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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審自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自字第2號自 訴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即謝諒獲上列自訴人因法務部等機關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人提起自訴,認為依自訴狀所載各該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列之被告即法務部等機關應連帶給付並加給利息,並准許自訴人為各項請求,包括:㈠撤銷決議、決定而回復原狀;㈡先、備位請求確認自訴人已經當選;㈢撤銷或確認決議為無效;㈣確認決議係偽造、登載不實並致所生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㈤將特定人移送法辦;㈥宣告特定法律違憲;㈦請總統召集會議處理院際爭執;㈧請相關承辦人就自訴人所涉爭議聲請大法官解釋;㈨確認並發給自訴人律師證書;㈩對自訴人回復原狀;與自訴人會算損害並賠償;監察院及特偵組應調查各承辦人;司法院及法務部應終止補助法律扶助;不適任之各承辦人應迴避;相關司法機關應單一化;當事人閱覽偵查及審判卷宗不可受限;宣告特定之大法官解釋違憲或應予變更等語。

二、按自訴人依自訴狀所載各該事實及理由,而為以上各項請求,性質上係基於侵權行為或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被告等機關應否對自訴人為損害賠償或回復原狀或撤銷其決定之問題,所指事實及請求,牽涉者均為民事及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此與刑事訴訟乃確定國家對特定被告之特定事實究竟有無刑罰權之程序,顯然有別,自訴人認屬刑事訴訟,已有誤會。縱依自訴人主張而適用刑事訴訟之自訴程序,惟法院對於提起自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審理,如經形式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要件,即應為形式判決。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提起自訴,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用第303條第1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查自訴人所列之被告,即法務部、內政部、行政院、臺北市政府、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列之參加人或被告,即考試院、監察院、司法院、中華民國、最高檢察署特偵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均為政府或行政機關,係公法人而無刑事犯罪能力。自訴人對以上各機關或政府提起自訴,非但程序違背規定,且係屬於無法補正之事項,依上說明理由,本院應逕為不受理判決。至自訴人自認其仍具有律師資格,此部分雖涉應否強制代理之爭議,惟本院認縱命補正、並為補正,本件仍有不得以法人為刑事被告而應為不受理判決之事由存在,故未依強制代理規定命其補正;自訴狀未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之欠缺,應否命自訴人補正部分,理由同上。而自訴人另列張清埤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院長為被告或參加人部分,自訴狀對其並無犯罪事實(即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時間、地點、方法)、證據、所犯法條之記載,本院認此部分應屬贅列或誤載,亦無須命補正,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3 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李育仁法 官 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17-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