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7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榮進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78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榮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另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謝榮進(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觀察、勒戒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16日下午5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住處之廁所內,將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於本案扣案)內、未施用完畢而殘留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際重量不詳,供1 次施用之量),無償轉讓予林頌螢(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觀察、勒戒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施用1 次。嗣於105 年
3 月18日下午2 時許,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謝榮進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查獲謝榮進、林頌螢、黃睿軒等人在場,並扣得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林頌螢於偵查中主動告知警方上情,並徵得林頌螢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謝榮進(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偵字第10784 號卷,下稱偵卷,第5 至7 頁;本院卷第36、39頁),核與證人林頌螢、黃睿軒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9、86至89頁),並有證人林頌螢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
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至21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及轉讓。次按第二級毒品MDMA、MDA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均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即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經查:本件被告所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甚微,僅供1 次吸食之量,應未逾10公克,且無證據證明已逾前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尚不得依該標準加重其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件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2、核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66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違反部屬職責案件(軍法)之刑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非善,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頌螢,不僅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意欲與來源,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長期使用會造成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或睡眠障礙。停用之戒斷症狀包括疲倦、沮喪、焦慮、易怒、全身無力,嚴重者甚至出現自殘或暴力攻擊行為),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件轉讓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鉅,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 頁,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
1、按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
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於105 年5月24日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105 年5 月24日犯行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2、查另案扣案、於105 年3 月18日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轉讓禁藥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7 、11頁),依卷內資料所示,尚無法證明該物業經另案宣告沒收或現已滅失,爰仍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葵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