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6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國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1號)暨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4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國華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偽造以「蔡燦宇」為發票人之部分沒收。
事 實
一、蔡國華因積欠友人黃建發貨款並經黃建發催討後,詎其明知未徵得其子蔡璨宇之同意或授權,竟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10日某時,在其先前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3 樓之住處內,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除以自己為發票人而簽名外,另偽簽「蔡燦宇」(應為蔡璨宇之誤)之署名並按捺指印各
1 枚,復填寫上蔡璨宇之身分證字號,而偽造蔡璨宇同為本票之發票人,再持以交付予黃建發以清償債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蔡璨宇及票據流通交易之正確性。嗣因黃建發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再經本院以民事裁定通知蔡璨宇,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璨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蔡國華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國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核與證人蔡璨宇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及黃建發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及被告傳送之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蔡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起訴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酌。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偽造「蔡燦宇」之署名並按捺指印,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而本案被告雖於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告訴人蔡璨宇之署名及指印,然其於簽發本票之際,亦有將其自身列為發票人,足認被告本即有償還債務之意願,僅係為求讓經濟能力較佳之告訴人協助處理債務,始會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是本院衡酌其情節尚堪憫恕,認如處以法定最輕刑有期徒刑3 年,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求得讓告訴人協助處理債務,竟即在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及指印後,再將本票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票據流通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且有關被告蔡國華為發票人部分既係真正,僅發票人欄右側有關「蔡燦宇」為發票人(含署名及指印各1 枚)部分屬偽造之有價證券,自不能就整紙本票宣告沒收,而應就該本票上有關偽造以「蔡燦宇」為發票人之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
15 50 號判例要旨參照)。至有關「蔡燦宇」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既經沒收,則該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之「蔡燦宇」署名及指印各1 枚,因隨同該共同發票部分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59條、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江耀民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錢衍蓁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葵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票 號 │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 發票人 ││號│ │ │ │ (新臺幣) │ │├─┼─────┼────┼────┼──────┼────┤│一│TH0000000 │0000000 │0000000 │15,000,000元│ 蔡國華 ││ │ │ │ │ │ 蔡燦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