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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易緝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雲龍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字第

2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對甲○○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為乙○○之弟,彼此互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因缺錢花用,及不滿其等之母彭陳周裡(於民國93年10月14日死亡)於89年間,將位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 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2 分之1 贈與乙○○,且於94年7 月間,乙○○以新臺幣(下同)380 萬元之低價,向其購得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其嗣後認為該價格遠不及系爭房地市價,乙○○有所欺瞞,而應有補償義務之原因,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0 年5 月19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乙○○所任職之真理大學人文學院

3 樓應用日語學系(下稱真理大學)232 號辦公室之外走廊,接續向乙○○恫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言語,以將加害乙○○名譽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安全。

二、丁○○又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0 年5 月27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真理大學234 號研究室外走廊上,意圖散佈於眾,接續向乙○○及乙○○之研究助理甲○○陳述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言語,以此方式散布內容為影射乙○○與他人共同侵占彭陳周裡財產之不實文字,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三、案經乙○○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丁○○係犯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詳後述),均屬最重本刑為3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及被告與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6年度易緝字第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6頁至第73頁】,經本院審酌其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3頁),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卷內各項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於100 年5 月19日上午10時40分許、10

0 年5 月27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真理大學232 號辦公室外之走廊、234 號研究室外之走廊,向告訴人乙○○、甲○○陳述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誹謗犯行,辯稱:告訴人在彭陳周裡死亡後,表示要將系爭房地分割,但伊不同意,後來至94年,伊因為財務問題,將持有的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應有部分出賣告訴人,但因為不清楚系爭房地價值,就聽從告訴人所述系爭房地當時市值約900 萬元,將所持應有部分以380 萬元出賣告訴人,直到事後才知道系爭房地價值約在1,500 萬元至1,800 萬元間,所以在100 年間去找告訴人理論,希望告訴人給予補償,之所以會到真理大學,也是因為告訴人避不見面,但並沒有恐嚇或傷害告訴人之意,與甲○○說話時,也沒有第三人在場,不會妨礙告訴人名譽,向甲○○陳述的言語內容也是兄弟姊妹都很清楚的事情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於100 年

5 月間至真理大學與告訴人詢問系爭房地事宜後,即未再前往真理大學,告訴人遲至數月後,方向警方告以其受惡害之告知,不僅不合於經驗法則,告訴動機亦有疑問,顯見係告訴人主觀想像之恐懼;又因告訴人未婚,故被告向甲○○陳述告訴人有男人,並不會貶損告訴人名譽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1.被告為告訴人之弟,於100 年5 月19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告訴人擔任教職之真理大學232 號辦公室之外走廊處,接續向告訴人陳述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言語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4頁、第110 頁),且經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訴綦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 年度偵字第152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 頁至第7 頁、10

0 年度他字第430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 頁至第5 頁、第91頁至第95頁、101 度偵續字第229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33頁至第35頁】,復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96頁至第9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又依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告向告訴人陳述:「你500 萬沒有拿出來的話,就別想在真理大學再幹下去,我一定會讓你在你的同事和學生面前丟臉,身敗名裂」、「我一定會去找家長,找系主任,找所有老師和學生,告訴他們:彭老師侵占兄弟家產。而且還要上網張貼,還要雇人在校門口給我舉牌」、「你不要以為你真理大學不幹了,跑到別的學校去教,我照樣找得到你!我告訴你,你跑得了和尚跑不了廟!即使你離開這個學校,天涯海角,我照樣有辦法把你給找出來」、「你不給我這500 萬,我絕不會就這樣放過你的!我還會再來」等言語內容觀之,被告係以將於真理大學校門舉牌及上網張貼文章等足以使公眾周知方式,在告訴人之工作場所及網際網路上,散播告訴人謀奪家族財產等足以使他人對告訴人品德產生疑問而貶低告訴人人格評價之言語,恐嚇告訴人,一般人聽聞此語,皆會擔憂其社會上評價受損,足使人心生恐懼。況告訴人為私立學校教師,其私人品德攸關其他教師及學生對其之評價,對其生活、工作均有莫大影響,被告上揭言語,當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復徵諸證人即真理大學主任牧師黃鳳銘於警詢時證述:因為伊在真理大學擔任牧師工作,所以告訴人在遭到被告騷擾、恐嚇後,有來找伊訴說事情經過,當時告訴人表現出非常害怕的情緒,伊有帶著告訴人一起禱告,又因為適逢學期結束,所以伊建議告訴人如果已經出完期末考題目,可以向系主任報告,請其他老師代替監考,不要再來學校,如果怕一個人住外面有危險,也可以搬到學校宿舍內等語(見偵續卷第90頁至第92頁);暨證人即真理大學主任教官黃立夫於警詢時證述:伊係於被告至真理大學尋找告訴人後,聽告訴人陳述事情經過,當時感覺到告訴人心裡很害怕,所以在100 年6 月10日召開軍訓人員專業研討活動會議中指示,針對告訴人一事,請同仁在實施煙害勸導時,順便到告訴人上課地點附近巡視等語(見偵續卷第93頁至第95頁),益徵被告所陳述上開言語,已足使告訴人心生恐懼、畏怖,自屬恐嚇行為無誤。

3.被告雖辯稱:伊係因告訴人給付之土地買賣價金過低,又避不見面,才到真理大學尋找告訴人,並沒有恐嚇或傷害告訴人之意思云云。惟查,被告於告訴人對話過程中,以「會讓你在你的同事和學生面前丟臉,身敗名裂」、「要雇人在校門口舉牌,你不怕嗎」等言語接連恫嚇告訴人,其中「你不怕嗎」之文句,更彰顯其以於告訴人工作場合,散佈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語,以遂行其使告訴人心生畏佈之目的,當有以加害告訴人名譽,使告訴人心生畏佈之犯罪故意,被告辯稱無犯罪之故意,核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4.辯護意旨另質以:告訴人於被告最後一次前往真理大學之數月後,始向警方告以其惡害程度,顯與經驗法則不合,可見告訴人於被告行為時並未心生畏懼,而係於事後回想時產生之主觀想像恐懼云云。惟被害人心理上或精神上是否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產生畏怖恐懼,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為判斷基準,要非徒以被害人之神色若定或未立即報案,即認未達心生恐懼之程度。被告所述附表編號一所示言語,客觀上足使告訴人因擔憂名譽遭被告侵害而心生畏懼,已如前述。況依證人黃立夫前開證述,告訴人於真理大學100 年6 月10日召開軍訓人員專業研討活動會議前,即已向其告知遭受被告騷擾、恐嚇,請其協助處理,並表現出恐懼情緒,非遲至被告行為數月後,方向第三人尋求協助。且證人黃立夫為真理大學之主任教官,職司真理大學校園內安全秩序之維持工作,而告訴人身為真理大學教師,被告亦係於真理大學內對告訴人為上揭恐嚇行為,故告訴人於案發後先向證人黃立夫尋求保護,請其加派教官巡邏,而非立即向警方報案,亦屬合理,自難以告訴人未立即向警方報案一事,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意旨前揭所質,要非可採。又證人甲○○雖於偵查中證述:5 月19日當天告訴人表現很激動、生氣,但沒有很卻步或害怕的表現等語(見他字卷第96頁),惟常人遭受恐嚇時,雖可能有退縮、順從等反應,然故作鎮定、虛張聲勢或情緒激動無法控制者,亦所在多有,自難以告訴人當下反應激動、生氣,即認被告陳述之上開言語,未達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程度。

5.綜上,被告對告訴人所述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言語,其內容屬將對告訴人名譽行加害之事,且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告訴人之安全,自屬刑法第305 條所定恐嚇行為。至被告言語中雖有要求被告給付500 萬元,然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須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認識,而同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則須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兩者皆具有目的性,而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僅在使人產生畏懼感即足當之,並無原因條件之限制。經查,被告前於94年7 月16日,將所持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之應有部分,以380 萬元出賣予告訴人,此有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見偵續卷第119 頁至第123 頁),核與被告辯稱:其係因當初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格過低,認為告訴人應再給付補償,方至真理大學與告訴人理論等語相符。復參諸附表編號二㈤所示言語中,被告亦提及其認為告訴人以低價買入系爭房地之事,足認本案被告所述要求告訴人給付500 萬元之原因,確係因系爭房地買賣糾紛所生。而被告主觀上既係因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市價過低,而要求告訴人履行補償義務,且自認為告訴人有補償之義務,故其行為雖為不法,告訴人亦無於契約外再行交付500 萬元之義務,然尚難認被告對此有所認知,而具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認識,及意圖不法所有之意思,附此敘明。

㈡誹謗部分:

1.被告於100 年5 月27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真理大學234 號研究室外之走廊,接續向證人甲○○陳述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言語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第79頁、第109 頁至第112 頁),核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見偵查卷第5 頁至第7 頁、他字卷第3 頁至第5頁、第91頁至第95頁、偵續卷第33頁至第35頁)、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96頁至第98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100 年5 月27日現場錄音光碟及譯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見他字卷第49頁至第57頁、第58頁、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按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經查,被告所陳述之言語中之「你要知道這位老師怎麼?侵占家產嗎?」、「慫恿我媽媽把名字過戶到的名下」、「我媽媽的戶頭在一年之內少了五百萬,到哪裏去了呢?到哪裏去了呢?」、「我媽媽有一些金子,我媽媽有鑽戒,她說一句話媽媽送我給我,就憑她一句話!她已經污到不得了了!她經貪到不得了了!」、「誰在當你的軍師?啊?是不是跟你同居那個男的在當你的軍師!」、「沒有吞掉一條錢!把你從父母那邊謀取的兄弟姐妹那邊謀取的財物拿出來!」、「父母親照顧你啦!父母親照顧你啦!你在學校賺錢,你還要媽媽拿錢幫你買個勞力士手錶!你的手提電腦是哪裏來的?是不是媽媽拿錢給的?」等文字內容,及依其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及在該發表言論之特定情境下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觀,業已明確指摘告訴人未盡照養父母之義務仍要求父母贈與物品,並夥同第三人侵占彭陳周裡繼承人之財產之具體事實,足以使一般閱讀之人依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對於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均有所質疑或貶抑,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加註文字之內容已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無訛。

3.至被告辯稱:陳述附表編號二所示言語時,是跟證人甲○○在對話,沒有第三人在場,不會妨礙告訴人名譽云云。惟按誹謗罪中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而依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見他字卷第58頁),本案發生地點即真理大學24號研究室外之走廊,屬開放性空間,不特定之人均可自由行經該處;且本案發生日即100 年5 月27日為星期五之就學日,發生時間即上午11時40分亦為中午就學時段,真理大學之學生、教師均可能行經、停留於該走廊上。況依前揭截圖,於被告陳述上揭言語時,除告訴人外,尚有證人甲○○在場,且一旁有其他第三人圍觀,要屬不特定之多數人均得以共見之情形,被告於此情況下,仍執意於該處所陳述上開言語,當已符合上開「散布於眾」之要件,被告具有散佈於眾之意圖甚為明確,其辯稱其僅係與證人甲○○對話,沒有第三人在場,不至於妨害告訴人名譽,無散佈之意圖云云,顯無可採。

4.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刑法雖已就言論自由為合理之限制,而分別設其處罰規定(例如: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等),然為促進民主自由體制之健全發展,鼓勵大眾參與公共事務之討論、形成意見,刑法在妨害名譽罪章特設除外規定,明文規定發表言論人若有符合該除外規定所列舉情形,其言論即為憲法所保障,不能以刑罰限制之。次按言論可區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唯有前者始有真偽之問題,至於後者則為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並無所謂真實與否,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並透過刑法第

310 條第3 項規定保障「事實陳述」之言論,然該條項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準此,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已然知悉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任意指摘或傳述不實之言論,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自應構成誹謗罪;而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應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是否具有相關領域之專業知識與經驗、發表言論之場合與傳播方式、發表言論之散布力與影響力、資訊取得之難易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之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查:

⑴被告雖辯稱:侵占家產是家裡面兄弟姊妹都很清楚,彭陳周

裡生前有保險箱,但死後不翼而飛,告訴人就說是彭陳周裡要給她的,另外彭陳周裡銀行收入減少500 萬元,家裡附近鄰居也很清楚告訴人跟一個男性一起回家同居,兄弟姊妹們也知道家裡是告訴人最讓父親頭痛云云。惟查,被告所述上揭言語,並非僅係於彭陳周裡之繼承人間私下談論,而係於告訴人工作場所,公開向告訴人及證人甲○○陳述,對告訴人工作、生活皆已可能產生相當之影響,其言論內容本應經過善意篩選,負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又告訴人、被告及彭陳周裡之長子丙○○、三子彭雲漢、長女彭由美、次女彭美季,已於93年11月1 日,協議分配彭陳周裡遺產,此有遺產分配同意書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8頁至第40頁),該分配同意書內並記載:「現金部分遵照母親大人生前所囑,悉數由參子彭雲漢繼承」、「銀行暨郵局存款由六人平均分配」等文字,足見彭陳周裡所留遺產,已按彭陳周裡之生前意願,平均分配彭陳周裡之繼承人,並無被告所稱告訴人侵占家產之情事。

⑵再者,被告雖稱彭陳周裡另有珠寶、銀行利息500 萬元遭告

訴人侵占云云,然其於偵查中亦自承;除了告訴人外,其他兄弟姊妹都住在國外,只有告訴人跟父母同住,這些事情伊都未親身見聞,之前也沒有聽父母親提過等語(見本院卷第

110 頁至第112 頁),可知無論是被告或被告所稱之消息來源即彭陳周裡之其他繼承人,均從未親身見聞告訴人有未得彭陳周裡同意而取得彭陳周裡財產之情況,僅有主觀上之猜測、懷疑。而彭陳周裡雖於93年10月14日死亡,無從要求被告向彭陳周裡本人求證,然被告尚可向彭陳周裡保險箱、存款存放之銀行,調取相關資料,查證告訴人是否偽以彭陳周裡名義,取得彭陳周裡財產,並非全無查證之管道,被告捨此不為,自難認被告已善盡查證義務。是被告未經合理查證,率以言語散布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顯已逾越法律保護言論自由之界線,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誹謗之實質惡意無訛。

⑶況且,告訴人僅為私立學校教師,並非公眾人物,故縱被告

所述告訴人與男性同居、未盡照顧父母義務仍要求父母贈送物品、移轉土地所有權等內容屬實,亦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揆諸前開說明,無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免責不罰規定之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5.另辯護意旨辯稱:告訴人為未婚女子,故被告陳稱告訴人有「男人」,並不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云云。然言語、文字是否侵害他人名譽,本應綜合言語之前後語句、文章整體脈絡及發表言論之情境下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觀。本案被告並非僅指稱告訴人在外與其他男性同居,尚陳述告訴人聽從該「同居男性」建議,謀奪屬於被告及其他彭陳周裡繼承人之遺產,當已足使人產生不當聯想,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辯護意旨稱被告發表之言論未使告訴人名譽受損,諉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及誹謗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向告訴人恫稱附表編號一所示言語,顯為使告訴人生畏怖心,表達將加害於告訴人名譽之意,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

㈡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與被告為姊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上開恐嚇、誹謗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誹謗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規定並未另定罰則,自應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誹謗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而起訴書雖漏引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但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業已對被告上揭對家庭成員精神上不法侵害之事實詳加載述,是本院就該部分自得加以審究,至檢察官漏引法條部分則應予補充。

㈢被告基於同一恐嚇犯意,於100 年5 月19日上午10時40分許

,在真理大學232 號辦公室外之走廊上,接連以附表編號一所示言語,恐嚇告訴人,其各該行為之時間、地點密接,且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以一行為論,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基於同一誹謗犯意,於100 年5 月27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真理大學234 號研究室外之走廊上,接連向告訴人及證人甲○○陳述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言語,其各該行為之時間、地點亦屬密接,且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以一行為論,亦應僅論以一誹謗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購買土地之出價過低及家產分配

,即以分別以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言語,恐嚇、誹謗告訴人,使告訴人身心承受諸多壓力,危害安寧甚篤,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權利之意識,犯後復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 頁),及其自承於臺灣高中肄業、在美國自行進修之智識程度,與現居美國,從事室內設計、施工,今年年收約美金6 萬元,以往年收約美金10萬元,現已離婚,與前配偶育有二名子女,均已成年,現與其中一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欄二所陳述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言語,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等情。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法律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抽象之公然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係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刑法第309 條所稱「侮辱」及第310 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而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如就具體事實有所指摘,而同為與上開誹謗事件具有語意關連之意見或評論,縱使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應就其言論之整體為評價,判斷是否成立誹謗罪,而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甲○○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譯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為其主要論據。然查,被告陳述附表編號二所示言語,核其語意,係具體指摘告訴人夥同第三人謀取彭陳周裡之財產,且在相同語意脈絡下陳述其主觀評論,揆諸前開說明,此係屬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容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之罪責相繩。

㈣綜上,檢察官之舉證無法證明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而尚有

合理之可疑,揆諸前揭說明,無從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誹謗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100 年5 月23日下午2 時30分許,至真理大學235 號辦公室內,尋找乙○○未果,因不滿被害人甲○○稱:乙○○今日沒課等語,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被害人甲○○恫稱「你上次cover 她,我就已經很不爽,你今天不要再cover 她,否則你會很難看,這是我跟她之間的事,與你無關,你跟我說她今天沒課,我現在就在走廊等,等一下她如果出現的話,那就證明你騙我,你會很難看」、「你不要阻止我,若阻止我會對你不客氣」,致被害人甲○○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雖有對甲○○說這些話,但意思是伊之後講話態度會不客氣,沒有恐嚇之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難看」、「不客氣」頂多可謂不尊重或不給對方台階下,並不等同所謂將如何傷害人身或危害安全之言語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為向乙○○索取系爭房地之買賣補償金500 萬元,故於

100 年5 月23日下午2 時30分許,至真理大學235 號辦公室尋找乙○○,因該辦公室內當時僅有被害人在場,被告於被害人甲○○稱乙○○不在辦公室內後,即向被害人甲○○表示:「你上次cover 她,我就已經很不爽,你今天不要再cover 她,否則你會很難看,這是我跟她之間的事,與你無關,你跟我說她今天沒課,我現在就在走廊等,等一下她如果出現的話,那就證明你騙我,你會很難看」、「你不要阻止我,若阻止我會對你不客氣」等語,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6頁至第7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就被告口出上語,是否係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甲○○,及被害人甲○○聽聞後有無心生畏懼乙節:

1.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行為人須有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名譽等事之惡害通知,致使接受該通知內容者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而該通知之內容若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名譽等事為內容,或接受該通知內容者並未因而心生畏怖,尚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2.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100 年12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被告於100 年5 月23日當天下午來找乙○○,乙○○不在,被告不相信,以為伊又在幫乙○○,所以才對伊說「你今天不要再cover 她,否則就會很難看」、「你不要阻止我,若阻止我會對你不客氣」等語,伊並沒有感到害怕,就回被告:「是、好的」等語(見他字卷第97頁),已自承其並未因被告所述上開言語而心生畏怖。雖其於本院10

6 年10月27日審理時改稱:伊會因為被告所述感到害怕,不想再次見到被告,當時是因為認為檢察官的問題是想把伊牽扯進去,因為不想被牽扯進去,所以才說不害怕,現在看到被告,又想起當時的感覺云云,然證人即被害人甲○○此次證述距本案案發時點已達6 年5 月之久,其所述之內心恐懼不安之情緒,是否於被告陳述上開言語時即已產生,抑或記憶、情緒因時間經過所扭曲而成,已屬有疑。再者,檢察事務官於偵查時,僅係向證人即被害人甲○○詢問被告陳述:「你今天不要再cover 她,否則就會很難看」、「你不要阻止我,若阻止我會對你不客氣」等語之原因,並未誘導證人甲○○回答、陳述(見他字卷第96頁至第97頁),是證人即被害人甲○○證稱因認為檢察官的詢問是想把其牽扯進去,所以才回答不害怕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故當難憑此事後改易之證詞,遽認其確因被告上揭陳述因而心生畏怖。

3.又細譯被告向被害人甲○○所陳述之言語內容,均僅抽象表示會讓被害人甲○○「很難看」、「不客氣」,而未具體指稱將如何加害被害人甲○○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再依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證述:100 年5 月17日被告來找乙○○,乙○○不在,被告沒有說什麼,只留一個信封要伊轉交,態度很一般;100 年5 月19日被告再來找乙○○,伊請被告在門外等,就進去辦公室跟乙○○說有人找她,乙○○出來後,就與被告爭執,但當時伊只在一旁觀望,不知道詳細情況,只聽到被告說要500 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96頁),可知被害人甲○○當時亦僅知悉被告與乙○○間有金錢上糾紛及爭執,尚難認其因被告所述「很難看」、「不客氣」等語句,可聯想被告係告知將對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為何種具體加害行為,核與前揭所述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人僅以被告陳述上開語句即推認被告有罪,並未另行提出證據佐證,自不能據此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310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翠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時間 │地點、場所 │恐嚇、妨害名譽之言語內容 │受害者 │├──┼───────┼─────────┼─────────────────────────────┼────┤│一 │100年5月19日上│新北市○○區○○街│「你500 萬沒有拿出來的話,就別想在真理大學再幹下去,我一定│乙○○ ││ │午10時40分許 │32號告訴人所任職之│會讓你在你的同事和學生面前丟臉,身敗名裂。」、「我一定會去│ ││ │ │私立真理大學人文學│找校長,找系主任,找所有老師和學生,告訴他們:彭老師侵占兄│ ││ │ │院3樓應用日語學系 │弟家產。而且還要上網張貼,還要雇人在校門口給我舉牌,你不怕│ ││ │ │(下稱真理大學)23│嗎?」、「你不要以為你真理大學不幹了,跑到別的學校去教,我│ ││ │ │2辦公室外之走廊 │照樣找得到你!我告訴你,你跑得了和尚跑不了廟!即使你離開這│ ││ │ │ │個學校,天涯海角,我照樣有辦法把你給找出來,你不給我這500 │ ││ │ │ │萬,我絕不會就這樣放過你的!我還會再來。」 │ │├──┼───────┼─────────┼─────────────────────────────┼────┤│二 │100年5月27日上│真理大學234研究室 │(一)「你要知道這位老師多卑鄙嗎?你要知道這位老師多卑鄙嗎│乙○○ ││ │午11時40分許 │外之走廊 │ ?你要知道這位老師怎麼?侵佔家產嗎?」 │ ││ │ │ │(二)「你知道嗎?她是像你們看到的表面這樣客客氣氣嗎?人以│ ││ │ │ │ 看表面嗎?啊?你要知道她暗地裏怎麼樣暗做嗎?我爸爸過│ ││ │ │ │ 世以後,2 個月以後,她就把,就把房子的名字慫恿我媽媽│ ││ │ │ │ 把名字過戶到的名下,憑什麼?憑什麼?你對家裏有什麼貢│ ││ │ │ │ 獻?法律?法律?法律?法律?法律就是像你這種人? 你拿│ ││ │ │ │ 來利用的啦!」 │ ││ │ │ │(三)「我告訴你(指甲○○),很簡單告訴你整個事情。父母留│ ││ │ │ │ 下一個房子,我是一半名字,另外一半是我媽媽,只有她跟│ ││ │ │ │ 我媽媽,我媽媽身體已經不好了,癌症,她慫恿我媽媽把另│ ││ │ │ │ 外一半的財產過戶到她的名下。然後呢,我媽媽過世以後,│ ││ │ │ │ 這個財產變成是她一半我一半。這個人一天到晚都在那邊撒│ ││ │ │ │ 謊,說她沒有講的話。」 │ ││ │ │ │(四)「我只是告訴你!不要看她的外表!也不要相信她在學校教│ ││ │ │ │ 學怎麼樣,這些都是狗屁!我媽媽的,我媽媽的戶頭在一年│ ││ │ │ │ 之內少了五百萬,到哪裏去了呢?到哪裏去了呢?只有她跟│ ││ │ │ │ 她。因為我媽媽的戶頭,所有的事情,我媽媽已經身體不好│ ││ │ │ │ ,所有的事情都全部交給她來處理。全部都交給她處理!媽│ ││ │ │ │ 媽的身體好的很,就不會把財產弄到你名下啦!我媽媽有一│ ││ │ │ │ 些金子,我媽媽有鑽戒,她說一句話媽媽送我給我,就憑她│ ││ │ │ │ 一句話!她已經污到不得了了!她經貪到不得了了!你要把│ ││ │ │ │ 家務事弄到這邊來,不要緊啊!哪要就弄到這邊來?我一定│ ││ │ │ │ 讓學校還有所有認識你的人,都知道這個事情!」 │ ││ │ │ │(五)「你是披著羊皮的狼!你是披著羊皮的狼!誰在當你的軍師│ ││ │ │ │ ?啊?是不是跟你同居那個男的在當你的軍師!讓大家來說│ ││ │ │ │ 嘛!是彭老師丟臉!還是彭老師的弟丟臉!是誰在謀財咳!│ ││ │ │ │ 是彭老師的弟弟在謀財!還是彭老師在謀她父母的財!咳!│ ││ │ │ │ 咳!那是你陰險!耍計謀!憑什麼九佰萬,一仟萬的東西,│ ││ │ │ │ 你三佰八十萬跟人家買?只有你做的出來!只有你做的出來│ ││ │ │ │ !」 │ ││ │ │ │(六)「那這個家裏面是哪個男的?是誰?我也查過了,你沒有結│ ││ │ │ │ 婚啊!是沒有結婚啦!是沒有結婚啊!我也查過了你的戶籍│ ││ │ │ │ 上面是沒有結婚啊!那請問你家裡那個男的是誰!那個老頭│ ││ │ │ │ 子誰!跟你住在一起的那個老頭子又是誰!你麥De Xia Shi│ ││ │ │ │ Xia Jing啦!(臺語,丟人現眼意思)好不好!前兩天我 │ ││ │ │ │ 去牽亡啦!,我給你講啦!媽媽叫我麥跟爸爸講,麥講這款│ ││ │ │ │ 讓他沒面子的事,你要知道?媽媽說她跟爸爸會對你制裁!│ ││ │ │ │ 你把吞掉的錢吐出來!沒有吞掉任何錢?那是你嘴巴說啦!│ ││ │ │ │ 沒有吞掉一條錢!把你從父母那邊謀取的兄弟姐妹那邊謀取 │ ││ │ │ │ 的財物拿出來!你聽有無!」 │ ││ │ │ │(七)「你憑什麼說這些財產是要給你的?那是因為當時只有你在│ ││ │ │ │ 臺灣,那你從那邊拿的!你怎麼樣照顧?你怎麼樣照顧?你 │ ││ │ │ │ 怎樣照顧?你怎樣照顧?歹勢啦!你照顧父母親?你讓兄弟│ ││ │ │ │ 姐妹來講你照顧父母親?你在笑死人呢!父母親照顧你啦!│ ││ │ │ │ 父母親照顧你啦!父母親照顧你啦!你在學校賺錢,你還要│ ││ │ │ │ 媽媽拿錢幫你買個勞力士手錶!你的手提電腦是哪裏來的!│ ││ │ │ │ 是不是媽媽拿錢給的?你不要笑死人!告訴你啦!你的HITA│ ││ │ │ │ CHI電腦十幾萬誰拿錢買的?大家都知道,是誰跟媽媽吵著 │ ││ │ │ │ 著要買勞力士!你的勞力士!爸爸送你的!你打死每一個兄│ ││ │ │ │ 弟姐妹,沒有一個會相信!爸爸會送你!爸爸最痛恨的就是│ ││ │ │ │ 你!你讓他最頭痛啦!爸爸會送你勞力士!」 │ │└──┴───────┴─────────┴─────────────────────────────┴────┘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日期:2017-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