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28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威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105 年度簡上字第101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18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威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威志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4日以105 年度士簡字第354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
0 元折算1 日,嗣因受刑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01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禁止對標芝伶實施暴力及騷擾,於105年11月9 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傳喚到庭陳明長期有憂慮症治療中,並有經濟壓力,須工作賺錢,無法配合執行保護管束,請求撤銷緩刑,核受刑人所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第74條之3 第
1 項分有明文。另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住所設在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3
樓,居所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1 樓,業經其陳明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是受刑人之所在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6 月14
日以105 年度士簡字第354 號判決判處罰金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嗣因受刑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101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禁止對標芝伶實施暴力及騷擾,於105 年11月9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閱無訛。而受刑人於106 年2 月6 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當庭陳稱:伊長期有憂慮症,目前在新光醫院就醫,晚上情緒有時會比較不穩定,有經濟上的壓力,也要工作賺錢,時間上沒有辦法配合執行保護管束,要聲請撤銷緩刑等語,復於106 年3 月13日本院訊問時表示:伊對法院有恐懼感,曾經在法庭上失控2 、3 次,因此對法院有陰影,也不想去報到;另伊從事熱水器維修業,是論件計酬,倘若請假報到致無法上工,就沒有經濟收入;又伊脊椎有問題,行動很不方便,因此希望可以免除保護管束之義務等語,有本案執行筆錄及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考,足認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甫向前開檢察署執行科報到時,即陳明其因身體狀況及工作性質之故,在保護管束期間,無法依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定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而無法履行上述緩刑負擔,並主動表明請求撤銷緩刑之意,已明示其無遵守上開保護管束相關規定之意願,違規情節難謂非屬重大,是聲請人以受刑人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情,應屬有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 瀞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俊 燁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