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易緝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易緝字第7 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坤松選任辯護人 陳倚箴律師

黃重鋼律師林詠嵐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2 年度偵字第12557 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710 號、10

3 年度偵字第4409號、103 年度偵字第44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簡坤松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坤松與蔡明華、袁君榮(前2 人均業經本院審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袁君榮帶同蔡明華於民國101 年4 月5 日,以蔡明華名義向不知情之楊淑敏租用臺北市○○區○○○路○ 段○○○ 號1 樓以為販售3C產品之店面,並於101 年4 月13日完成辦理震康有限公司(下稱震康公司)之設立登記,由蔡明華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復於同年月16日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大同分行以震康公司之名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供其等與簡坤松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提供第三方付款服務之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PChome Online ,下稱商店街公司)、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newwbezPay,下稱藍新公司)之承辦人員佯裝其等確有經營3C電子產品之事實,簡坤松則負責架設網路刷卡平台,致商店街公司、藍新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分別於101年4 月27日、101 年5 月9 日以各該公司名義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簽立服務租用合約書、網路信用卡收付款機制租用合約;簡坤松等人簽約後,即利用上開網路信用卡收付款機制之交易程序中,藍新公司、商店街公司係於消費者刷卡後次週或半個月內即撥款予震康公司,而使用線上刷卡之消費者係次月始需繳納信用卡費用之時間差距,在PCHOME等購物網站上刊登販售熱門高價3C電子產品之訊息,或由簡坤松、袁君榮向不知情之親友黃渝洳、黃永興、涂致瑋、林雅芳等人請託購買,或在上開購物網站上以顯低於行情之價格誘使如附表所示之消費者團購(一次購買大額數量),待如附表所示之消費者購買高價之3C電子產品,並在藍新公司、商店街公司所提供之付款網頁完成刷卡付款程序後,藍新公司、商店街公司即於刷卡次週或半個月內將如附表「刷卡金額」欄所示款項撥入震康公司前開合庫銀行帳戶,簡坤松等人乃因此詐得如附表「刷卡金額」欄所示款項,嗣再由袁君榮載送蔡明華至臺北市、新北市林口區等合庫銀行分行提領上開藍新公司、商店街公司遭詐騙而撥入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簡坤松等人再以相關3C電子產品因熱銷而缺貨為由,向下標購買之消費者佯稱所購買之商品需延遲交貨,以拖延商品交付之時間,若有消費者不願等候,要求退款時,簡坤松等人即告知將為其辦理信用卡刷退之手續,要求消費者等候,俟消費者於次月收受信用卡帳單時,發覺該筆交易並未取消,簡坤松等人再傳真信用卡退款同意書予消費者,供消費者向發卡銀行申請消費爭議、辦理取消刷卡交易之手續,發卡銀行並於取消各該筆刷卡付款交易後,向藍新公司、商店街公司扣回先前已給付予各該公司之刷卡金額,藍新公司、商店街公司因已將消費者刷卡金額匯入震康公司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卻無法聯繫上震康公司人員以索討匯入之款項,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簡坤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易緝字第7 號卷【下稱本院易緝卷】第168 、

202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明華、袁君榮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供述大致相符,且有證人即藍新公司客服主任謝長治、藍新公司業務呂沛錞、商店街公司法務人員林慧馨、承辦震康公司資本查核簽證之會計師郭昌傑、處理上開店面承租事項之楊淑敏、如附表所示消費者即涂致瑋、劉品聖、黃永興、黃渝洳、簡大傑、劉筑婷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詞可稽,並有臺北市政府101 年12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10191286800 號函所附震康公司變更登記表資料(見101 年度偵字第10979 號卷【下稱偵10979 卷】一第208 至210 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10979 號卷一第142 至152 頁)、震康公司與商店街公司簽訂之服務租用合約書、請款發票、商店街公司將震康公司請款之貨款轉入震康公司帳戶之資料(見102 年度他字第2615號卷【下稱他2615卷】第7 至14、17至24頁)、藍新公司客服與震康公司聯繫之電子郵件、交易資料、藍新公司撥款給震康公司之紀錄與明細、藍新科技網路信用卡收付款機制服務租用合約書(見偵10979 卷一第24、29至52、311 至313 頁)、持卡人聲明書、震康公司退款同意書、信用卡爭議款項申訴授權書(見偵10979 卷一第10

4 至141 頁)、藍新公司查訪紀錄及照片、網路圖檔擷取(見偵10979 卷一第200 至311 頁)、藍新公司與震康公司簽約之相關資料(含代收商店基本資料表、徵信審查表、報價單、蔡明華身分證及健保卡、震康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及准予登記之函文、保證金收據、網路商店付款管理建置設定表、額度由新臺幣(下同)20萬調高為50萬之電子郵件(見偵10979 卷二第107 至122 頁、102 年度偵字第51 66號卷第11至14頁背面)、合庫銀行大同分行101 年12月22日合金大同字第1010004313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新開戶印鑑卡、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表、102年1 月24日合金同字第1020000304號函所附101 年7 月客戶(震康公司)現金支出傳票影本1 紙、合庫銀行信維分行10

2 年3 月6 日合金信維字第1020000765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在該分行辦理現金提款單據影本4 張、合庫銀行林口分行102 年3 月22日合金林口字第1020000397號函所附存戶帳號0000000000000 提領款項之相關資料(見偵10

979 卷一第177 至181 、246 至249 頁、卷二第1 至5 、8、9 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2 年1 月11日玉山卡(風)字第1020102004號函所附黃渝洳信用卡申請書暨震康公司退款同意書(見偵10979 卷一第215 至217 頁)、商店街公司101 年2 月4 日商法102 字第013 號函所附震康公司於101 年5 至7 月之登入IP位址紀錄與消費者申訴資料(見偵10979 卷一第294 至306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103 年1 月29日陳報狀所附林雅芳之信用卡申請書(見偵10979 卷四第127 至129 頁)、劉筑婷存摺內頁影本(見102 年度偵字第239 號卷第6 至10頁)、劉品聖之中國信託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與發卡銀行向藍新公司扣回訂購人劉品聖之貨款資料、持卡人簡大傑之中國信託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發卡銀行向藍新公司扣回訂購人劉品聖之貨款資料、震康公司同意訂購人退款及商店街公司退款與消費者之系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2615卷第25、26、28、29、31頁)、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申辦書及相關證件資料(見偵10979 卷四第47至62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

3 月21日勘驗筆錄(見偵10979 卷五第1 至4 頁)、本院10

2 年聲監字第000539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

103 年度易字第435 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60至61頁、偵10979 卷五第20至67頁)、商店街公司103 年11月5 日商法103 字第179 號函暨所附申訴紀錄資料與退款同意書(會員姓名:林雅芳)(見本院易字卷第63至6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惟起訴書附表所示消費者刷卡日期及金額經核上開刷卡明細、信用卡退款同意書等資料,或有部分之誤載,或有部分將數筆交易記載為一筆,詳如附表所示,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3 年11月7 日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之(見本院易字卷第58、59頁、本院易緝卷第46頁反面),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修正,同時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於103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6 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另新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均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形,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依新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規定法定刑則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件犯行,皆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是核被告前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蔡明華、袁君榮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蔡明華、袁君榮等人於設立震康公司之初,即決意利用上開第三方付款服務中第三方支付公司即被害人商店街公司、藍新公司撥款與消費者繳納信用卡費用之時間落差,向第三方支付公司即商店街公司、藍新公司詐得因各消費者刷卡而撥入之款項,是其等就如附表編號1-1 至1-7 (藍新公司部分)、編號2-1 至2-3 (商店街公司部分)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係出於單一向藍新公司、商店街公司詐欺之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㈣、至於被告等人如附表編號1-1 至1-7 所示詐取藍新公司財物、如附表編號2-1 至2-3 所示詐取商店街公司財物之犯行,因被害人不同,所侵害之法益非同一,應認被告等人分別於

101 年4 月27日、101 年5 月9 日與商店街公司、藍新公司簽訂服務租用合約書、網路信用卡收付款機制租用合約時,係基於不同之犯意為之,行為亦互殊,故應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1 至1-7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如附表編號2-1 至2-3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予以分論併罰。

㈤、次查被告前因簡坤松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年7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與袁君榮、蔡明華等人因貪圖不法利益,利用現今常見之電子商務交易模式詐取財物,妨害電子商務之健全發展,並致藍新公司、商店街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失甚鉅,殊值非難,又其前已有多起詐欺前科,另有誣告、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等前案紀錄,素行不良,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惟念其於本院已坦承所犯,並已與藍新公司、商店街公司達成和解,且依約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62萬元、40萬元,有本院106 年度附民緝字第8 號和解筆錄、藍新公司與被告之辯護人間往返電子郵件、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商店街公司與被告簽立之和解書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易緝卷第157 至163 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考量其犯罪手段、情節、藍新公司、商店街因被告犯罪各自所受損害、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案發時從事網路平台開發建置工作、現從事園藝工作、已婚、現扶養配偶及7 歲小孩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易緝卷第20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 復於105 年5 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 月22日公布,並皆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條文,以為本案被告沒收之依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及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必要、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與袁君榮、蔡明華等人共同詐欺藍新公司之犯罪所得固即如附表編號1-1 至1-7 「刷卡金額」欄所示、詐欺被害人商店街公司之犯罪所得雖即如附表編號2-1 至2-3 「刷卡金額」欄所示,然被告辯稱其就本案僅獲得12萬元不法所得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47頁反面),經綜觀全卷資料,本案應尚有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參與其中,而除袁君榮、蔡明華自稱各僅分得10萬元、5 萬元(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正反面)外,尚難證明其他詐得之款項悉歸被告取得,自難逕認被告此部分所述不實,依前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被告既僅分得其中12萬元,亦乏證據得以證明其就其餘款項具事實上處分權限,故本院就本件被告犯行所得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應為12萬元;再者,被告既已與藍新公司、商店街公司達成和解,被告並已依約給付62萬元、40萬元予被害人藍新公司、商店街公司,此如前述,賠償金額已遠逾其本件之犯罪所得,縱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之立法理由),本件藍新公司、商店街公司對被告之求償權應已獲得滿足,若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2 第

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品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消費者│ 刷卡時間 │ 刷卡金額 │被害人即第三││ │ │ (消費日) │ (新臺幣) │方支付公司 │├──┼───┼───────┼──────┼──────┤│1-1 │簡大傑│101 年6 月15日│9 萬2,000元 │藍新公司 ││ │ ├───────┼──────┤ ││ │ │101 年6 月16日│9 萬2,000元 │ ││ │ ├───────┼──────┤ ││ │ │101 年6 月17日│4 萬6,000元 │ │├──┼───┼───────┼──────┤ ││1-2 │劉品聖│101 年6 月16日│11萬5,000元 │ ││ │ ├───────┼──────┤ ││ │ │101 年6 月17日│11萬5,000元 │ │├──┼───┼───────┼──────┤ ││1-3 │黃渝洳│101 年6 月15日│10萬元 │ ││ │ │(起訴書誤將右├──────┤ ││ │ │列2 筆消費記載│12萬元 │ ││ │ │為1 筆消費) │ │ ││ │ ├───────┼──────┤ ││ │ │101年6月20日 │8 萬元 │ ││ │ ├───────┼──────┤ ││ │ │101 年6 月30日│5 萬元 │ ││ │ │(起訴書誤將右├──────┤ ││ │ │列2 筆消費記載│5 萬元 │ ││ │ │為1 筆消費) │ │ │├──┼───┼───────┼──────┤ ││1-4 │黃永興│101 年6 月29日│8 萬元 │ ││ │ │(起訴書誤將右├──────┤ ││ │ │列11筆消費記載│2 萬元、共9 │ ││ │ │為1 筆消費) │筆 │ ││ │ │ ├──────┤ ││ │ │ │4 萬元 │ │├──┼───┼───────┼──────┤ ││1-5 │涂致瑋│101 年7 月7 日│6 萬元 │ ││ │ │ ├──────┤ ││ │ │ │4 萬元 │ │├──┼───┼───────┼──────┤ ││1-6 │王元山│101 年7 月1 日│12萬元 │ ││ │ ├───────┼──────┤ ││ │ │101 年7 月6 日│12萬元 │ ││ │ ├───────┼──────┤ ││ │ │101 年7 月7 日│12萬元 │ ││ │ ├───────┼──────┤ ││ │ │101 年7 月8 日│12萬元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101 年6 月30日│ │ ││ │ │) │ │ │├──┼───┼───────┼──────┤ ││1-7 │林雅芳│101 年7 月1 日│12萬元 │ │├──┼───┼───────┼──────┼──────┤│2-1 │劉品聖│101 年6 月15日│2 萬3,000元 │商店街公司 ││ │ ├───────┼──────┤ ││ │ │101 年6 月15日│2 萬3,000元 │ ││ │ │(持卡人為簡大│ │ ││ │ │傑;起訴書將此│ │ ││ │ │筆消費及上列10│ │ ││ │ │1 年6 月15日之│ │ ││ │ │消費誤載為101 │ │ ││ │ │年6 月18日消費│ │ ││ │ │1 筆4 萬6,000 │ │ ││ │ │元) │ │ │├──┼───┼───────┼──────┤ ││2-2 │林俊成│101 年6 月17日│2 萬元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101 年6 月19日│ │ ││ │ │) │ │ │├──┼───┼───────┼──────┤ ││2-3 │劉筑婷│101 年6 月29日│7 萬8,000 元│ ││ │ │ │(以匯款至商│ ││ │ │ │店街公司提供│ ││ │ │ │之虛擬帳戶完│ ││ │ │ │成交易)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7-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