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榮陽選任辯護人 蔡樹基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
5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榮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榮陽係藍瑞國際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鎮區○○里○○街○○○ 號,代表人王嘉德,下稱藍瑞公司)前負責人,詎其明知業務上所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登記在藍瑞公司名下,竟仍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2 月底,在藍瑞公司當時設立所在地之臺北市○○區○○○路○ 段○○○ 號10樓之2 ,辦理藍瑞公司退股轉讓事宜時,未將系爭車輛交接給現任藍瑞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王嘉德(下稱王嘉德),而予以侵占入己,拒不歸還。嗣王嘉德於103 年8 月間,經會計人員告知系爭車輛103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需繳納新臺幣(下同)7,
199 元,至此始悉藍瑞公司名下尚有系爭車輛。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56年度台上字第80
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王嘉德之證述、證人姚春鏞之證述、系爭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藍瑞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系爭車輛102 、103 年度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使用牌照稅102 年度1 期稅額繳納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3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告訴人傳送予被告之簡訊各1 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設立登記並擔任藍瑞公司負責人,嗣辦理藍瑞公司退股轉讓事宜時,未將系爭車輛一併移轉交接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當時我是一人獨資設立藍瑞公司,系爭車輛是我以個人資金購買的,後於102 年1 月22日以8 萬6,000 元將系爭車輛典當予國賓當鋪,並於102 年4 月22日到國賓當鋪辦理延期3 個月並補繳利息5,000 元,之後國賓當鋪老闆過世,當鋪歇業,我便拿不回系爭車輛;當初我將藍瑞公司轉讓出去,只有收取5,00
0 元之車馬費,公司財產移交都是由會計師處理,並無侵占系爭車輛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於101 年4 月17日,在臺北市○○區○○街○○○○ 號
2 樓,單獨出資20萬元設立藍瑞公司,而為藍瑞公司唯一之股東,後被告於101 年8 月間向中古車商購入系爭車輛,並將之登記於藍瑞公司名下。嗣被告於102 年1 月16日將藍瑞公司持股全數轉讓予案外人姚春鏞,藍瑞公司負責人於102年1 月29日改由姚春鏞出任,然系爭車輛並未經被告一併移轉交接。姚春鏞嗣又於103 年6 月30日,將藍瑞公司股份轉讓予王嘉德,於103 年7 月18日改由王嘉德出任藍瑞公司負責人。後王嘉德於103 年8 月間,經會計人員告知藍瑞公司遭催繳系爭車輛之牌照稅等費用,遂於103 年8 月23日傳送簡訊1 封予被告,請求其歸還系爭車輛予藍瑞公司,並於10
3 年8 月25日將系爭車輛註記為失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1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且經證人王嘉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0 至第122 頁),並有藍瑞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系爭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藍瑞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臺北市政府准予登記及變更登記函文、新北市政府准予變更登記函文、系爭車輛之自用小客車違規繳款明細表、102 、103 年度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使用牌照稅稅額繳款書、全民健康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繳款單、欠費明細表、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25日刑事陳報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0452 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第16頁至第18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570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5頁至第65頁、第75頁、第76頁至第84頁、第88頁、本院卷第72頁),另經本院職權調取藍瑞公司之公司登記卷2 宗查閱無訛,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起訴意旨雖指被告於102 年2 月間轉讓藍瑞公司持股時,未一併移轉交接系爭車輛,所為涉犯侵占罪嫌云云。惟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參照)。
查:
1、被告所稱其因需款孔急,於102 年1 月22日將系爭車輛以8萬6,000 元質當予國賓當鋪乙情,業據其提出國賓當鋪102年1 月22日當票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0至第41頁),並經證人即被告友人聶貞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
2 年1 月22日有陪同被告到承德路國賓當鋪去典當車輛,當時我跟被告開著車子到當鋪去典當,當鋪有開單子給被告,被告將車子留在當鋪,典當的金額好像是10萬元左右,但因為時間很久了,確切金額已經不太記得了;被告是要週轉資金才去典當車子,我與被告有工作上往來,所以就陪被告去典當系爭車輛,後來被告跟我說,因為當鋪老闆過世了,所以沒有辦法將車子贖回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6 至第17
8 頁),本院審諸證人聶貞琦在本院審理時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而其與被告僅為單純生意往來之友人關係,當不致為迴護被告,甘冒受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而故為不實證述,是證人聶貞琦前開所述,應值採信。再被告所稱嗣因國賓當鋪負責人過世,該當鋪歇業,故其無從取贖乙節,亦核與證人即國賓當鋪負責人林泳帆之配偶洪秀燕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國賓當鋪於102 年1 月間有營業,是於103 年1 月間將執照賣掉關門的;我先生林泳帆是國賓當鋪的老闆,賣掉執照時,因為我先生已經住在醫院了,所以是由我負責處理後面的程序;我沒有印象我先生有告知我系爭車輛要如何處理,因為時間已經很久了,且我當時手上很多事情;當鋪客人欠當鋪的錢,我也不知道是如何處理的,因為當鋪的經營都是我先生在處理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23 至第12
7 頁)。而國賓當鋪之經營權係於103 年1 月3 日起讓渡予案外人楊偉正,嗣楊偉正再將當鋪許可證轉售予李盈輝經營日春當鋪,國賓負責人林泳帆則於103 年3 月間過世等情,亦有日春當鋪106 年3 月22日回函、證人洪秀燕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第9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國賓當鋪之公司登記卷宗確認無誤,堪認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據,應值採信。至被告雖曾於偵查中一度供稱:系爭車輛放在我現在住的地方,現在還是我在使用云云(見偵緝卷第13頁),然其嗣於後續訴訟程序中即改口供稱上情一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當時是為了維護自己的尊嚴,才沒有向檢察官表示已將車輛典當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而由檢察官所提相關事證,亦乏積極證據可證系爭車輛目前仍由被告支配使用,是自難逕執被告前開所述,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2、又依據公司獨立法人格原則,公司在法律上具有獨立而與股東分離之法人格,公司資產與股東個人之財產因分別歸屬不同之法律主體,在法律上互相分割而具有獨立性,一人公司亦然,是藍瑞公司之資產與被告個人之財產涇渭分明,無從混淆以觀。惟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系爭車輛既係動產,其物權之讓與自應以交付為生效要件,至於監理機關所為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事項,並非動產物權變動之生效要件,要不因監理機關依行政法令所為車籍所有人登記之內容,即當然認定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歸屬。查,系爭車輛雖登記於藍瑞公司名下,然係被告以其個人財產購入並供己私人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稱:當初購買系爭車輛時,好車大聯盟有優惠,不用支付頭期款,但要附擔保品,所以我沒有支付頭期款,但有支付了3 期汽車貸款,每期是1 萬9,000 多元,一共支付了5 萬7,000 多元,後來公司經營不善,個人資力也沒有辦法負擔,才沒有繼續支付;當初購買系爭車輛時,有用我個人的土地去供擔保,我認為系爭車輛當然是我自己的,因為是我自己負債的;當時購買系爭車輛是我自己個人代步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9 頁至第190 頁),並有被告所提之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影本
2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且由藍瑞公司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觀,該帳戶確未有系爭車輛相關價金支出之紀錄,亦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06 年4 月7 日營存密字第10650060971 號函所附藍瑞公司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堪認被告前開所辯,並非無憑。再股東將財產登記於公司名下之原因不僅一端,或有基於稅務考量,或有借名登記,抑或有充作出資者,被告就其將系爭車輛登記於藍瑞公司名下之原因,雖僅泛稱係因聽中古車行建議等語(見本院卷第
189 頁),然斟之被告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前曾擔任工程及機械停車場承包商、現從事旅館經營管理之工作經驗,堪認被告尚非熟諳法律之人,被告主觀上認為其單獨出資及實際經營之藍瑞公司資產均為其個人所有,未將公司資產與其個人財產予以明確劃分,而基於所有人地位占有及處分系爭車輛,自難遽指其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
3、另參以證人姚春鏞於警詢時先證稱:我是於102 年2 月底,以20萬元入股藍瑞公司等語(見偵卷第9 頁反面);於檢察官訊問時則改口證稱:當初我是向一個女性仲介買下這間公司,不必花錢,她直接過戶給我,我沒有花任何費用,我經營不到2 個月,就把該公司無償過戶給王嘉德等語(見偵緝卷第16頁);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又改稱:當初購買藍瑞公司之交易細節都是李總負責,102 年2 月底我有拿40萬元給李總,李總是李俊雄,現在找不到人了;當時就是我跟李總去辦理公司點交,被告並未到現場,公司以多少價錢賣給王嘉德也是李總去辦理,我不知道等語(見偵緝卷第71頁至第72頁)。及證人王嘉德於檢察官訊問時先證稱:我是經過一個仲介公司買下藍瑞公司,我用60萬元買等語(見偵緝卷第17頁);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是以50萬元購入藍瑞公司等語,經檢察事務官質以其所述前後不一後,又改口稱:我給李總20萬元支票作為他個人佣金,其餘40萬元轉讓金以現金支付給李總,前述50萬元有誤,公司登記的股東同意書記載轉讓價格119 萬元是會計師處理的,我跟姚春鏞在上面簽名,實際金額如我前述等語(見偵緝卷第72頁),堪認證人姚春鏞、王嘉德就其等購入藍瑞公司持股之對價為何,所述顯有前後不一、矛盾未符之處,尚難遽採,惟其等就買得藍瑞公司之交易過程中,並未實際與被告接觸,而係與案外人「李總」接洽處理乙節,所述則屬一致,亦核與被告供稱其就本案轉讓公司持股事宜,均委由仲介全權處理,並未與姚春鏞有所接觸乙節大致相符(見偵緝卷第12頁反面、本院卷第28頁),堪值採信。再酌以被告轉讓藍瑞公司持股之際,該公司之帳戶餘額僅有110 元,此有前開藍瑞公司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而證人姚春鏞前亦曾稱並未支付任何對價即取得藍瑞公司,堪認被告所稱其係因經營不善始轉讓藍瑞公司股份,該公司斯時僅有負債而無資產,其事後僅取得5,000 元車馬費等情(見偵緝卷第73頁、本院卷第28頁、第30頁),應非虛妄。又被告以上開代價轉讓藍瑞公司持股後,復於102年4 月22日至國賓當鋪繳納利息5,000 元以將系爭車輛順延質當,此經被告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28頁),並有前開國賓當鋪當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衡諸被告轉讓藍瑞公司所取得之對價僅與一期利息相當,系爭車輛之客觀價值亦顯然遠高於5,000 元,益徵被告於轉讓藍瑞公司持股時,主觀上當無一併隨之轉讓出售系爭車輛之意,而該公司嗣後之受讓者姚春鏞、王嘉德,亦無以前開代價一併取得系爭車輛之主觀上認知,此由姚春鏞、王嘉德證稱其等均係嗣後始知悉藍瑞公司名下尚有系爭車輛乙節可資為證(見偵卷第7 頁、第9 頁反面)。凡此堪認被告於102 年1 月22日將系爭車輛逕予質當,且於辦理藍瑞公司退股轉讓事宜時,未將系爭車輛一併移轉交接予姚春鏞或告以質當之事,均難認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而為。
4、末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與王嘉德以25萬元達成和解,以賠償王嘉德支付系爭車輛相關稅賦、停車費及交通罰單等費用之損失,並經被告於106 年5 月10日給付完畢等情,業經證人王嘉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2頁),並有106 年5 月1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本院
106 年度附民字第52號和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0頁、第150 頁至第151 頁),亦足證被告並無蓄意逃避系爭車輛所應負擔之相關費用之意,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前揭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就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之侵占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于真法 官 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薇如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