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德林選任辯護人 林合民律師
何謹言律師魏憶龍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德林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Peregudovs Andrejs(下稱安德魯)所屬跨國駭客盜領集團(下稱盜領集團),於民國105 年7 月10日利用預先植入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之ATM 電腦與
ATM 內吐鈔模組之惡意電腦程式,使第一銀行位在臺北市、新北市、臺中市等處ATM 之吐鈔模組未經ATM 電腦與第一銀行帳務系統連線稽核,即吐出程式指定數額之現鈔,嗣再由盜領集團所屬車手至各該ATM 取款,以此方式取得第一銀行所有之新臺幣(下同)8327萬7600元得手,並由安德魯於同年月13日凌晨某時,將其中近2000萬元現金,藏放在位在臺北市○○區○○路1 段285 巷65弄「西湖公園」附近之山徑旁(安德魯等人犯妨害電腦使用等罪部分,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嗣柯德林於同年月20日上午6 時53分許至上午8時31分許間之某時,行經安德魯上開藏放贓款處所而發現該等款項,詎柯德林雖預見如此鉅額金錢可能為他人所有之離本人持有之物,且該等款項縱為他人所有而離本人持有,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將其中454 萬2200元現金裝在隨手取得之黑色、白色塑膠袋中,攜返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 弄00號1 樓而侵占入己。嗣柯德林於同日晚間與其子女柯人豪、柯芳沂商議後,由柯人豪報案告知柯德林拾獲金錢之情形向警自首,並繳還所得贓款,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但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柯德林105 年7月21日凌晨0 時18分至凌晨1 時4 分許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006 號卷【下稱北檢偵卷】第20至22頁),固係在夜間所為。然而,被告於該次警詢中陳稱:「(問:現在是105 年07月21日00時54分,你是否願意接受夜間調查?)我沒辦法接受我涉嫌侵占這個罪名,我願意向警方說明我撿到錢的經過」(見北檢偵卷第20至21頁),則被告已經明示同意接受夜間詢問,自未違反上開規定。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僅係願意說明拾獲之發生經過,並無表明同意在該時間以刑事調查之方式行之等語。然而,夜間詢問之禁止,目的係在尊重人權、保障程序之合法性,並避免疲勞詢問,並賦予受詢問人得在衡量自身身心狀況後,選擇是否接受夜間詢問之處分權。受詢問人若未同意夜間詢問,詢問者固然應該停止詢問而讓受詢問人休息;然若受詢問人經詢問是否同意夜間詢問後,仍就案情有所陳述,即已自主決定放棄夜間詢問禁止之保護,嗣後即不能主張該次詢問係違反夜間詢問禁止之規定而不合法,辯護人上開主張,尚嫌無據。另筆錄宥限於記錄速度,多僅能就受詢問人之陳述擇其要旨予以記載,不若詢問之錄音、錄影更能真實傳達受詢問人於詢問時之真意。本院業已就被告於
105 年7 月22日警詢中之供述錄影予以部分勘驗,並逐字作成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18 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55至59頁),此當較被告之警詢筆錄更為精確。是以下就被告該部分警詢時之供述內容,應以本院所作成之勘驗筆錄為準,先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柯人豪於105 年7 月22日警詢中之證述(見北檢偵卷第31頁),以及北檢偵卷第86頁之職務報告書,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柯人豪於105 年7 月21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見北檢偵卷第92頁)。辯護人雖主張該次偵訊中被告係以證人身分在場,無從行使對質詰問權等語。惟證人柯人豪嗣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則上開對質詰問之欠缺已於本院審理中治癒。被告及辯護人復未釋明依上開證人證述時之情況,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則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前經具結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454 萬2200元現金攜帶返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行,辯稱:我根本不知道那些錢是盜領集團領得的錢,我沒有侵占的意圖,只是想要把這些錢交給警察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發現金錢後,無法分辨係他人拋棄或遺失之物品,才欲等女兒返家後再行定奪;若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會妥為藏匿,不會用塑膠袋提在手上;民法規定遺失物拾得人7 日內通知即可主張報酬,被告拾得金錢後當天晚上即行繳還,足見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所謂侵占應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被告並未花用甚至點算所拾得之金錢,難認有侵占行為;被告最後是主動歸還款項,縱使中間心中有正能量和負能量在掙扎,但最後是正能量戰勝負能量,法律應該獎勵此行為,而不是針對被告的天人交戰予以處罰等語。惟查:
㈠被告坦承之事實
被告自臺北市○○區○○路1 段285 巷65弄「西湖公園」附近之山徑旁,拿取454 萬2200元現金返家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坦承(見北檢偵卷第21頁、第26至27頁、第88頁反面、第211 頁反面、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63 號卷第13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239 頁),復有贓款照片(見北檢偵卷第33至34頁)、被告帶領警方至拾獲現場拍攝之照片(見北檢偵卷第35頁)、105 年7 月20日監視器調閱情形及畫面(見北檢偵卷第199 頁反面至20
4 頁反面)及被告住所周邊監視器分布圖(見北檢偵卷第17
4 頁反面至176 頁)附卷可查,並有扣案之454 萬2200元現金與紅色、黑色、白色塑膠袋各1 只(見北檢偵卷第5 至7頁、第9 至1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拾得款項之來源與性質
證人即另案被告安德魯於105 年7 月13日凌晨,受盜領集團指示,至上開地點藏放贓款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另案第一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北檢偵卷第47頁、第51頁、第57至58頁、第71頁反面至72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75至77頁、第84至87頁、第109 至111 頁、第12
1 頁),且安德魯與盜領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盜領集團成員入侵第一銀行電腦植入惡意程式,利用該惡意程式,使第一銀行ATM 吐鈔模組未經與帳務系統連線稽核,即吐出現鈔,經盜領集團所屬車手取款後,再由包含安德魯在內之盜領集團成員尋覓地點藏放等犯罪事實,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26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593 號判決科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有上開各判決書附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249 至290 頁)。盜領集團所領得之款項,既係利用第一銀行電腦網路系統與ATM 程式之漏洞,植入惡意程式,使ATM 吐出款項,其取款之手段已經違背ATM 系統設計之本旨,第一銀行於其ATM 吐出現鈔時,當未有將該等款項之所有權,移轉予前來取款之盜領集團車手之意思,盜領集團僅係以不法方法破壞第一銀行對於其ATM內現金之持有,而建立自己之持有,然其等所取得款項之所有權,仍屬於第一銀行,該等款項(包括安德魯所藏放在內湖山區之金錢)應為非出於本人意思而離本人持有之物。
㈢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侵占本案款項
⒈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675 號判例意旨參照)。尤其刑法第337 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雖規定在侵占罪章下,然與刑法第335 條、第
336 條之其他侵占犯罪有極大不同。刑法第335 條、第33
6 條均以行為人因法律上或契約上之原因,合法持有他人之物為其前提,是以須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甚或外觀行為,來區分合法持有與非法侵占之界線。但刑法第337條之行為客體,為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行為人必須先建立自己之持有。倘若行為人建立持有之時,並非欲將該物返還本人或交由權責機關招領,而係出於為自己所有之意圖,則其於建立持有之同時,即已易持有為所有而成立犯罪,不以嗣後有何處分行為為必要。
又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若行為人基於所有意圖而取得離他人持有物之所有,縱使事後改變心意將取得之物返還,亦無妨於犯罪之成立。換言之,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時,其「負能量」即已戰勝「正能量」,並展現在其客觀行為當中,此等行為已經違法,而必須以刑法加以非難;縱使嗣後行為人之「正能量」重新取得上風而返還取得之物品,亦不能改變其行為違法之評價。
⒉被告於105年7月22日警詢中供稱:
員警問:你供稱在105 年7 月20日上午拾得現金,為何當
場不報請警方到場處理?被告答:貪念嘛(笑)。
員警問:當時有貪念喔?被告答:對啊,我說這個錢。
員警問:太大筆所以有貪念?被告答:我看白花花那麼多錢。就是覺得有一股想要把它貪下來。
員警問:才沒有報警到現場?被告答:對。
……(中略)……員警問:那我們警方在你所稱拾獲現金的地點,你撿到錢
當天下午喔,警方有帶同那個外籍犯嫌,到你拾獲現金的上坡模擬並取出其餘的贓款,為什麼遲至當日深夜才由你兒子陪同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西湖分局西湖派出所提交所拾獲之現金?被告答:那時候我拿到那個錢一直在猶豫嘛。
員警問:一直在猶豫怎麼樣?被告答:心裡一直在…員警問:掙扎?被告答:掙扎。
員警問:一直在猶豫要不要把錢交到派出所是嗎?被告答:一直想要說到底我要拿起來呢,還是交給警方,或者是,反正錢就是一直在那邊想就對了。
員警問:有一個吸引力吼?被告答:錢那麼多我想欸…員警問:畢竟也是現金喔?被告答:對啊。
此經本院勘驗被告該次警詢錄影檔案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正反面)。自被告供述可知,被告於取得454 萬2200元現金持有之時,係出於貪念,即自己所有之意思。
⒊被告係於105 年7 月20日上午8 時48分許攜帶拾得之現金
到達住處,然卻於同日晚間9 時44分許,方由其子柯人豪向警方報案等情,有監視器擷取畫面(見北檢偵卷第204至205 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見北檢偵卷第44頁)可查,可見被告延滯相當時間方將現金交還,益徵被告取得454 萬2200元現金持有之時,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⒋被告雖辯稱:我說得不是貪念,我的意思是人都有貪念,
都會貪生怕死,沒有貪念會活不下去,而且我那幾天都沒有什麼睡覺,已經被整得很慘,警察一直問我,我聽不懂警察在問什麼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詢問人似乎有幫被告整理被告的話;被告說貪念時還有笑,應該是一個玩笑的語氣,而且被告是先講腦袋一片空白,後面才講有貪念,應可認被告還在猶豫不決等語。惟查,員警於10
5 年7 月21日下午5 時56分許雖欲詢問被告,但經被告表示「很累,很想睡覺,希望警方明天再問」後,即停止詢問,至翌日即105 年7 月22日下午5 時2 分許方再對被告為上開本院所勘驗之詢問,此距離員警前次詢問已經經過幾乎24小時,被告應已獲得相當之休息,而無疲勞詢問之情事。且被告亦供稱:影片中講話的時候,警察沒有對我強暴、脅迫,而且當天有律師在我旁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且經本院勘驗當次警詢錄影檔案,警方於開始詢問前,有告知被告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事項,被告亦確實有律師陪同接受詢問,且被告神態自若,又能連續陳述拾獲金錢之過程等情,均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55至57頁),勘驗過程中,亦未發現被告有何精神不濟之狀況,自難認被告係因疲勞而為虛偽供述。另被告係於員警詢及為何不報請警方到場處理時,隨即自己答稱「貪念」,此前員警均未提及「貪念」一詞,是被告此節所述應非出於員警之整理或誘導。再被告口出「貪念」一詞時面露微笑,雖經本院勘驗如前,但被告隨即詳細說明:「我看白花花那麼多錢。就是覺得有一股想要把它貪下來」,應係被告對於其當日真實心境之說明。
況且接受警察詢問一言一行均經錄影,所為陳述均得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難認被告會出於玩笑而為對自己不利之陳述。是被告面露微笑,僅能證明被告當時神態輕鬆自若,身心狀態良好,並無受到強暴、脅迫且適於接受詢問,但無從憑此認定其當日所述全屬戲言。末以被告於該次警詢中,固另稱:「(問:怎麼回到家中?)然後我就在馬路那邊停了一下子,我不曉得怎麼辦,後來我就提了那兩袋現金這樣走回家。(問:就直接走回家?)那時候腦筋一片空白」(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惟被告畢竟已將
454 萬2200元現金帶離原來藏放處所,此依被告供述,係基於自己所有之意思所為;至於被告所稱腦筋一片空白,應係指其突然拾獲鉅款侵占入己後,不知下一步應如何行止而言,但於其取走454 萬2200元現金時主觀意思之判斷並不生任何影響,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有據。⒌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將兩袋錢帶下山的目的是想
要交給警方,沒有直接拿去派出所的原因是因為一個人不可能一下就拿到派出所,要看一下裡面是什麼東西、有多少錢,要點交給警方,而且我要跟柯人豪和柯芳沂交代我要去哪裡;我沒有撥打110 請警方到場處理是因為沒有想那麼多,只想把錢交給警方;沒有將全部的錢帶下山則是因為我只有把我碰到的錢交給警方,沒有碰到的就不管了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239 至240 頁)。然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拿錢回家後,於105 年7 月20日上午9 時22分許再出門,是因為我機車停在拾獲現場要去牽機車,拿塑膠袋則是想要再裝錢,但我打消主意就只有把機車騎回家等語(見北檢偵卷第29頁),而被告返家後再提塑膠袋出門等情,復有監視器擷取畫面存卷可按(見北檢偵卷第
204 頁反面至第205 頁反面),則被告將454 萬2200元現金帶下山後,本來尚欲回到現場拿取剩下金錢,與被告所稱其僅欲將有碰到的錢帶下山交給警方,已有矛盾。且被告於將所取得現金交付警方後,於警詢中供稱:我並沒有清點所拿金錢的數目(見北檢偵卷第89頁反面),則其延滯將金錢交付警方之緣由,顯然亦非為了要看有多少錢才能點交給警方。此外,證人即被告之女柯芳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都有行動電話,被告於105 年7 月20日並沒有打電話給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9 頁);證人即被告之子柯人豪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105 年7 月20日整天都在我自己的房間,被告105 年7 月20日當日白天和我沒有任何互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28 頁)。若被告僅係因不知如何歸還款項,或要報備行蹤,才未於拾獲金錢後即時通知警方,為何於當日白天未以電話聯絡柯芳沂,或直接與在家中之柯人豪討論?綜上,可知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實在,其將454 萬2200元現金攜帶返家,確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⒍證人柯芳沂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05 年7 月20日
晚間7 、8 時許,告訴我們撿到一筆錢想要主動歸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09 至210 頁、第214 頁);證人柯人豪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說撿到錢想要歸還,問我們說要如何歸還,我們就提議要報警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222 頁)。然而,縱令證人柯芳沂及柯人豪所稱被告主動提議歸還一節屬實,但被告係在105 年7 月20日當日早上
8 時許拾獲本案金錢,與柯人豪與柯芳沂討論則已經在當日晚間7 、8 時許,被告於取得454 萬2200元現金之時,既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如前述,依照前開說明,當時侵占犯罪已經成立,至於被告嗣後是否改變心意決定返還,僅為犯後態度之問題,而於犯罪成立與否並無影響。
⒎被告拾得金錢後,固僅係將現金裝在一黑一白塑膠袋中提
在手上徒步返家,而未有其他掩飾、隱匿之舉動,此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附卷可查(見北檢偵卷第203 頁反面至第204 頁),但犯罪後原本未必會有掩飾犯行之舉動,且被告當日偶然取得如此鉅額款項,事先缺乏計畫之下,被告縱使未能隱匿行蹤亦屬正常,不能據此推斷被告自始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再本案固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花用或處分所拾得之金錢,但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取得款項之時既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持有之時即已易持有為所有,嗣後有無處分行為即與犯罪成否無關。
㈣被告對於所拾得者非無主物有未必故意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以為是有人把錢當作垃圾丟在那邊,我因為有很多人將垃圾丟到那邊去,覺得那個地方是垃圾堆云云。關此,辯護人雖提出中時電子報105 年7 月20日報導所附照片為證(見本院易字卷第47至48頁),然該照片俱為記者所拍攝,並無證據證明照片所攝者即為被告拾獲金錢之地點,被告拾獲金錢即安德魯藏放金錢地點之狀況,應以安德魯嗣後帶領警方至現場取贓時所拍攝之照片為準(見本院易字卷第92至93頁、第97頁),自照片中觀之,該處固然堆置許多物品,外觀甚為雜亂,但金錢本質上不易腐敗,可以長久保值,並可用以購買大多數之貨品或服務,難以想像何人因為何等理由會將現金拋棄。且被告僅於偵查中稱係在垃圾堆發現金錢等語(見北檢偵卷第211 頁反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及係因認為發現之金錢為他人拋棄之垃圾才撿拾回家,而係於本院審理中方為此抗辯。如果被告於撿拾454 萬2200元現金時認定其為無主物,為何於警詢、偵查中全未提及?況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一直思考錢要拿起來,還是交給警方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我碰到這些錢,所以我要交給警方,我的目的是要交給警方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2 頁)。倘若該等金錢確為無主物,被告可以自由取走,為何要交給警方?自被告曾經考慮是否要把所發現之金錢交給警方之事實,可知被告對於該等金錢並非無主物,而係屬他人所有乙情有所預見,且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再證人柯芳沂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家裡沒有訂閱報紙;我們與被告共住的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3 樓只有我的房間有電視,被告不會進我房間,客廳有電視,但已經壞掉了;被告也很少與鄰居互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0 至212 頁)。證人柯人豪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平常白天起居的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 弄00號1 樓也沒有電視,被告不會使用行動電話上網,電腦則可能連開機都不會;我、被告、柯芳沂3 人生活起居上不一定會互相交談,但用餐是分別用餐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23 至224 頁),足見被告欠缺與外界溝通、得知新聞之管道,極可能對於第一銀行盜領案以及當時尚未尋得盜領集團藏匿之金錢等節均一無所知。但縱使如此,依被告所拾得之物為金錢,以及被告曾想過將該等款項送交警方等事實,已經足認被告對於拾獲金錢屬他人所有離本人之物乙節,有所預見,且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是否知悉第一銀行盜領案件相關細節,即與刑法第337條犯罪成立與否無關。辯護人此節主張,亦難憑採。
㈤民法拾得物報酬請求權解除條件之規定不影響本案認定
按拾得人未於7 日內通知、報告或交存拾得物,或經查詢仍隱匿其拾得遺失物之事實,不得請求民法第805 條之1 第2項之報酬,民法第805 條之1 第2 款固然定有明文。然該條係於101 年6 月13日修正公布,於101 年12月13日施行,修正前原條文為:拾得人違反通知、報告或交存義務或經查詢仍隱匿其拾得之事實,不得請求民法第805 條之1 第2 項之報酬。其修正理由為:對於拾得人請求報酬限制條件作更為明確之規定。再參以民法第803 條第1 項前段僅規定:「拾得遺失物者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其他有受領權之人或報告警察、自治機關。報告時,應將其物一併交存」,可知民法第805 條之1 第2 項之所以修正,係因所謂「從速」時間長短如何不明,有必要規定一明確之期間,以杜絕拾得人請求報酬時,是否符合「從速」要件之爭議。然此與拾得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者有無不法所有意圖,畢竟係屬二事。自拾得時起至歸還或報告相關機關間時間之長短,固然為判斷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重要指標,但並非唯一判準;若已經有其他證據足資判斷行為人之主觀意圖,則縱使行為人自拾得時起尚未經過民法第805 條之1 第2款所規定之7 日期間,亦無妨刑法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犯罪之成立。本案自被告之供述等證據,已足認定被告取得本案
454 萬2200元現金之時,確實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則其雖於民法第805 條之1 第2 款規定之7 天期間以內,報告並交存所拾得之金錢,仍應成立刑法第337 條之犯罪,辯護人此節所辯,難認有據。
㈥犯罪時間之更正
被告於105 年7 月20日上午6 時53分許被監視器攝得時手上尚無裝有本案454 萬2200元現金之黑、白塑膠袋,但於同日上午8 時31分許再進入監視器拍攝範圍時,手中即提有該2塑膠袋等情,有監視器擷取畫面附卷可按(見北檢偵卷第20
1 頁反面),則本案犯行應當發生於上開2 時間點中間,爰予補充更正。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柯德林所取得者,為盜領集團所領得之贓款。且證
人即另案被告安德魯於另案警詢、偵查、法院訊問、準備程序中均證稱:我把錢藏起來後,有用手機傳送該處GPS 座標,並拍攝周遭景色給我的聯絡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第86頁、第111 至112 頁、第129 至130 頁),則盜領集團成員可藉由安德魯所傳送之GPS 座標及周遭景色照片,尋得藏匿金錢之地點,對於安德魯所藏匿,包含被告拾得款項在內之金錢,自仍存有持有關係。是以本案454 萬2200元現金,同時為被害人第一銀行所有但非依其意思而離其持有之物,以及盜領集團成員所持有之物,被告取得該款項之客觀行為,除建立自己之持有外,亦破壞盜領集團成員對於該款項之持有,而有成立竊盜罪之可能。然而,本案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知悉其所取得之款項,係第一銀行盜領案之贓款,已如前述,並且被告發現安德魯藏放之金錢時,距離安德魯於105 年7 月13日離開該處已有1 週之久,被告並無可能看見藏放金錢之過程,被告發現本案款項時,該款項外觀上並非任何人所持有,則難認被告知悉該筆金錢為他人藏匿該處,而為該他人所持有之事實,在主觀要件之欠缺下,不能成立竊盜罪。但被告對於該物係為他人所有乙情有所預見,且並不違背其本意,已如前述。邏輯上而言,他人所有之動產,若非在某人持有當中,即非在任何人持有當中;而動產之所有權若有所歸屬,但不在任何人之持有當中,則必屬非因本人之意思而離本人持有之物,否則所有人即因出於自己意思拋棄動產之持有而喪失其所有權。被告既預見該物為他人所有物,亦無從知悉其所取得款項為他人持有之物,則其預見者,當係該物為離本人持有之物之事實。再該454 萬2200元現金並非偶然脫離被害人第一銀行之持有,亦非隨水漂流之物,而係因盜領集團之犯罪行為,違反被害人第一銀行之意思而脫離之持有,則應屬遺失物、漂流物以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按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
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之條件。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為自首或向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 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71年度台上字第6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證人柯人豪於105 年7月20日晚間9 時44分許撥打110 通報被告在內湖西湖公園停車場,拾得疑似第一銀行盜領案剩下款項之事實,並由柯人豪陪同被告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存卷可查(見北檢偵卷第44頁)。復據證人柯人豪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跟我和柯芳沂討論之結果,是要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北檢偵卷第90頁),可知柯人豪報案係出於被告之授意。再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送資料(見北檢偵卷第2 頁正反面),本案現場採證照片及錄影監視畫面,係警方帶同被告至所述之山區、住家等地勘察,又依被告行經路線逐一調閱錄影監視畫面佐證,則本案偵查中足以特定行為人為被告之線索,均係柯人豪報案,被告並至警局製作筆錄後,依被告之供述所調查。則於柯人豪報案告知被告拾得款項之事實前,其犯罪自尚未經發覺,而該當於自首之要件。雖被告嗣後以上詞置辯否認犯罪,然此核屬被告辯護權之行使,揆諸上開說明,尚與其是否成立自首無涉。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堪稱良好;其出於貪念,即將所發現之454 萬2200元現金侵占入己,固有不該,金額亦屬鉅大,然其於侵占犯行當晚即將所得款項主動交還,使被害人第一銀行之損失能夠迅速受到填補,惡性並非重大;至於被告犯後雖均否認犯行,但其對於客觀行為均予坦承,僅爭執主觀犯意之有無,尚屬辯護權之合法行使;兼衡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育有1 男2 女,先前從事衛生設備工作,現已退休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
246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昭警惕。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衡酌本案被告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行為,並未破壞他人持有,罪質甚為輕微,因而立法者就本罪僅規定罰金1 萬5000元以下之輕刑。且被告於侵占犯行後,能夠主動交回贓款,足見被告亦能意識所為不當,雖然被告嗣後均否認犯行,但本院認為被告經偵查、審理程序,並經本院宣示其行為違法後,即能知悉己過並記取教訓,嗣後不致再犯,當無必要再對被告施以刑罰,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不宣告沒收之理由㈠本案被告侵占所得之454 萬2200元,固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
得,然該款項經被告提出扣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165號裁定發還被害人第一銀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執他字第1664號執行完畢等節,有該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查詢系統擷圖附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34 至138 頁),則該款項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將錢提回家時是提一黑一白兩袋
;紅色塑膠袋是我拿來裝零錢的(見本院易字卷第237 頁、第242 頁)。然其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稱:黑色和白色塑膠袋是現場拿的;我不知道紅色塑膠袋是哪裡拿的等語(見北檢偵卷第90頁、本院易字卷第242 頁)。是扣案3 只塑膠袋固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並無證據得證明為被告所有。且此等物品隨處可得,價值甚為低微,予以沒收亦難謂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7 條、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黃怡瑜法 官 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杜啓帆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