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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易緝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永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77

7 、79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永慧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蔡浩勤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永慧與蔡浩勤(已經本院另案審結判決有罪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3 月21日中午12時32分許,至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港分公司(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B1之1 ,下稱家樂福賣場),由王永慧手推家樂福賣場推車進入家樂福賣場內,徒手將貨架上陳列販售如附表所示之物放入推車內,嗣由蔡浩勤攜後背包進入家樂福賣場內,並將後背包置於王永慧手推之推車內,再由王永慧將上述商品藏置於該後背包內,蔡浩勤則再次將後背包攜於身上,未行結帳即行離去,嗣經賣場員工盧陳櫻桃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覺遭竊,隨即將王永慧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王永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5193卷第4-5 頁,偵緝790 卷第17-18 頁,本院易緝卷第91-9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家樂福賣場員工盧陳櫻桃於警詢、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浩勤之於警詢、偵查證述情節相符(見偵5193卷第6-9 頁,偵緝777 卷第25-26 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每日損失紀錄表等在卷(見偵5193卷第12-15 、19頁)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同案

被告蔡浩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減刑、合併定刑及入監執行後,於95年9 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 年5 月又5 日,於103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取財,竟冀望不勞而獲,以順手

牽羊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實不可取,而竊取他人財物價值共

585 元,不僅使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亦對被害人造成一定程度之心理負擔,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物價值亦非鉅,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清潔工,月入約1 萬5 千元,一人租屋而居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準此,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應適用上揭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

㈡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實務上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綜上說明,附表所示之物,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

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所竊得物品均由同案被告蔡浩勤帶離等語,惟同案被告蔡浩勤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供稱:「(你與王永慧所竊得的物品如何處理?)我背出去之後,回到家裡,王永慧被帶回去做筆錄,後來回來的時候我們兩人就吃掉了。但誰吃多少沒有辦法分清楚,我們是一起吃掉的。」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4頁),由此可見,被告及共犯蔡浩勤於犯後均分別取得部分行竊所得之財物,殆無疑義,惟並無證據證明渠等各取得所竊之物為何?然依上述渠等既能分別取得部分所得贓物,應堪認被告及共犯蔡浩勤間就上開犯罪所得享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其2 人即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是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諭知與共犯蔡浩勤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薇如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金額(新臺幣元│├──┼────────┼───┼───────┤│1 │新東陽蜜汁豬肉乾│1包 │89 │├──┼────────┼───┼───────┤│2 │高坑牛肉乾 │1包 │188 │├──┼────────┼───┼───────┤│3 │阿華田 │1包 │159 │├──┼────────┼───┼───────┤│4 │濃醇原味咖啡 │1包 │149 │├──┼────────┼───┼───────┤│共計│ │ │585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7-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