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4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正宏
蔣耀吉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06 號、105 年度偵字第126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正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蔣耀吉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事 實
一、陳正宏於民國104 年12月13日凌晨3 、4 時許,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搭載酒醉之楊子篁至新北市中和區四號公園附近,楊子篁不慎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悠遊聯名卡(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悠遊電子錢包卡號:0000- 0000-0000-0000,下稱系爭聯名卡)遺落在系爭小客車內,迄於同日上午6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 弄附近道路旁,陳正宏清理系爭小客車時,發現系爭聯名卡遺落在系爭小客車上,竟不思交付警察機關處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系爭聯名卡侵占入己而隨身攜帶,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號統一便利商店慈愛門市(下稱系爭便利商店)外之用餐區,陳正宏與蔣耀吉(所涉侵占遺失物罪部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同飲用酒類後,蔣耀吉欲再到系爭便利商店購酒而向陳正宏索取酒錢,陳正宏知悉系爭聯名卡係屬他人所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犯意,利用該信用卡兼具悠遊電子錢包之功能,於特約商店購物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逾越餘額限度亦可自動由信用卡之信用額度內加值,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之特性,陳正宏將系爭聯名卡交付蔣耀吉,利用不知情之蔣耀吉,持系爭聯名卡在自動加值之收費設備感應刷卡,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誤認此係真正持卡人之依約使用,而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上午11時3 分許,先後自動加值新臺幣(下同)500 元、500 元至系爭聯名卡之悠遊電子錢包內,以此不正方式獲得先後購買雪山啤酒2 罐(市價74元)、金門高粱酒1 瓶(市價750 元)時,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1,000 元,蔣耀吉將系爭聯名卡返還陳正宏時,陳正宏始告知蔣耀吉系爭聯名卡係其所拾得,嗣後陳正宏將系爭聯名卡隨手丟棄。嗣楊子篁發覺系爭聯名卡遺失而遭人持以消費,即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系爭便利商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於同年月12日下午5 時許,通知蔣耀吉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說明,詎蔣耀吉明知系爭聯名卡係陳正宏所拾得,竟意圖使陳正宏隱蔽,脫免侵占遺失物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起訴書誤載為肇事逃逸,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罪責,基於頂替之犯意,向警員自承系爭聯名卡係其所拾得並持用以自動加值並購買上開酒類而頂替之。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蔣耀吉所涉侵占遺失物案件時,蔣耀吉坦承系爭聯名卡實係陳正宏所拾得,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子篁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
1.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因此,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經總統公佈、於同年9 月
1 日施行之增訂第287 條之2 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41號判決要旨可參),準此,共同被告蔣耀吉於警詢及偵訊時以被告身份所為之陳述中,就敘及共同被告陳正宏犯罪情節之相關內容,屬共同被告陳正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等規定判斷證據能力。
2.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檢察官、被告陳正宏、蔣耀吉,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3064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2頁反面,本院卷第32頁)。本院審酌上開共同被告陳正宏、被告蔣耀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正宏固坦承於104 年12月13日凌晨3 、4 時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酒醉之告訴人楊子篁至新北市中和區四號公園附近,告訴人不慎將系爭聯名卡遺落在系爭小客車內,迄於同日凌晨6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巷○ 弄附近道路邊,被告陳正宏清理系爭小客車時,發現系爭聯名卡遺落在車上,被告陳正宏與被告蔣耀吉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系爭便利商店外之用餐區,一同飲用酒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犯行,辯稱:伊將系爭聯名卡放置在桌上,被告蔣耀吉擅自取去並購買酒類。伊當天沒有喝酒云云。惟查:
㈠
1.上揭被告蔣耀吉所為頂替犯行,業據被告蔣耀吉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06 號卷〔下稱偵卷〕第62頁,本院卷第28-30 、44、122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陳正宏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6-37 頁),並有被告蔣耀吉104 年12月19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 頁),足認被告蔣耀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蔣耀吉意圖使被告陳正宏隱蔽,脫免侵占遺失物(起訴書誤載為肇事逃逸,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罪責,而向警員自承系爭聯名卡係其所拾得而頂替被告陳正宏等語。惟查被告蔣耀吉於104 年12月19日警詢時,員警於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時,係告以詐欺、侵占等罪,被告蔣耀吉亦知悉係因涉嫌詐欺及侵占遺失物罪而經警通知到案,此有該次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6 頁),被告蔣耀吉當知悉其所涉犯嫌,除侵占遺失物罪嫌以外,亦涉及刑法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所列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被告蔣耀吉於此次警詢時供稱:「(經被害人楊子篁調查筆錄指稱104 年12月13日10時35分及11時3 分遭人盜刷國泰世華銀行辦理悠遊聯名信用卡兩筆,一筆500 元,兩筆共1,000元,盜刷地點是在臺北市○○區○○路○○○ 號超商內,盜刷信用卡之人是否是你本人?)是我本人。(你於何時何地拾獲國泰世華銀行辦理悠遊聯名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電子錢包卡號:0000000000000000)?於104 年12月13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號外的桌子上拾獲。
(為何將他人遺失的信用卡拿用刷卡消費?)我當時喝酒醉誤以為是我的信用卡,所以到臺北市○○區○○路○○○ 號統一超商刷卡消費。」云云(見偵卷第6 頁),其供述內容為其拾得系爭聯名卡並持用以自動加值並購買上開酒類,而非由被告陳正宏將系爭聯名卡交付予其用以購買酒類,堪認被告蔣耀吉係意圖使被告陳正宏隱蔽,脫免侵占遺失物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責而頂替之,起訴犯罪事實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㈡
1.被告陳正宏於104 年12月13日凌晨3 、4 時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酒醉之告訴人至新北市中和區四號公園附近,告訴人不慎將系爭聯名卡遺落在系爭小客車內,迄於同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巷○ 弄附近道路旁,被告陳正宏清理系爭小客車時,發現系爭聯名卡遺落在系爭小客車上,遂將系爭聯名卡隨身攜帶,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系爭便利商店外之用餐區,被告陳正宏與被告蔣耀吉一同飲用酒類後,被告蔣耀吉欲再到系爭便利商店購酒而向被告陳正宏索取酒錢,被告陳正宏將系爭聯名卡交付被告蔣耀吉,被告蔣耀吉持系爭聯名卡在自動加值之收費設備感應刷卡,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上午11時3 分許,先後自動加值500元、500 元至系爭聯名卡之悠遊電子錢包內,並先後購買雪山啤酒2 罐(市價74元)、金門高粱酒1 瓶(市價750 元)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正宏及蔣耀吉於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34-35 、37、60-62 頁,本院卷第26-32 、頁),並據證人即被告陳正宏於偵訊時、證人即被告蔣耀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6-37 頁,本院卷第87-102頁),並有系爭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5 張、系爭便利商店電子發票存根聯2 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18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⑴被告陳正宏於偵訊時供稱:伊於當天上午6 時許,在道路邊
清理車上發現有此張信用卡,伊與蔣耀吉在該處(即系爭便利商店用餐區)喝酒,蔣耀吉叫伊拿酒錢,伊拿錯卡,刷卡後發現拿錯等語(見偵卷第36頁),核與被告蔣耀吉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稱:「(卡片是否由被告陳正宏交給你?)好像是。」、「(是否被告陳正宏說要請客後,才將卡片拿出來?)好像是。」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6、99頁),堪認被告陳正宏因被告蔣耀吉欲到系爭便利商店購酒而向其索取酒錢時,將系爭聯名卡交付被告蔣耀吉使用購買酒類。
⑵被告陳正宏於偵訊時供稱:告訴人在車上吐且未給車錢,伊
寧願丟掉系爭聯名卡,亦不願意還給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3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未將拾獲之系爭聯名卡交付警察、國泰世華銀行或警察廣播電台等語(見本院卷第30-31 頁),足認被告陳正宏清理系爭小客車發現系爭聯名卡遺落在車上時,即已萌生不將系爭聯名卡返還告訴人之決意,主觀上自具有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且未將系爭聯名卡交付警察機關處理,卻將系爭聯名卡攜帶至系爭便利商店交付被告蔣耀吉使用,益徵其於發現系爭聯名卡遺落在車上時,即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
⑶告訴人所申辦之系爭聯名卡,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哆啦A
夢PLAY悠遊白金卡-沙灘款(發卡組織為JCB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子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8-11、42-44 頁),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告訴人之信用卡正附卡資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6 年5 月
4 日國世卡部字第1060000317號函復告訴人楊子篁所申辦信用卡之彩色樣式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74 、78-79頁);被告陳正宏於104 年12月13日開卡使用中之信用卡,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金卡二期悠遊聯名卡(發卡組織為MasterCard)、鈦金商務卡ETC 聯名卡(發卡組織為MasterCard)、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國APOWER 悠遊聯名信用卡(發卡組織為MasterCard)、全國加油A POWER 卡(發卡組織為Visa)、車省卡(發卡組織為MasterCard)、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威世白金卡(發卡組織為Visa)等信用卡,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正附卡資訊、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6 年4 月5 日國世卡部字第1060000226號函復被告陳正宏所申辦信用卡之樣式資料、106 年4 月19日國世卡部字第1060000265號函復被告陳正宏所申辦信用卡之彩色樣式資料、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金作業服務部106 年4 月18日集作字第1060003278號函復被告陳正宏申辦信用卡之申請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6 年4 月20日(106 )新光銀信卡字第0622號函復被告陳正宏信用卡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49 、55-56、61-64 、65之1-65之4 、68-69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告訴人所申辦之系爭聯名卡卡面為哆啦A 夢等角色在海灘及沙灘之圖樣,主要色彩為淺藍色、深藍色及鵝黃色,發卡組織為JCB ;被告陳正宏於案發時經常使用之信用卡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白金卡二期悠遊聯名卡卡面顏色為橘紅色(發卡組織為MasterCard)、鈦金商務卡ETC 聯名卡卡面顏色為黑色(發卡組織為MasterCard)、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車省卡卡面顏色為藍色並繪製有財神圖樣(發卡組織為MasterCard)、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威世白金卡卡面顏色為深藍色(發卡組織為Visa)等情,業據被告陳正宏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6-127 頁),並有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金作業服務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被告陳正宏當庭提出之其所有信用卡之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4 、65之1-65之4 、68-69 、136-13
7 頁),足見系爭聯名卡與被告陳正宏經常使用之信用卡,卡面顏色、樣式、發卡組織等均有顯著差異,被告陳正宏當無誤認系爭聯名卡為其所申辦信用卡之可能,堪認被告陳正宏知悉系爭聯名卡非其所有之物,仍於被告蔣耀吉向其索取酒錢時,將系爭聯名卡交付被告蔣耀吉使用以購買酒類,其主觀上顯係基於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犯意為之,實堪認定。上揭被告陳正宏及蔣耀吉關於被告陳正宏為拿錯卡(即主觀上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犯意)云云,不足採信。
⑷被告蔣耀吉於105 年1 月20日偵訊時供稱:伊與被告陳正宏
去該處外面桌子喝酒,伊等當時是邊喝酒邊買等語(見偵卷第35頁),於105 年2 月24日偵訊時供稱:伊等當時都有喝酒等語(見偵卷第61頁),於106 年3 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與被告陳正宏在系爭便利商店外喝酒,外面有桌椅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核與被告陳正宏於偵訊時以證人身份證稱:伊等在該處喝酒等語相符(見偵卷第36頁),足認被告陳正宏及蔣耀吉確在系爭便利商店外用餐區一同飲用酒類,被告陳正宏既有飲用被告蔣耀吉以系爭聯名卡購得之酒類,益徵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犯意,將系爭聯名卡交付被告蔣耀吉使用,藉以獲得購買酒類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⑸被告蔣耀吉於偵訊時供稱:伊刷卡時以為係被告陳正宏的等
語(見偵卷第37頁),核與被告陳正宏於偵訊時供稱:蔣耀吉拿卡去購物時,伊沒有告訴蔣耀吉是撿到的,事後才告訴蔣耀吉等語(見偵卷第36、3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蔣耀吉刷完後,伊怕被告蔣耀吉出事情,才跟被告蔣耀吉說卡片係伊撿到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3 頁),參以被告蔣耀吉並無申辦信用卡乙情,業據被告蔣耀吉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被告蔣耀吉之信用卡正附卡資訊、信用卡戶基本資料彙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53 頁),職此,被告陳正宏於交付系爭聯名卡予被告蔣耀吉時,既未告知其申辦人為何人,被告蔣耀吉當無從知悉所使用之系爭聯名卡為被告陳正宏所拾得,其主觀上自無侵占遺失物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犯意,附此敘明。
㈢被告陳正宏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1.⑴被告蔣耀吉於104 年1 月20日偵訊時供稱:「(是否承認侵
占遺失物?)……卡片是我老闆(即被告陳正宏)拿給我刷的,……」、「(你去買酒的卡片是從哪邊來的?)卡片是我老闆(即被告陳正宏)拿出來的。」、「……我刷卡的時候以為是陳正宏的,是他拿錯了。」等語(見偵卷第35、37頁),被告陳正宏以證人身份於104 年1 月20日偵訊時亦證稱:「(為何被告〔蔣耀吉〕會拿這張信用卡去買酒?)因為我們在該處喝酒,被告〔蔣耀吉〕叫我拿酒錢,我就拿錯卡……」等語(見偵卷第36頁),足見被告陳正宏及被告蔣耀吉於104 年1 月20日均稱因被告蔣耀吉索討酒錢後,被告陳正宏將系爭聯名卡交付予被告蔣耀吉使用。
⑵經檢察官於104 年1 月20日將被告陳正宏列為侵占罪嫌之被
告後,被告蔣耀吉於105 年2 月24日偵訊時改稱:「……陳(即被告陳正宏)說要請客,我看到桌上有一張信用卡我就拿去刷刷看,買了二罐啤酒」、「我在喝酒時,桌上有看到一張卡片,我以為是陳(即被告陳正宏)的」云云(見偵卷第61頁),被告陳正宏於104 年1 月20日偵訊時亦改稱:「當天撿到後我就把卡片丟在統一超商的桌上」云云(見偵卷第61頁),足見於被告陳正宏經檢察官改列為侵占罪嫌被告後,被告陳正宏及蔣耀吉均供稱係被告蔣耀吉將原即放置在桌上之系爭聯名卡逕自取去使用。
⑶被告蔣耀吉於106 年3 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於被告陳正
宏未在場情形時,供稱:「被告陳正宏說完要請客之後,就將卡片丟在桌上,我再從桌上拿卡片去買酒」、「(卡片從何而來?)卡片是被告陳正宏給我的,被告陳正宏是拿給我或是丟在桌上我忘記了。被告陳正宏是於他說要請客後,將卡片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陳正宏於同次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先到便利商店前,在被告蔣耀吉到場之前,伊將卡片放在桌上,伊在吃早餐跟被告蔣耀吉聊天,被告蔣耀吉去買酒,就拿該張卡片去刷,卡片是放在桌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0-31 頁),足見被告蔣耀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陳正宏未在場時供稱其向被告陳正宏索討酒錢後,被告陳正宏將系爭聯名卡交付予其使用;被告陳正宏則仍稱係被告蔣耀吉將原即放置在桌上之系爭聯名卡逕自取去使用。
⑷被告蔣耀吉於106 年5 月5 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稱:
「(卡片是否由被告陳正宏交給你?)好像是。」、「(是否被告陳正宏說要請客後,才將卡片拿出來?)好像是。」等語(見本院卷第96、99頁),惟細繹被告蔣耀吉於同次審理時之其餘證述,其就「(當日用以購買物品之卡片)是否原本就在桌上,或何人將卡片放在桌上?」、「是否是被告陳正宏將卡片交給你?」、「(105 年1 月20日偵訊時)所謂『拿錯了』,所指為何?」、「被告陳正宏從何處取出卡片?」、「被告陳正宏說要請客前,桌上有無卡片?」、「方才證述,卡片是撿到的,係指何意?」、「你於偵訊時供述,卡片是你老闆拿給你刷的,他要拿他的卡結果拿錯了,卡片也是你老闆撿到的,所稱老闆拿給你刷的,係指何意?」、「你於同次偵訊先稱卡片是被告陳正宏拿給你刷的,後又稱不知道卡片是何人放在桌上,有何意見?」、「卡片是由被告陳正宏拿給你,及卡片放在桌上但沒看到是誰放的,此二供述有所不同,何一供述為真實?」等問題,均答稱:「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第96-100頁),就「被告陳正宏與系爭國泰世華信用卡,有何關係?」、「被告陳正宏有無跟你說卡片是他撿到的?」、「你於方才證稱被告陳正宏有跟你說悠遊聯名卡是他撿到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被告陳正宏沒有跟你說悠遊聯名卡是他撿到的,此二陳述內容為相互矛盾,何一陳述為真實?」、「卡片是由被告陳正宏拿給你,及卡片放在桌上但沒看到是誰放的,此二供述有所不同,何一供述為真實?」等問題,均答稱:「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93、98-100頁),足見其就系爭聯名卡究係被告陳正宏交付其使用,或係其將原即放置在桌上之系爭聯名卡逕自取去使用,即被告陳正宏是否經其索討酒錢後始交付系爭聯名卡之重要事項,諉以忘記、不知云云。
⑸綜上,堪認被告蔣耀吉於104 年1 月20日偵訊時及106 年3
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陳述,因被告陳正宏尚未經列為本案被告、被告陳正宏未在庭,其較少權衡利害得失,較無來自被告陳正宏之壓力,故其關於向被告陳正宏索討酒錢後,被告陳正宏將系爭聯名卡交付予其使用之證述,堪以採信。被告陳正宏辯稱被告蔣耀吉逕自取去原放置在桌上之系爭聯名卡云云,不足採信。
2.被告陳正宏於106 年5 月5 日本院交互詰問證人即被告蔣耀吉完畢,對於證人蔣耀吉之證述陳述意見時,陳稱:伊當日沒有喝酒云云(見本院卷第103 頁),被告蔣耀吉於106 年
6 月16日本院審理時改稱:當天所買啤酒及高粱酒均係伊自己飲用完畢云云(見本院卷第130-131 頁),參以被告蔣耀吉就前述諸多本案重要事項,尚且諉以忘記、不知云云,卻於聽聞被告陳正宏上揭當日未飲酒之陳述後,就被告陳正宏當日未飲用酒類此節記憶清晰並為與被告陳正宏相同之陳述,職此,應以上揭被告蔣耀吉及被告陳正宏以證人身份所稱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被告蔣耀吉較無來自被告陳正宏之壓力,故其等關於在系爭便利商店外用餐區一同飲酒,實屬可採。被告陳正宏及蔣耀吉關於被告陳正宏未飲酒云云,尚難採信。況縱認被告陳正宏當日未飲用被告蔣耀吉以系爭聯名卡所購得之酒類,被告陳正宏仍利用被告蔣耀吉持系爭聯名卡購酒,獲得無須就被告蔣耀吉索討酒錢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仍無礙於其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犯意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綜上,被告陳正宏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正宏及蔣耀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兼具信用卡、悠遊卡及悠遊電子錢包功能之悠遊聯名卡,在儲值金額低於一定數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款項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之信用額度內,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聯名卡內進行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換言之,此時行為人持卡在悠遊卡端末設備感應刷卡,乃此等收費設備誤認其為真正持卡人之依約使用,而予以自動加值,行為人所取得者,亦係持該卡片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或小額消費時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自屬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不法利益罪(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952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陳正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不法利益罪;被告蔣耀吉所為,係犯同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起訴書認被告陳正宏僅觸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容有未恰,惟上開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均屬相同,且經本院告知相關罪名,無礙被告陳正宏防禦權之行使,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陳正宏利用不知情之蔣耀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行部分,為間接正犯。被告陳正宏就使用悠遊卡加值或晶片感應消費之次數雖非僅單一,然兩次之地點相同、時間密接,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即足。被告陳正宏所犯前開侵占遺失物罪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陳正宏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侵占告訴人之系爭聯名卡,並利用系爭聯名卡具有悠遊卡自動加值及消費功能而獲取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不僅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亦危及社會交易秩序,實屬不該,被告陳正宏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被告蔣耀吉則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楊子篁,兼衡被告陳正宏及蔣耀吉均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陳正宏已婚,與其妻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3 名,以計程車司機、出租及修繕車輛為業,月收入月7 萬、8 萬元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蔣耀吉已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 名,以計程車司機為業,月收入約3 萬元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被告陳正宏及蔣耀吉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3
4 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陳正宏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新法明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均應沒收之;且所稱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4 項、第5 項)。又基於新法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立法意旨,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行為人對該利得已取得實際支配力而言,而非因循舊例、拘泥於民事所有權之概念。本案被告陳正宏就上揭所詐得之不法利益,俱已取得實際支配力,被告蔣耀吉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2,000 元,被告陳正宏於知悉上情後,亦交付2,000 元予被告蔣耀吉,業據被告陳正宏、蔣耀吉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2-124 頁),並有和解書、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38 頁),堪認已實際返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陳正宏上開犯罪所得。被告陳正宏所侵占之系爭聯名卡,已據告訴人掛失停卡,另補發新卡,此據告訴人供述無誤(見偵卷第11頁),並有上開告訴人信用卡正附卡資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74 頁),該卡已無從刷卡消費,其價值低微,且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337 條、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第43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 條第2項(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