陳稱略以:扣案的螺絲起子5 把、破壞剪1支均係伊所有,當初準備要用,後來發現不用,就塞在1樓的洗衣機後面等語(偵查卷第65頁),可見上揭扣案物均係被告所有,且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

2.被告本次犯罪僅止於未遂,顯無犯罪所得,自亦無沒收可言,併此敘明。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款、第2 款、第3 款、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

六、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 琪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7-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