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04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全世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4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全世明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萬多元、金項鍊參條、金鎖片壹組、金手鍊壹條、金戒指壹對及鋼戒壹對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全世明前因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36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96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②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轉讓禁藥案件,經板橋地院以88年度訴字第151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 年3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 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187號、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967 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其中轉讓禁藥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96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再因強盜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1年度法仁判字第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軍上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另因妨害公務、常業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382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4 年6 月,強制工作3年,上訴後,妨害公務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常業竊盜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507 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強制工作3 年,復經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中妨害公務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96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之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84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民國(下同)101 年8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2 年1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3 行所載「拔釘器」應更正為「T型
扳手1 支」;第6 至7 行所載「,並將上開物品帶至跳蚤市場變賣得款約7 萬餘元」應予刪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三所載「現場蒐證、暨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4張」應更正為「現場蒐證暨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5 張」。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全世明於本院106 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全世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竟未能警惕悔改,再次以慣用之行竊伎倆,侵入被害人住宅竊取財物,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被害人之居家安寧及財產法益均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且迄今猶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水電工程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7 萬多元、金項鍊3 條、金鎖片1 組、金手鍊1 條、金戒指1 對及鋼戒1 對,雖未扣案,然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被告雖於審理時供稱該竊得之金飾已變賣、現金已償債云云,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業經被告變賣及償債,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T型扳手1 支,雖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該支扳手已經丟棄(見本院106 年10月11日審判筆錄第3 頁),又卷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該扳手現尚存在,且本院對被告為如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實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認就該物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丁梅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