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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撤緩字第 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88號被 告 黃海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215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69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海航緩刑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海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6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215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5 年10月18日確定在案,經傳喚通知受刑人應執行保護管束,未按時報到,且經查訪受刑人已無居住於住所地,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所規定之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6 條定有明文。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 、第74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自86年3 月7 日遷入臺北市○○區○○○路○○○ 巷○○

號3 樓,迄今未有遷出登記乙節,有其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參,是受刑人之住所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㈡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5 年度簡字第215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5 年10月18日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該案確定後經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執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因被告住所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轄區內,函請士林地檢署代為執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即對受刑人上開住所送達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並經寄存送達,惟受刑人未按時至士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遂委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指派員警至受刑人上開住所查訪,居住該處之人即受刑人祖母黃林碧梅表示受刑人已經好久沒跟家裡聯絡了,伊不知道受刑人目前居住地點等語,有臺北地檢署106 年

5 月24日北檢泰離105 執緩1261字第40712 號函、士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送達證書、士林地檢署106 年6 月30日士檢清執丙106 執保助73字第22496 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6 年7 月11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632046500號函暨查訪紀錄表及查訪照片可佐;此外本院復依職權傳喚受刑人於106 年9 月4 日到庭陳述意見,然受刑人屆期仍未到庭,亦有本院訊問筆錄1 份在卷為憑,是受刑人經送達執行命令後未依期報到,復未告知檢察署或法院有何正當理由,堪認受刑人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所列之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

㈣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士林地檢署通知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期間,

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考,是其當時身體自由並未受拘束,難認有何不能履行檢察官執行命令之事由,卻無故未依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報到,且受刑人既已未居住在原住所,卻未將其將新址或其他聯絡方式通知法院或檢察署,顯見其並無遵守檢察官執行命令之誠意,其漠視法院刑罰處遇之輕率態度,主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顯然,倘受刑人未依前揭判決之緩刑條件履行,卻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違一般大眾法律情感,依上開情形,足認受刑人違反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 第2 款、第74條之3 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 瀞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俊 燁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7-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