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5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茸仔選任辯護人 蘇飛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茸仔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 實
一、李茸仔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且印尼籍成年女子NGADINI 為逃逸之外國監護工,竟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利用其所使用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之行動電話1 具作為聯絡工具(未扣案),於民國105 年8 月27日上午10時28分許,接獲來電得知陳震彬有僱請幫傭照料母親之需求,媒介外國人NGADINI 至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非法從事照護工作,並約定陳震彬每日給付NGADINI 新臺幣(下同)2,400 元,李茸仔則每日從中抽取800 元之仲介費用而藉此牟利。嗣於李茸仔未及收取仲介費用之105 年9 月5 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臨檢,查獲NGADINI 非法從事照護陳震彬母親之工作,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27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情形,且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例如:該違背法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且情節重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茸仔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第88頁),核與證人NGADINI 於警詢中證稱透過仲介非法為他人工作,每日需給付仲介費用800 元之情節(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4562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7 至9 頁)、證人陳震彬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情節(見他卷第13至15、32至33頁、本院卷第73至77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外僑居留資料查詢- 外僑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及個別資料查詢及列印資料、證人陳震彬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資佐證(見他卷第5 至6、10至11、35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而犯同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金錢利益,紊亂我國境內外籍勞工管理秩序,並對國家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惟念及被告於犯後終能坦白承認,態度非惡,兼衡酌被告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已婚,育有一子,業已成年,事發時原本從事看護工作,目前無業,家中尚有中風之配偶待其照料,並因本案壓力而出現精神狀況不穩定之情形)、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僅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然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情,已如上述,是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 年;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確實明瞭其上開所為造成之危害,並協助其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0,000元,以啟自新。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另於105 年5 月27日再次修正第38條之3 ,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立法者因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2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具,雖係被告所有供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罪所用之物,然經本院審酌其用途原即得供一般聯繫之用,且對照被告犯罪情節與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對該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與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雖承認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然否認就此部分有何實際獲得報酬之情事(見本院卷第88頁),復依卷內現存事證,查無被告在實現上開犯罪構成要件過程中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就此部分尚不生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得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