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玉清選任辯護人 蘇恆進律師
李岳明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玉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玉清前於民國102年6月間,因其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微笑國際診所內抽脂機故障,乃向告訴人池岳龍借用其所有之紅色抽脂機1 台(序號:SN/SP00000000 號,下稱系爭抽脂機)使用,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年11月間,將系爭抽脂機搬運至其向不知情之謝孝鑫(所涉侵占罪嫌,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
2 樓之房屋,並於同年12月23日某時許,將系爭抽脂機1 台質押予不知情之李佳樺(所涉侵占罪嫌,另經士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以擔保其向李佳樺之借款。嗣告訴人向被告催討系爭抽脂機1 台,被告拒不歸還,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參);且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池岳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鄭人李佳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彥凱、王奕晴、簡唯庭、郭雅綾於另案民事訴訟(本院103 年度湖簡字第
278 號)中之證述、102 年9 月17日借據契約書兼作借據1紙、被告與李佳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 份、美麗安生化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6 月5 日美安字第M00000000 號函、謝孝鑫與被告102 年12月10日租賃契約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2月22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系爭抽脂機搬運至其向證人謝孝鑫租用之臺北市○○區○○街○○巷○○號2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迄今未將系爭抽脂機返還告訴人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刑法侵占犯行,辯稱:當時微笑國際診所(下稱微笑診所)因醫療糾紛涉案已停業,伊有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池岳龍協商解決合夥清算事宜,並處理微笑診所合夥財產及診所內之設備,但告訴人並未回應,微笑診所房東又催促伊搬遷,伊才透過證人李佳樺介紹向證人謝孝鑫承租系爭房屋,將微笑診所內高價之機器擺放於系爭房屋內,但證人謝孝鑫僅將房屋鑰匙交予證人李佳樺,伊多次催促證人李佳樺返還機器,證人李佳樺卻拒絕返還,伊已對證人李佳樺、謝孝鑫提出民、刑事訴訟,卻均未能將機器取回,伊並非不願返還,而是無法取回機器返還給告訴人,伊並未將系爭抽脂機抵押予李佳樺,亦未侵占系爭抽脂機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一)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有合夥關係,故在診所結束營業前,被告分別有以電話、存證信函等方式要求合夥人、包括告訴人出面處理關於診所結束營業事務及置放在診所儀器之事,足認被告並無侵占起訴書所載抽脂機之主觀犯意。
(二)被告確實有把儀器擺放於承租房屋內,有檢察官履勘筆錄可稽,被告多次表示要將儀器返還給告訴人,是因證人李佳樺、謝孝鑫阻擾,而不得其門而入,未能順利返還,足證被告並無客觀之侵占犯行及主觀犯意等詞(見本院卷第25
1 頁及第300 頁)。
五、經查:
(一)被告係微笑診所之負責人,106年6月間台灣亞太美容外科醫學會(下稱亞太美容醫學會)曾於微笑診所舉辦活動,因微笑診所向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美麗安生化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安公司)購買之抽脂機於上開活動使用時故障,告訴人為使活動順利進行,即將系爭抽脂機搬至微笑診所替代該故障之機器使用,嗣微笑診所因醫療糾紛涉案停業,被告遂向證人謝孝鑫承租系爭房屋,復於同年11月13日將系爭抽脂機搬運至系爭房屋,其後於104年1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派檢察事務官履勘系爭房屋時,系爭抽脂機仍放置於該屋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017號卷,下稱偵1017卷,第10頁至第11頁、同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11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150 頁至第152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6976號卷一,下稱偵6976卷一,第44頁至第45頁、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1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6 頁至第
231 頁),核與證人謝孝鑫、李佳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9頁、第99頁至第112 頁)、並有美麗安公司102 年6 月5 日美安字第M0000000 0號函、亞太美容醫學會102 年6 月1 日亞美醫字第1020601000
1 號函、美麗安公司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見偵1017卷第31頁至第33頁)、系爭抽脂機照片4 張(見偵續卷第43頁至第44頁)、微笑診所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微笑診所與美麗安公司之購機合約書、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統一發票影本(偵續卷第176 頁至第188 頁)、被告與謝孝鑫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卷第177 頁至第181 頁)、臺北地檢署104 年12月22日履勘現場筆錄、現場照片
8 張(見偵續卷第257 頁至第265 頁)附卷可按,堪予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醫學教學活動中,伊原本要賣機器給被告,有先拿一台機器至診所,但在教學時操作的人將設備弄壞了,伊人在現場,就趕緊回公司帶第二台機器即系爭抽脂機到被告診所,供現場教學使用,第一台機器是被告要購買,故障後因沒有零組件,無法更換,所以系爭抽脂機就繼續放在診所內,按照公司規定,在保固期間機器壞掉,伊等會先檢查設備損壞是否基於人為疏失,本件經伊等當場檢查確實是人為疏失,故依公司規定先給替代機,讓手術完成後再告知壞掉那台如果要修復,要再另計更換零件的價格等語,核與被告供稱:當時微笑診所還沒有開業,伊等要辦活動,原來的抽脂機壞了,所以告訴人那1 台抽脂機放在診所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90頁),參以被告向謝孝鑫承租之系爭房屋內確實擺放2台抽脂機,1 台故障等情,亦經證人李佳樺證述明確(見偵1017卷第175 頁),並有前開臺北地檢署履勘現場筆錄、現場照片8 張(見偵續卷第257 頁至第265 頁)可佐,足認系爭抽脂機乃因美麗安出售予被告之抽脂機故障,又無零件可更換修復,方由該公司提供予被告使用之替代機,被告將系爭抽脂機搬運至系爭房屋時,該故障之抽脂機尚未修復,是被告自有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抽脂機至故障設備修復之時。
(三)被告供稱:伊是因未能支付微笑診所之房租,房東要求伊搬走,伊才將將診所有物品搬走清空,比較貴重的設備伊希望留在臺北,萬一要清算可以先拿這些東西出來談,所以才透過證人李佳樺介紹,向證人謝孝鑫承租系爭房屋,伊於搬運前曾發函要求告訴人等微笑診所之合夥人清算合夥財產,但告訴人均置之不理,其後更否認渠等間有合夥關係等情(見本院卷第243 頁至第248 頁、第297 頁至第
298 頁),此與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微笑診所於102 年10月起就沒有營業,期間伊因擔任微笑診所租屋契約之保證人,有簽發押金及租金支票予房東,當時被告有放錢伊這,都有按時繳,後來被告沒錢,就沒有繼續繳納,房東提示上開支票跳票使伊有信用瑕疵,伊與被告間有存證信函往來,要求被告支付房租,被告則稱要清算合夥財產,但伊認為伊與被告並無合夥關係等情(見本院卷第230 頁)大致相符,復參酌被告於102 年10月11日寄發予告訴人、周建國、鄭惠升等人之存證信函(見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6976號卷二,下稱偵6976卷二,第50頁至第55頁)可知,被告將系爭抽脂機搬離微笑診所前確有通知告訴人及診所醫師周建國、鄭惠升,要求告訴人等人主動聯繫被告協商解決合夥清算事宜,其中包括相關醫美器材、設備後續如何處置等問題,可知被告是因微笑診所歇業後,已無資力繳交微笑診所之房租,方應房東要求清空診所設備以返還房屋,且被告認為微笑診所乃被告與告訴人等之合夥事業,診所停業應進行合夥清算,方將診所內貴重設備搬移至系爭房屋,並於搬移前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處理合夥事宜,惟因告訴人否認與被告間之合夥關係而無結果,則被告辯稱其是為返還承租房屋及清算合夥財產方便,方將系爭抽脂機移置系爭房屋,主觀上並無侵占犯意一節,尚非全然子虛。
(四)公訴意旨固以證人李佳樺之證述、其提供之借據契約書兼作借據、LINE對話擷取照片及證人黃彥凱、王奕晴、簡唯庭、郭雅綾等人於另案民事訴訟(本院103 年度湖簡字第
278 號)之證述,主張被告將系爭抽脂機質押予證人李佳樺作為借款擔保,而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惟查:
1.證人黃彥凱固於前開民事訴訟中證稱:伊是辦代書案件認識原告張美代,是張美代說原告林(即被告)有兩間房子一間在基隆一間在汐止,要設定給被告(即證人李佳樺),設定當天他們三人一起到事務所,案子立約日是在102年9 月16日,借據的格式是我們事務所提供的沒有錯,兩造辦的是最高限額權的抵押,兩造間有沒有借款伊是不管的,伊告訴渠等若有借款,私下要處理好,當時可能因為這個狀況,伊才會提供借據及本票,伊有聽到要借錢,是因為原告林(即被告)要向被告(即證人李佳樺)借款,所以來伊這邊辦抵押權的設定,基隆的房子是最高限額30
0 萬元,汐止的房屋是最高限額500 萬元等語(見103 年度湖簡字第278 號影卷,下稱湖簡卷,第118 頁至第119頁反面),證人王奕晴則證稱:102 月11月18日原告(即被告)、張美代及被告(即證人李佳樺)有約到埔里鎮的櫻花汽車旅館向伊借款100 萬元,伊將錢交給被告(即證人李佳樺),被告(即證人李佳樺)當場再交給原告林(即被告),原告林(即被告)有說基隆的房子賣了會還伊
100 萬元等語(見湖簡卷第120 頁正反面),證人郭雅綾則證稱:102 年8 月10日發薪水前,伊有聽到被上訴人林(即被告)與上訴人(即證人李佳樺)在對話,大概被上訴人林(即被告)說要發薪資了,但沒辦法發出來,想跟上訴人(即證人李佳樺)借10或15萬元,當時有看到證人李佳樺拿現金給被告,但不清楚金額,實際發生時間無法確認,8 、9 月也不確定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
198 號影卷一,下稱簡上卷,第167 頁至第171 頁反面),證人簡唯庭證稱:伊有看到上訴人(即證人李佳樺)數錢給被告訴人林(即被告),但伊不清楚金額,有聽到診所有關心薪水的問題等語(見簡上卷第191 頁至第193 頁),顯見證人黃彥凱等人之證述僅得證明被告曾向證人李佳樺借款10至15萬元支付診所薪資,被告另透過證人李佳樺向證人王奕晴借款100 萬元,被告並將其名下坐落於基隆及汐止之房屋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 萬、500 萬元予證人李佳樺等情,尚無法證明被告向證人李佳樺之借款已超過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金額,而有將系爭抽脂機質押予證人李佳樺作為借款擔保之事實。
2.證人李佳樺103 年5 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琦美診所的抽脂機目前在系爭房屋,有兩台,被告說有一台是壞掉的,但是現在兩台都是由伊持有保管,被告在102 年
9 月17日向伊借款400 萬元,有開本票給伊,當時約定被告向伊朋友謝孝鑫承租系爭房屋來擺放機器,這兩台機器質押給伊,以擔保400 萬元借款等語,並提出本票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 份(見偵1017卷第175 頁至第181 頁),復於104 年1 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初被告來質借時,是以三台抽脂機來質借,當時伊就知道伊台是壞掉的,這三台目前都放在租屋的地方,因為陸續交付借款給被告,在102 年12月23日交付最後一筆款項時,被告說要拿這些機器來當擔保品,伊還有LINE對話紀錄,所以才會在借據上面書寫等語(見偵續卷第19頁至第20頁),又於105 年11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向伊借款,所以才簽借據,他另外跟伊家人借款,也將房屋抵押給伊,伊當時簽約是在不同地點簽約,一開始簽約的金額是400萬元,其他簽名、債務人、擔保品等是102 年9 月17日寫好,後來伊陸續交付400 萬元給被告,借據其實有兩張,另一張是他跟伊外婆借款,這張(偵續卷第23頁)是被告向伊借款,擔保品何時記載伊不記得了,伊是9 月16日去代書處,填寫欄位後,當晚又去診所跟被害人見面,因被告說必需醫療賠償,所以金額會超過借款金額,才在9 月17日填寫擔保品,地點不是機場,機場應該是12月23日寫付款明細等,機器3 台是102 年9 月17日寫的,機器3 台寄存於哈密接等語,應該是12月23日在機場記載的等語(見偵6976卷第67頁至第72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總共借給被告8 佰多萬元,偵續卷第23頁的借據是伊個人借款,每次借款之時間、金額都有寫在借據上,簽立時間是在102 年9 月17日清晨,地點是在臺北麥當勞,借據上付款明細、金額是伊在102 年12月23日寫的,地點是在桃園機場台灣人壽櫃台,當天伊有交付被告177 萬元,裡面包含被告代刷機票2 萬元,借款還剩下25萬元,伊等就說回國時再補簽立一張本票,擔保品機器3 台寄存於哈密街68巷16號2 樓也是伊書寫的,也是在機場時填寫的,被告也在場,是被告叫伊寫上去的,另一份102 年9 月17日借款金額400 萬元之借據,款項由伊帳戶及外婆帳戶提出,沒有寫本票擔保,有房子作為抵押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12 頁),前後所述對於被告借款金額係400 萬元或是800 萬元、渠等簽立借據之時間係102 年9 月16日或17日、地點是在代書處、被告診所或臺北麥當勞、擔保品之機器台數是2 台或3 台、約定擔保品之時間是102 年9 月17日或12月23日等細節,多有歧異,且依上開證述,證人李佳樺書寫付款明細及擔保品時被告均在場,又是被告主動提出將系爭房屋內擺放之機器3 台作為借款擔保品並記入借據,何以被告未於證人李佳樺書寫後親自簽名確認?而需另以LINE對話確認?另查,證人李佳樺於其被訴侵占案件(士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5254號)中陳稱:伊未阻止謝孝鑫將醫療器材還給被告,但被告未付租,因為被告沒有還伊錢,所以伊沒有要還他醫療器材,伊在臺北地檢署有開個庭,伊是刑事案件告訴人,有向該署申請扣押機器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5254號卷第61頁、第66頁),並未提及被告有將系爭抽脂機質押予之作為借款擔保之事,均足認證人李佳樺證稱被告借款及將系爭抽脂機抵押作為借款擔保之經過,多處與常情有違,是否可採,已有可議。
3.證人李佳樺固於本院審理另提出一份102 年9 月17日之借據契約書兼作借據(見本院卷第116 頁)並證稱被告向其借款共計825 萬元,因金額超過房屋最高限額抵押之金額,方以系爭房屋內擺放之機器作為擔保云云,然查,證人李佳樺證稱:上開借款400 萬元是從伊帳戶及外婆帳戶內提出等語,但並未提出交款實據,亦未交代確切之交款時、地,是否確有交付款項,並無實證可佐。參以證人李佳樺所提出供作被告借款證明之LINE對話擷取照片之訊息內容有:「不然你回國我在簽一張本票給你,超過400 萬元的部分,你放心我之前跟你媽借的房子都抵押給你了,你放心我會照規舉來的」等文字,則借款人究係證人李佳樺之外婆或母親,亦有歧異。另查,證人李佳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借據契約書兼作借據2 紙,格式均相同,依前開證人黃彥凱之證述可知,該借據乃證人黃彥凱之事務所提供,復依被告、證人李佳樺簽名、用印樣式及其個人資料之書寫方式,均足資認定應是同日製作,其上被告雖均於102 年9 月17日收訖400 萬元等文字後簽名,惟參酌證人李佳樺證稱:借據上有付款明細之借據款項是陸續支付,顯與借據記載於102 年9 月17日付訖款項之文字不符,是證人李佳樺未書寫付款明細之借據是否確有交付借款,或僅是製作借據供作證人黃彥凱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用,要難僅憑借據文字率爾認定,本案證人李佳樺既未提出交付該400 萬元之相關證明,僅空言指摘被告借款超過最高限額抵押金額,而將系爭抽脂機質押作為擔保,自難認其證述屬實。
4.公訴意旨雖以證人李佳樺提出之LINE對話擷取照片作為被告有將系爭抽脂機供作證人李佳樺債務擔保之佐證,惟該擷取照片既非LINE對話之原始檔案,且據證人李佳樺證稱因手機遺失,已無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而無從將渠等對話檔案送請專責單位鑑定,確認均無被告所辯稱對話紀錄遭偽造或變造之情事,自難率爾據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從而,證人李佳樺之證述既有前述之瑕疵,又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其證述屬實,自難逕採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將診所設備搬走後曾主動打電話給伊表示東西都在證人李佳樺處,伊有與證人李佳樺聯繫,證人李佳樺卻稱要伊將被告欠款還清後才願意返還設備,伊對被告提告後,被告就將大部分儀器載來歸還,還剩8 樣設備未歸還,都是放在系爭房屋等語,復參酌證人謝孝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為系爭房屋是證人李佳樺與被告共同向伊承租,為何租約上只有被告名義伊不清楚,伊是應證人李佳樺要求先簽名,證人李佳樺及被告承諾租約內容及用印在交付訂金確定後再蓋印,但合約拿走後就沒有再拿回來給伊,出租時伊有告知被告及證人李佳樺系爭房屋鑰匙交給伊較熟悉之證人李佳樺,如果被告要拿東西,必須透過證人李佳樺,被告後來有在伊信箱投信說要拿東西,伊有以簡訊回覆被告說要拿東西就跟證人李佳樺拿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7頁),證人李佳樺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跟伊說要搬走房屋內的東西,但因渠等間還有債務,伊沒有同意被告搬,伊有要求被告把錢還了再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足證被告雖向證人謝孝鑫承租系爭房屋擺放微笑診所之高價機器,但並未取得系爭房屋鑰匙,對該屋並無實際管理權限,是其辯稱因證人謝孝鑫、證人李佳樺阻擾,方未能返還系爭抽脂機等情,尚堪採信,要難僅以被告迄今未能返還系爭抽脂機,即逕認被告有將之侵占入己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將系爭抽脂機質押予證人李佳樺擔保借款之易持有為所有之犯行,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件即有合理懷疑存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林靖淳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