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審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江守山即告 訴 人上列聲請人因對被告侯勝茂自訴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6 年度自字第1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民國106 年7 月5 日筆錄光碟,並未敘明當日開庭錄音對其法律上利益有何影響之理由,僅表示「為維護自訴人法律上利益」云云;復觀上開期日筆錄,本院本於職權指揮訴訟,未使到庭之人具體陳述意見,僅另訂期日為續行準備程序,核其內容均未涉及自訴人法律上利益,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另就本院當日筆錄有漏載情形云云,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 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 項訂有明文,尚不得逕為聲請更正筆錄,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