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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易緝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守仁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6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守仁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朱國梅為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制中心(下簡稱家暴中心)之聘任社工;又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為家暴中心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簡稱兒福法)64條第1 項委託辦理兒童及少年家庭處遇計畫之機構,黃仕融為該基金會之社工;因暫居於臺北市○○區○○○路○○巷○ 號4 樓王守仁住處之蔡童等人(真實年籍詳卷)曾經緊急保護安置,由家暴中心委託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進行追蹤,然於民國104 年9 月8 、9 、14日家暴中心陸續接獲蔡童等人受不當管教之通報,為對通報進行調查評估,遂於

104 年9 月24日指派朱國梅、黃仕融社工二人依據兒福法70條進行家庭訪視。王守仁明知朱國梅、黃仕融為家暴中心指派、依法令對蔡童等人為家庭訪視評估之公務員,然認社工均未理會蔡童等人之意思,竟於民國104 年9 月24日下午2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 號4 樓住處,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故意,自房間衝出朝社工朱國梅、黃仕融之方向,口出「幹你娘」等詞,而當場辱罵執行公務之社工朱國梅、黃仕融。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王守仁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僅就證據力部分為陳述,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家暴中心指派之被害人朱國梅、黃仕融社工二人,係為調查蔡童等人之管教、處遇狀況之公務員,而於前揭時地,明知上開情況,自房內衝出之際,仍口出「幹你娘」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並非針對社工二人,「幹你娘」為伊之口頭禪云云。經查㈠社工朱國梅、黃仕融為查訪蔡童等人管教、處遇情形之際,

被告於前揭時地自房間衝出,口出「幹你娘」之詞等事實,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社工朱國梅、黃仕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證人黃仕融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更具結證述:當日蔡童上課狀況不穩定,故請家暴中心社工一起去,希望可以安置蔡童,被告先在房間大罵、然後突然很暴怒衝出來,對著朱國梅罵三字經,情緒激動,旁邊的人就抓住被告架回房間等情明確(見北檢偵字卷第18頁、本院易緝字卷第102-104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妻潘嘉琪、被告之母張清流證述情節大致相合(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12-132 頁)。又被害人朱國梅為家暴中心之聘任社工;又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為家暴中心依據兒福法64條第1 項委託辦理兒童及少年家庭處遇計畫之機構,被害人黃仕融為該基金會之社工,因暫居被告處之蔡童等人曾經緊急保護安置,由家暴中心委託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追蹤,然於104 年9 月8 、9 、14日家暴中心陸續接獲蔡童等人受不當管教之通報,為對通報進行調查評估,遂於104 年9 月24日指派被害人朱國梅、黃仕融社工二人依據兒福法70條進行家庭訪視等情,有家暴中心106 年10月27日北市家防兒字第10631508700 號函暨附件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103 年6 月19日善牧保字第10301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緝字卷第50-54 頁)、家暴中心106 年11月16日北市家防兒字第10631592600 號函(見本院易緝字卷第63-1頁),是被害人朱國梅、黃仕融於前開日期至被告處係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且被告自承知悉被害人朱國梅、黃仕融二人為社工,係為瞭解蔡童生活狀況、並進行安置處遇之公務等情(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38 頁)。則上開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執行公務之朱國梅、黃仕融二公務員,口出「幹你娘」之言語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

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幹你娘」屬於輕蔑藐視之負面形容用語,實為眾所周知之事,是被告對身為國家公權力執行者之社工口出「幹你娘」等侮辱性之言詞,顯然意在指彼等公務方面的作為相當無用、無能,有對社工個人及其執行職務之本身表示粗鄙、歧視之情形,而有公開貶抑人格及職務之意涵,實已達對於在場社工之個人及職務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與地位之貶損評價之程度,依社會通念當已構成侮辱行為,要屬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幹你娘」為口頭禪,並非針對朱國梅、黃仕

融云云,並舉證人張清流、潘嘉琪於本院之具結證稱:被告有以三字經為口頭禪之舉止等語為佐。然:

1.證人黃仕融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日先行提及欲安置蔡童等人,被告即在房間內大罵,一衝出來就情緒激動地大罵「幹你娘」,然後接著說你是想死是不是,伊不讓小孩被帶走、安置,一直重複持續相同的話,因伊與朱國梅比鄰而坐,被告所言內容、髒話中均持續係與朱國梅對話,所以可以認定被告該三字經具有針對性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08-109 頁);又證人潘嘉琪亦具結證稱:當日社工到家中時即表明已經評估蔡童等人結果欲安置蔡童等人,一開始被告雖不知狀況,但後來被告聽了蔡童母親稱社工欲強迫將小孩給別人照顧後,就情緒激動地自房間跑出,口出三字經,然後緊接著就說「為什麼要把小孩帶走」、憑什麼安置小孩,被告講話的對象就是對著社工等人,而被告與社工間並無其他人、其他物品阻隔,被告三字經後就一直在質問社工憑什麼把小孩帶走就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12-120 頁);再證人張清流亦證稱:當日被告原本在房間好好的,但聽聞社工要把小孩帶走,就很生氣激動地從房間衝出來,罵三字經、又一直說為什麼要把小孩帶走,一直針對社工講,因為是社工要把小孩帶走,後來就把被告推回房間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24-131 頁);被告更自承:當日伊聽聞蔡童等人母親陳述後,深覺不合理,很不高興,情緒激動、生氣,故出房間說出「幹你娘」,緊接著說「你憑什麼把小孩子帶走,小孩子也有自主權」,其他不太記得,就一直在爭論小孩子的事情,這期間說話的對象就是朱國梅、黃仕融二人,後來是被推回房間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37 、138 頁);故由被告當日連續陳述之前後內容均係蔡童等人是否可經安置之話題,該話題表達之對象亦均係被害人朱國梅、黃仕融二人,以此與三字經相同連貫之同質性言語內容,已可認定被告穿插期間之三字經具有針對性、且係針對社工朱國梅、黃仕融二人,被告主觀認為社工朱國梅、黃仕融二人未能兼顧蔡童等人意願,而故意為侮辱之意。

2.又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二期日中,長達二個半日之期間,均未曾有任何三字經之言詞出現,且被告亦自承:伊知悉在法庭內不可以說髒話,不然會變成藐視法庭,且經他案在押後,講話即變得比較正常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

137 頁),是可認被告對於是否口出三字經等詞,係可自我控制,且明白知悉對於執行公務中之公務員不可對之言語侮辱等情。實難認被告對於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會有無法控制下所出之「幹你娘」之侮辱性言語口頭禪。而被告自房間內衝出之第一句話,及其後穿插其內之三字經「幹你娘」,則為被告可控制下之言語表達。

3.故以被告前後文話題相連結、當場在場人之位置、及被告可控制之言語等情相參,被告於前揭時地口出「幹你娘」等詞,係認為社工朱國梅、黃仕融,未能兼顧蔡童等人意願,欲「無理由強行」安置小孩之舉,而針對社工朱國梅、黃仕融為表達侮辱之意,被告辯稱:口頭禪、無針對性云云,顯係臨訟編纂之詞,無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不足採,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核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另按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罪,所處罰者係行為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行為人同時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二人當場侮辱,仍係單純一罪。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是以,被告辱罵之對象雖有二人,依上開說明,仍僅成立單純一罪,附此敘明。

三、科刑:以被告個人行為為責任基礎,審酌被告對於蔡童等人之安置過程並未瞭解,竟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社工口出侮辱之言語,誠屬漠視法令之舉,所為顯屬可訾,且犯後一再砌詞卸責,態度欠佳,且爰審酌被告具有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保全為業、家境勉持(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40 頁),且衡量被告其餘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140 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佩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17-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