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峰澤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51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峰澤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中於王峰澤履行對於徐早慧、林季翎間之和解條件後,則不執行沒收或追徵。
犯罪事實
一、緣王峰澤於民國100 年6 月間,經由林義凱之介紹而認識急欲借貸資金之陳雅龍(已歿);因陳雅龍之前女友林玉珠因陳雅龍未支付其二人所生之女林季翎(00年0 月00日生,現已成年)扶養費,林玉珠及其女林季翎乃對陳雅龍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並取得部分勝訴判決,嗣林玉珠及其女林季翎即聲請本院民事庭裁定對陳雅龍位於臺北市○○區○○街0 段
00 0○0 號房屋及其座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假扣押,嗣本院民事庭裁定假扣押後,公告並預定於100 年6 月21日拍賣;王峰澤得知上情後,為撤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及拍賣,乃透過丁瑞欽(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覓得金主吳菁華,吳菁華於100 年6 月間某日,會同王峰澤、丁瑞欽前往系爭不動產查看之後,允諾借予陳雅龍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於100 年6 月16日,王峰澤偕同陳雅龍及其妻徐早慧、吳菁華、丁瑞欽等人,前往臺北市○○區○○○路○ 段○○號本院民事庭辦公大樓,辦理撤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丁瑞欽先要求陳雅龍簽具370 萬元之本票、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切結書、借據,隨後吳菁華即為陳雅龍代償積欠林玉珠及林季翎共198 萬0,143 元之債務,直接匯入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度司執字第15177 號帳戶;嗣於吳菁華辦理代償陳雅龍之債務完畢後,王峰澤即要求吳菁華支付佣金,經吳菁華向陳雅龍詢問並確認後,吳菁華乃交付37萬元予王峰澤及丁瑞欽,王峰澤、丁瑞欽各自分得10萬元、27萬元佣金。嗣於100 年7 月4 日,王峰澤再致電徐早慧稱:吳菁華欲交付尚未支付之剩餘款,請其於翌日前往臺北市○○區○○○路○ 段○○○ 號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延吉分行見面等語,徐早慧及林義凱即依約前往第一銀行延吉分行與吳菁華、王峰澤、丁瑞欽會面,隨後吳菁華即領取172 萬5 千元後交付丁瑞欽,丁瑞欽即將前揭款項轉交予王峰澤,其間徐早慧並應王峰澤、丁瑞欽之要求,另簽立80萬元本票以換取借款之餘額,詎王峰澤於取得前揭
172 萬5 千元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交付現金26萬4 千元予徐早慧,而將其餘應交付予陳雅龍之146萬1 千元予以侵占入己。徐早慧返家後向陳雅龍及林義凱反映,林義凱即以電話質問王峰澤,王峰澤則諉稱:日後還會有一筆尾款會支付云云,藉詞拖延,嗣徐早慧發現借款金額不符,經與吳菁華聯繫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陳雅龍之妻徐早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內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王峰澤(下稱被告)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確有收受吳菁華透過丁瑞欽轉交之172 萬5 千元,僅交付26萬4 千元予陳雅龍之配偶即告訴人徐早慧(下稱告訴人),將其中之146 萬1 千元納為己有等事實,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承認全部侵占之犯罪事實,惟其昔日曾辯稱:伊協助陳雅龍尋覓適當金主金援以解決財產遭查封拍賣之事件,因陳雅龍告知,事成之後僅需收回200萬元即為已足,其餘均屬伊之報酬,伊並無侵占之犯意云云,然查:
(一)針對被告曾辯稱伊與陳雅龍約定只要能將系爭不動產撤封,並將陳雅龍胞姐告倒,系爭不動產借貸及買賣後所多出來的利潤均歸伊所有,且陳雅龍於100 年6 月初在石牌明德捷運站旁的丹堤咖啡外,出具授權書,其內容即如前所述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13號偵查卷(下稱313 號偵卷)第6 、7 頁】,惟被告嗣後於偵查中更異前詞稱:陳雅龍原本要借款600 萬元,且因系爭不動產再過2 天就要被拍賣了,陳雅龍稱系爭不動產啟封後,要再拿200 萬元,其他多賣的部分要給他,但因時間緊急,只有口頭約定,並無書面簽定等語(見313 號偵卷第143 頁),從而,針對被告所稱與陳雅龍約定出售系爭不動產扣除系爭不動產借貸後,陳雅龍僅要求再拿回
200 萬元,其餘款項均為被告之報酬等情,究竟有無以授權書之方式約明一情,被告前後供述已然不一,難信為真。
(二)本案陳雅龍僅向吳菁華借得198 萬0,143 元繳付法院以撤銷查封,另取得由告訴人代陳雅龍收取被告交付之26萬4千元,合計共224 萬4,143 元外,並未成就被告辯稱協助陳雅龍撤銷查封免除拍賣,另再由陳雅龍實得200 萬元之條件,則被告遽然於100 年7 月5 日將146 萬1 千元占為己有,且拒不返還,應論以侵占罪:
1、本案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結證稱:先生陳雅龍因要支付與前女友所生女兒之扶養費,系爭不動產因此遭查封,另外陳雅龍對胞姐提訴需要錢請律師,林義凱就介紹被告,被告稱會協助處理系爭不動產撤銷查封及請律師等事宜,再引介丁瑞欽及金主吳菁華,原本要借款300 萬元,但實際只拿到197 萬元多及第2 筆的26萬4 千元,在吳菁華將第1 筆款項197 萬元多元直接匯到法院撤銷查封時,被告及丁瑞欽要陳雅龍簽了370 萬元及110 萬元還是120 萬元的本票各1 紙,之後被告拿了26萬4 千元給她的時候,她跟陳雅龍又再簽了1 張80萬元的本票,她原本不肯,但因丁瑞欽說若不簽什麼都拿不到了,而當時陳雅龍急需醫藥費,她就簽了,同時被告也將之前所簽的110 萬元還是
120 萬元的本票交還給她們,至於向金主吳菁華借款的利息,被告及丁瑞欽都未告知,只說他們會處理好。之後她們在100 年8 、9 月間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陳雅龍的胞姐,但因系爭不動產被設定抵押,在過戶時,陳雅龍的胞姐透過林義凱說要清償450 萬元予吳菁華,當時她們才知道吳菁華的認知是她們借了450 萬元,因此決定報警處理,期間她們一直要找被告確認,但被告已經到國外,一直不回來,但丁瑞欽說她們就是有借那麼多等語(見313 號偵卷第119 至121 頁)。
2、另證人即借款予陳雅龍之金主吳菁華亦於偵查中結證稱:她一共借陳雅龍450 萬元,其間都是丁瑞欽跟她洽談,原本陳雅龍是要借600 萬元,她不肯,因為陳雅龍就系爭不動產只有2 分之1 的所有權,因此只願借450 萬元,款項是分2 次給付,扣除3 分利3 個月的利息40萬5 千元外,第1 次是370 萬元,用其中大約200 萬元去撤銷查封,是她和告訴人一起到法院辦理,錢直接匯入法院指定的帳戶,當天又依丁瑞欽的要求,給付第1 筆款項百分之10的仲介費37萬元給丁瑞欽,之後她又與告訴人去銀行領了172萬5 千元,她交給丁瑞欽,這1 次另外簽了1 張80萬元的收據等語(見313 號偵卷第121 至123 頁)。
3、又證人即代書丁瑞欽則證稱:我是因為被告才認識陳雅龍及告訴人,而系爭不動產因為已先向第一商業銀行借款
150 萬元,所以吳菁華只願意借450 萬元給陳雅龍,雙方約定於100 年6 月16日在內湖民事庭要撤銷陳雅龍房屋之查封,就由吳菁華繳付法院198 萬0,143 元以撤銷查封,之後我及被告就向吳菁華收取佣金各10萬元,之後我又在士林地院內湖民事法庭一樓要求450 萬元的百分之六的佣金,再向吳菁華拿了17萬元的佣金,之後於100 年7 月5日吳菁華在延吉街的第一商業銀行領取172 萬5 千元交給我後,我就拿給被告等語(見313 號偵卷第18、19、138至140 頁)
4、再者,證人即陳雅龍之友人林義凱則證稱:他與陳雅龍從小就認識了,陳雅龍因為房屋被查封,需要資金來撤銷查封,才透過張志全認識被告,被告原本說要交他這個朋友,無條件幫忙,沒提到要佣金,之後房屋啟封的事情,被告沒讓他參與,他是後來聽陳雅龍說簽了490 萬元的本票,他就聯絡被告,被告只表示要他不要擔心,只是形式上簽本票,之後,因為陳雅龍開刀住進加護病房,他就與告訴人一同前往忠孝東路的第一商業銀行,但領錢的時候被告稱他會嚇到金主吳菁華,百般阻撓他陪同,被告要告訴人簽了一張80萬元的本票,並將之前所簽發120 萬元的本票還給告訴人,最後被告拿了一個紙袋給告訴人,打開看才知道只有26萬4 千元,他詢問被告,被告稱是陳雅龍住院的急用,之後會再補齊等語(見313 號偵卷第55、56、
135 至138 頁)。
5、本案有關陳雅龍透過被告向吳菁華借款之緣由及經過,除據開證人等互核一致之各該證述外,另有陳雅龍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 段000 ○0 號、建號40886 建號房屋(權利範圍2 分之1 )之建物所有權狀、坐○○○區○○段○○段地號504 號(權利範圍1000分之22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臺北市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313 號偵卷第43至47頁)、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6年8 月11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0631667500 號函所附100 年北投字第12879 、20271 、20456 號登記申請案資料【見本院106 年度易緝字第23號卷(下稱本卷院)第77至109頁】、陳雅龍簽具之100 年6 月16日借款金額370 萬元之借據、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切結書、本票、100 年7月5 日借款金額80萬元之借據、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切結書、本票(見313 號偵卷第37、35、34、32、33、38、36、32頁)、本院100 年保執字第1376號案款(案號10
0 年度司執字第15177 號)收據1 紙(金額1,980,143 元,見313 號偵卷第31頁)等證據在卷,足堪認被告於準備程序及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核與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及相關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6、本案陳雅龍係因同居人林玉珠及其女對陳雅龍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並取得部分勝訴判決,林玉珠及其女即聲請本院民事庭裁定對陳雅龍部分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假扣押,嗣本院民事庭裁定假扣押後,公告並預定於100 年6 月21日拍賣,陳雅龍為撤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及拍賣,乃透過證人林義凱輾轉認識被告,被告復透過丁瑞欽,尋得金主吳菁華,依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及相關事證所示,證人吳菁華於100 年6 月16日繳付共198 萬0,143 元至本院民事庭以解除系爭不動產之查封,另支付被告佣金10萬元、證人丁瑞欽佣金27萬元,其後於100 年7 月5 日提領172 萬5 千元交予丁瑞欽,又依證人吳菁華所稱預先扣除3 個月之利息40萬5 千元為計,合計金額已達448 萬0,143 元,核與陳雅龍前後共簽具之本票金額370 萬元、80萬元之合計為
450 萬元大抵相符,然被告既以陳雅龍曾稱系爭不動產撤封後,要再實拿200 萬元,其他多的部分要給他一語為辯,然本案除為啟封之198 萬0,143 元、佣金共37萬元及預扣之3 個月利息40萬5 千元外,全數將證人吳菁華於100年7 月5 日提領之172 萬5 千元給付陳雅龍猶嫌不足,遑論被告僅交付其中之26萬4 千元予告訴人。更況,上開45
0 萬元為陳雅龍以系爭不動產為金主吳菁華指定之第三人廖敏洺設定抵押後借貸所得,縱然全數交付予被告,因陳雅龍本負有清償吳菁華上開450 萬元借款之義務,難認上開借得款項之交付已滿足陳雅龍所稱處理完債務問題後,實得200 萬元之要求。本案被告與證人丁瑞欽已取得相關仲介報酬,本應如數將陳雅龍借貸所得之款項全數交予陳雅龍,被告在未達成陳雅龍所要求再實拿200 萬元之條件下,即將證人吳菁華提領並轉交貸予之172 萬5 千元中之
146 萬1 千元於100 年7 月5 日占為己有,且經催討仍拒不返還,足徵被告主觀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
(三)本案被告於100 年7 月5 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遽將146 萬1 千元侵占入己,即成立侵占罪,不因陳雅龍嗣後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處分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影響本案侵占罪之認定,被告復曾辯以陳雅龍嗣後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後,已實得200 萬元,辯稱陳雅龍要求之條件已經達成云云,惟查:
1、案外人陳雅文係於100 年6 月1 日以陳雅龍積欠應分攤之母親喪葬、醫療及照顧費用、辦理繼承費用、房屋稅捐、系爭房地之修理費用及水電支出、借款等共計債務金額達94萬233 元為由,向本院民事庭就陳雅龍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聲假扣押查封,陳雅龍與陳雅文遲至100 年8 月9 日始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此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6 年8 月11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0631667
500 號函附之系爭不動產100 年8 月9 日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含建物及土地)2 份、本院民事庭101 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電子索引檔案)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89、90、92、93、182 至189 頁),據告訴人及案外人陳雅文於上開民事訴訟程序中,均一致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660 萬元,且其中須扣除陳雅文代陳雅龍墊付扶養費10萬元、賣方即陳雅龍應付契稅印花稅等12萬3千元(含土地增值稅10萬8,409 元、印花稅3,038 元、房屋稅78元等)、代書費用2 千元、塗銷設定費2,500 元、代償陳雅龍與吳菁華之借款債務450 萬元等款項,陳雅文應再給付陳雅龍(斯時已歿)之承受訴訟人即告訴人及林季翎187 萬5 千元,此為本院民事庭於101 年9 月14日所為101 年度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是認。則本案被告於100年7 月5 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遽將146 萬1 千元侵占入己,即成立侵占罪,已詳述如前,不因嗣後陳雅龍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處分系爭不動產之行為而影響侵占犯行之認定,況且被告於侵占146 萬1 千元之際,根本無被告所稱陳雅龍已因出售系爭不動產而實得200 萬元之情事,則被告辯以陳雅龍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後已實得200 萬元云云,以此規避即成之侵占罪責,顯悖於事實,無礙於被告本案侵占罪之認定。
2、本案被告昔日辯稱各節,應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被告嗣後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所為認罪之主張,則與事證相符,信屬真實。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二)累犯之認定:被告前因商業會計法案件,於96年3 月2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0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2 月;復因商業會計法案,於99年1 月11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並於99年7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依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數罪中已執行完畢者,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構成累犯);另因詐欺案件,於100 年7 月1 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與前開各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於100 年9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就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侵占應交付予陳雅龍之鉅額現金146 萬1 千元時,事後又因投資失利致未能償還侵占款項,竟貪圖己利,法治觀念已有偏差,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初,雖否認侵占犯意;然其自始坦承146 萬1 千元為其花用殆盡等事實,復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不諱並表悔悟;另被告已與被害人陳雅龍之繼承人即告訴人、案外人林季翎達成和解,其內容為被告願各給付告訴人、案外人林季翎各73萬元,給付方式為當庭給付告訴人、案外人林季翎各5 萬元、於106 年11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案外人林季翎各5 萬元、107 年8 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案外人林季翎各30萬元、107 年12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案外人林季翎各20萬元、108 年3 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案外人林季翎各13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6 頁),除當庭給付之款項外,另被告業已依約於106 年11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案外人林季翎各5 萬元,總計20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 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97-1 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本案犯罪手段平和,復以被告自承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目前因另案在監執行中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9 頁);再參之被告有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前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定。查,被告侵占之款項共計146 萬1 千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而被告業於本院106 年11月6 日準備程序中當庭給付告訴人、案外人林季翎各5 萬元、於同年月10日給付告訴人、案外人林季翎各5 萬元,共計20萬元,已詳述如前,參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旨在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是就被告已實際返還告訴人之20萬元部分,因其已未保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如再諭知沒收或追徵,殊屬重複剝奪被告之財產,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僅宣告沒收被告所餘犯罪所得126 萬1 千元,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 琪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