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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撤緩字第 1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124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詠淳(原名:賴敏慧)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16 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95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詠淳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0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於102 年1 月29日確定。惟受刑人未履行緩刑宣告所定附帶條件,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原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而刑法第75條之1 既已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如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否已足認其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其主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

三、經查:

(一)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定。受刑人自102 年11月18日遷入臺北市○○區○市街○○號3 樓,迄今未有遷出登記乙節,此有其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12月20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11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並應給付被害人紀蔚俊新臺幣(下同)5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2 年1 月15日起,每月15日按月給付5,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該判決於102 年1 月29日確定,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為憑,然受刑人未按期履行,亦未主動與被害人聯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受刑人當時之居所即臺北市○○區○○路○○巷○ 號5 樓寄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04 年5 月26日、106 年1 月19日、

106 年10月16日攜帶業已支付損害賠償之證明到案,然受刑人迄今仍未依限履行原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10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通知書、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已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情事。

(三)受刑人於判決確定迄今已賠償被害人2 萬元,近2 月復各匯款5,000 元予被害人等情,有受刑人提出之匯款收據憑條、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7、42、45、46、47頁),賠償數額比例雖低,然近日確已依緩刑負擔條件履行,仍難認其毫無賠償被害人暨履行原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真意;而受刑人具狀陳稱其係因個人身體、經濟與生活變動等因素,致無資力遵期履行原緩刑宣告所定負擔,現仍有履行條件之意願及計畫等情(見本院卷第40頁),業經本院調取受刑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受刑人於僅於判決確定之102 年度有8 萬2,

109 元、25萬8,000 元之收入,103 至105 年間均無所得(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足認其家庭經濟狀況於判決確定時本非充裕,而其確曾支付部分賠償金額,嗣因受刑人無其他收入,始未再如期履行本案緩刑宣告所定負擔等情,是無從認定受刑人有尚有支付能力而故意遲不履行或自始即無履行原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意;復考量被害人亦對受刑人經濟狀況陷入窘困表示諒解,希望不要撤銷受刑人之原緩刑宣告,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綜上,受刑人係因經濟狀況嗣後陷入窘困而無法按緩刑宣告所定負擔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既非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形所致,又無相關資料可資佐證受刑人有履行負擔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等情事,自難認其有何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本院審酌受刑人未履行負擔之原因,主觀上尚未顯現重大惡性及反社會性,自難僅憑受刑人未遵期履行原緩刑宣告之負擔,即遽認原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加以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院仍得期待受刑人藉由本案緩刑之宣告,促使其知所警惕,端正品行,尚無以刑罰取代緩刑宣告之必要,聲請意旨主張應撤銷受刑人本案緩刑之宣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怡雯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7-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