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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審訴字第 1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2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全世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緝字第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全世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肆點捌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總淨重壹拾捌點參貳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全世明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6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87年7 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45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4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板橋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9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8 月3 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1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板橋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36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96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②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轉讓禁藥案件,經板橋地院以88年度訴字第151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 年3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 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187號、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967 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其中轉讓禁藥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96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3 月確定;③再因強盜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1年度法仁判字第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軍上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另因妨害公務、常業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4 年6 月,強制工作3 年,上訴後,妨害公務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常業竊盜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507 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

3 年10月,強制工作3 年,復經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中妨害公務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96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之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84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101 年8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2 年1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 行至第3 行所載「並在其身上

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4.8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21.3184 公克)」應更正為「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4.8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驗餘總淨重18.3294 公克)」。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全世明於本院106 年3 月6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全世明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再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復於本案將毒性迥異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和施用,足見其自律不周、戒毒決心未堅,惟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水電工程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粉末1 包(驗餘淨重4.84公克)、白色微黃結晶7 包(驗餘總淨重18.3294 公克),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實驗室105 年10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該中心於105 年11月1 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Q 號毒品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稽,既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7-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