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審訴字第334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安婷律師被 告 齊瑞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拷貝搜索扣押錄音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訴訟需要,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聲請拷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民國105 年12月23日之搜索扣押錄音錄影檔案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目的,是為調節被告與檢察官間之法律實力上之差距,以免法院天秤往檢察官傾斜;以及透過辯護人閱卷,使被告聽審權獲得確保,俾以維持公平審判。然按筆錄之內容如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同法條第2 項但書亦有明文。準此,法院就辯護人上開聲請事項,基於第2 項但書之規定,自仍得準用上開規定,予以審核准駁之權甚明。又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攝影之,並得聲請交付法庭電子筆錄光碟或轉拷刑事、行政訴訟及少年保護事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此亦有司法院所頒布之各級法院刑事、行政訴訟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拷貝光碟。惟聲請人所聲請交付者為警
方搜索扣押過程之錄影光碟,並非「法庭錄音光碟」,核無
102 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並於同日施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又按偵查,不公開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既就被告被訴犯罪事實,認係頂替案外人李○浩犯罪所為,而為被告作無罪答辯,因搜索扣押過程之錄影光碟內容涉及該案外人李○浩是否為本件起訴犯罪事實之犯罪行為人,此部分有另由檢察機關偵查之可能,如准聲請人拷貝上開搜索扣押執行程序光碟,顯有妨害另案偵查、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之虞。
㈢再者,錄音、錄影內容之證據調查方法為「勘驗」,勘驗之
主體為司法機關之檢察官及法院,辯護人不得自行勘驗。上開搜索扣押執行程序光碟,既已經本院於107 年5 月2 日於審理時當庭以勘驗方式進行調查,並製作勘驗筆錄,且於勘驗時,聲請人與被告亦在庭全程觀覽、聽聞,並即時對該勘驗筆錄內容是否與光碟所呈現之影像、聲音相符表示意見,被告之聽審權及防禦權已獲充分保障,無准予拷貝上開光碟之必要。故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李育仁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