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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審訴字第 3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31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立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9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唐立穎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關於偽造「黃義典」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含署押即簽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唐立穎係黃義典之前妻,唐立穎於民國103 年間,為償還債務,而將其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路○○○ 號4 樓之房屋售予當時承租上開房屋之簡添新(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委由黃勝凱代為處理上開房屋買賣及移轉登記事宜,簡添新遂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定金予唐立穎,其後簡添新因上開房屋另設定抵押權予他人,遂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要求唐立穎返還上開定金,唐立穎因無力償還,為圖延期清償上開定金,明知黃義典並未同意或授權其代為簽發本票,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3 年9 月10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盜用「黃義典」之印章,填載發票日期103 年9 月10日、本票號碼TH845426號、票面金額40萬元,並在上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上偽簽「黃義典」之署名1 枚、盜蓋「黃義典」之印文3 枚,以此方式偽造黃義典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

1 紙後,隨即於103 年9 月10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某咖啡店內,將上開本票交付予簡添新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義典。嗣簡添新持上開本票對黃義典聲請強制執行,黃義典於接獲本院之執行命令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義典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唐立穎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有後述證據可佐,應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援用各項傳聞證據,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立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添新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黃義典於偵查中指訴綦詳(見105 年度他字第3511號卷第80至87頁、105 年度他字第4820號卷第14、15頁、105 年度偵字第15900 號卷第17、18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6882號本票裁定之訴訟卷宗可憑,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又被告偽造署名及盜蓋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前雖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

4 年度湖簡字第3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惟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在該案104 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前,自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復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

9 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偽造上開本票之行為,固無足取,惟其僅係為求延期清償上開款項,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並非持之為支付工具,且本件被告偽造之本票僅有1 紙,偽造共同發票名義人僅有1人,票面金額非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再衡諸被告犯罪時並未掩飾其身分,而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票據占有人猶得循線追討本票款項,其所為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尚屬輕微,與一般重大擾亂金融秩序牟取不法利益之經濟犯罪者迥異,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上開刑度,自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其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情況,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為圖延期清償上開定

金,竟擅自偽造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使告訴人承擔遭追償票據債務之風險,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 萬元、單身、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312 號卷106 年6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惟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以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修正之規定業於105 年7 月1 日

施行,明定沒收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在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確認沒收不具刑罰本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及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故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然依修正後第38條第2 項但書規定,倘刑法有其他特別規定,仍應優先適用,再刑法第20

5 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7069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第21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宣告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然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被告為發票人部分既係真正,僅告訴人黃義典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揆諸上開說明,應僅就偽造以「黃義典」為共同發票人部分諭知沒收。至上開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欄內偽造之「黃義典」署名1 枚,已屬前述偽造以「黃義典」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本票內容之一部分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本票上「黃義典」之印文3 枚,係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59條、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王伯文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期 │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唐立穎│103 年9 月10│新臺幣40萬元 │TH845426 ││黃義典│日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17-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