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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1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3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刁進財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38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臺北市○○區○○路○○號1 樓經營「保庇商行」彩券行,與住居於該商行樓上即臺北市○○區○○路○○號3 樓之鄰居乙○○間因故交惡,乙○○並於民國102 年至104 年間多次對甲○○提出刑事告訴,又於104 年11月18日對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甲○○因而對乙○○甚為不滿。甲○○於105 年5 月24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華榮店(下稱全聯華榮店)內遇到乙○○後,質問乙○○一直提告找伊麻煩、請求精神賠償等事,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出入見聞之賣場內,對乙○○辱罵稱:「你精神有問題啦,精神(國語)」(起訴書誤載為「你精神有問題啦,神經」)、「去吃藥(臺語)」(起訴書誤載為「媽的該吃藥了」)等語,公然以此客觀上足以貶低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之言語侮辱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明定。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甲○○既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核無法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證人應命具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未滿16歲者。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作證時,檢察官並未命其具結,有其偵訊筆錄可稽(見他字卷第17至23頁),且告訴人並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但書所列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認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自屬「非供述證據」,法院得視該錄音、錄影帶為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規定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如係以顯示該錄音或錄影內容之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該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固有方便證據檢驗之功能,但究非證據本身之內容。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錄音、錄影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該等錄音、錄影帶及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經法院依上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確認該錄音聲音、錄影影像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錄音譯文記載或錄影畫面是否相符後,該勘驗筆錄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參照)。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於案發時地所攝錄之上載「在全聯甲○○主動挑釁找乙○○麻煩、公然侮辱、恐嚇光碟」之蒐證錄影光碟(下稱本件蒐證錄影光碟;內有檔案名稱為「甲○○公然侮辱(00000000晚上10時30分)」、「甲○○恐嚇(00000000晚上10時30分)」之錄影檔)、上載「甲○○恐嚇和公然侮辱證據01~08譯文和錄音」之錄音光碟(下稱本件蒐證錄音光碟;內有檔案名稱為「(證據02)你精神有問題啦,精神,媽的吃藥了」、「(證據04)你沒讀過書,做老師做到這樣」、「(證據06)動不動就要錢,不是要錢,是死要錢,最後還是要錢」、「(證據08)你遲早被打,把你蓋布袋給我試試看」之錄音檔)各1 張,經本院會同檢察官、被告當庭勘驗,確認上開錄影及錄音檔之畫面與對話均係連續攝錄無中斷,無遭剪接、刪減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反面至62頁正面、183 頁反面至184 頁反面),又被告於本院勘驗時自承前開錄影檔畫面中說話之人及錄音檔說話之人均係其本人(見本院易字卷第66至74頁),且依其錄影內容,可認被告係當著告訴人面前錄製,被告亦知告訴人在錄影,有本院勘驗結果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70頁),並非違法取得之證據,無證據顯示該錄影及錄音內容有何虛偽或變造之情形,且該等錄影及錄音內容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並作成勘驗筆錄,讓被告與公訴人表示意見,故上開錄影、錄音檔案及衍生所得之勘驗筆錄,當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當時係告訴人先以全聯賣場之推車故意撞伊的腳,才有後續的對話,告訴人將錄影前後互換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然依本院勘驗前開「甲○○公然侮辱(00000000晚上10時30分)」錄影檔之結果,錄影畫面及被告、告訴人2 人間之對話均甚連貫、順暢,語意上亦無任何突兀之處,被告此部分所指洵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於上開時間,在全聯華榮店賣場內,遇到告訴人,因不滿告訴人多次對其提告及請求精神賠償,當場對告訴人稱:「你精神有問題啦,精神」、「去吃藥」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沒有說「媽的」二字,是告訴人先以推車故意撞伊的腳,伊才會說那些話,是正當防衛,且伊不是要侮辱告訴人,是要規勸告訴人云云。惟查:

㈠、被告在臺北市○○區○○路○○號1 樓經營「保庇商行」彩券行,與住在3 樓之告訴人因故交惡,告訴人並於102 年至10

4 年間多次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及聲請再議,復於104 年11月18日對被告提出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被告因而對告訴人甚為不滿,其於案發時間,在上開全聯華榮店內遇到告訴人後,即質問告訴人一直告伊、找伊麻煩及請求精神賠償之事,並公然對告訴人稱:「你精神有問題啦,精神(國語)」、「去吃藥(臺語)」等語等事實,為被告所供認(見他字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第31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6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71至72、79至80、84至8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74至78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蒐證錄影光碟中之「甲○○公然侮辱(00000000晚上10時30分)」錄影檔及本件蒐證錄音光碟內之「(證據02)你精神有問題啦,精神,媽的吃藥了」錄音檔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71、72頁;惟勘驗筆錄內關於「不就要吃藥」之記載部分,因被告自稱當時係說「去吃藥」,公訴人亦如此主張,就此部分勘驗結果應更正為「去吃藥」);再關於前述告訴人於102 年間至104 年間多次對被告提告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一事,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士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1425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809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士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7298號起訴書、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531 號判決,士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29 號、第4913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6499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士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1288 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71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士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2224 號、第12225 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82 號駁回再議處分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提出之民事言詞辯論狀、本院104 年10月27日士院勤104司執莊字第46768 號執行命令(按:受文者王美貴為被告配偶)及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證據)補充狀(一)、(二)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5 至7 、9 至40、44至

55、88至162 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8至45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當時係對告訴人稱:「你精神有問題啦,神經,媽的該吃藥了」等語,惟與本院前開勘驗結果不符,自應以本院勘驗之結果為準,爰併此說明並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更正之。

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其中多數人並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且其成立亦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司法院院字第2033、2179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參照)。次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查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時所處之全聯華榮店賣場內,屬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處所,被告於前開地點為前揭言論時,自係處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參諸上開說明,已符合「公然」之要件;又被告於上開賣場內,公然對告訴人指稱「你精神有問題啦,精神(國語)」、「去吃藥(臺語)」等語,所言均為負面評價之字眼,有嘲諷及使之難堪之意思,屬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名譽之語詞無疑,且被告係因前開原因對告訴人不滿,故怒而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此為被告所自承,其主觀上自有侮辱告訴人使其難堪之意,且依社會一般大眾之認知,其所為言論確足以減損告訴人之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自屬刑法第30

9 條所處罰之侮辱行為。從而,被告於前揭時間,基於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上開足以減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之言詞辱罵之,顯已該當於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無訛。被告所辯伊此舉之目的是要規勸告訴人云云,顯與其前開言論之文義迥不相侔,要屬卸責之詞。

㈢、至於被告另辯稱:伊是因為被告故意用賣場推車撞伊的腳,伊才對告訴人說這些話,伊是正當防衛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然本院勘驗本件蒐證錄影光碟內之「甲○○公然侮辱(00000000晚上10時30分)」檔案,可知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起爭執後,該賣場之女性員工在旁阻止其2 人繼續在該賣場內吵架,並要求其等到外面講,之後該女性員工稱:

「你好了吼?」,被告稱:「好啦,我好了」,告訴人稱:「好了,趕快出去,好了快出去。」,被告對告訴人吼:「我是怎麼樣不行喔?」,告訴人稱:「快出去快出去」,被告吼:「我是怎麼樣不行喔,你把我碰到了」(右手往下指),告訴人稱:「好了快出去」,該女性員工稱:「這裡是我們的賣場,拜託一下」,被告手往前方下面指,對告訴人吼:「你把我碰到了啦」,該女性員工稱:「那個那個,你去結帳(伸手至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為這是」,告訴人稱:「沒有,我還沒有好,我還沒」,被告稱:「我知道啦,他軟土深掘」,告訴人稱:「沒有,是他的問題」,被告對告訴人稱:「我什麼問題」,告訴人稱:「他他」,被告稱:「你精神有問題啦,精神(國語)」,被告之後往畫面左方走,該女性員工在被告背後,以其左手置於被告左上臂、右手置於被告背後,被告邊往畫面左方走,邊轉頭往告訴人方向稱:「去吃藥(臺語)」等情,有本院勘驗結果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70至71頁),依此過程與雙方之對話內容,堪認被告之所以對告訴人稱「你精神有問題啦,精神」、「去吃藥」等語,係因告訴人對該女性店員表示都是被告的問題,其方怒而反唇辱罵告訴人稱「你精神有問題啦,精神(國語)」、「去吃藥(臺語)」,且依其對告訴人為此語及其向告訴人表示遭告訴人碰到之時間點並非銜接,且陳述之內容與遭告訴人購物推車碰到腿部之事亦全無關聯,被告辯稱係因遭告訴人故意以推車撞伊,故口出此語正當防衛云云,洵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應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對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本院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竟未謹言慎行,猶在前開公共場所以前開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詆毀告訴人之名譽,法治觀念及情緒控管能力顯欠佳,確有不該,又其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惟念其與告訴人雖為鄰居,然因自102 年起屢遭告訴人提告(其中大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請求民事賠償,不堪其擾,認為告訴人故意找伊麻煩,因此憤而對告訴人出言侮辱,尚非無因,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難認惡劣,又其本件犯罪手段、情節及造成之危害亦非重大,且其素行尚佳,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暨考量其自陳經營彩券行已5 年、已婚、育有2 名就讀大學之子女、全家經濟來源即為其經營之彩券行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其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另公然辱罵告訴人為「你沒有讀過書,做老師做到這樣」、「動不動就要錢,真的有影,不是要錢,是死要錢,最後還是要錢」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復以言語恫稱:「你遲早會被打,把你蓋布袋給我試試看」等語,而以該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309 條之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始足當之,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慣習等,呈現浮動之相對性,應綜合全盤情狀為審查。換言之,欲判斷行為人之言詞是否已構成侮辱,是否有藉詞、藉機行侮辱他人之實,及其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故意等節,顯應就該爭議言詞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當時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用詞之前因後果等一切情事參互以觀,而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後認定,尚不得執其陳述言論中之某些非正面用語,遽指為犯罪;再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在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如評價結果認客觀上名譽已受貶損,則縱使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偵訊之指訴、證人謝素琴於警詢之證詞、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該署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案發時地為前開言詞,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恐嚇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是因為告訴人告伊很多次,但都不起訴,方會對告訴人說「你沒有讀過書,做老師做到這樣」;因為告訴人常告伊,伊認為被告告伊是為了要錢,才會對告訴人說「動不動就要錢,真的有影,不是要錢,是死要錢,最後還是要錢」等語;伊沒有對告訴人說「你遲早會被打,把你蓋布袋給我試試看」,伊是向來勸架之賣場員工謝素琴說「他一直在找我麻煩,他不怕被人蓋布袋」,沒有恐嚇告訴人等語(見他字卷第31頁)。

四、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在全聯華榮店內遇到告訴人時,除對告訴人辱罵稱:「你精神有問題啦,精神(國語)」、「去吃藥(臺語)」等語外,同時另有對告訴人稱:「不然你是沒讀過書喔,真的喔,做老師做到這種的」等語,之後至該賣場櫃臺處結帳時,又稱:「早晚不怕被人打,被人蓋布袋看看」,復在櫃臺處對告訴人稱:「動不動就要錢,真的有影,不是要錢,死要錢,最後還是要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他字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第31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6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71至74頁),並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74至78頁),復經本院勘驗本件蒐證錄影光碟內之2 個錄影檔、蒐證錄音光碟內之「(證據04)你沒讀過書,做老師做到這樣」、「(證據06)動不動就要錢,不是要錢,是死要錢,最後還是要錢」、「(證據08)你遲早被打,把你蓋布袋給我試試看」)等3 個錄音檔確認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為據(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被告雖辯稱:伊所說「早晚不怕被人打,被人蓋布袋看看」不是對告訴人說,係跟該賣場之員工說的云云,然本院勘驗上開「甲○○恐嚇(00000000晚上10時30分)」錄影檔結果,被告當時係站在畫面最上方,面對告訴人所持攝影器材,告訴人往被告方向走近時,被告一邊說:「到時…(聽不清楚)早晚不怕被人打,被人蓋布袋看看(臺語)」等語,一邊舉起右手指著畫面下方,之後方轉身往後等情,有本院勘驗結果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證:被告是用手指著伊說這些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相符,則由被告係臉朝告訴人方向同時以手指著告訴人方向說話乙情判斷,足認被告該段言論係對告訴人所言,其空言辯稱係對賣場員工說的云云,殊難採信。是以,被告確有於案發時地,對告訴人稱「不然你是沒讀過書喔,真的喔,做老師做到這種的」、「動不動就要錢,真的有影,不是要錢,死要錢,最後還是要錢」、「早晚不怕被人打,被人蓋布袋看看」等語,洵堪認定。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關於「你沒有讀過書,做老師做到這樣」、「你遲早會被打,把你蓋布袋給我試試看」部分,因與本院前開勘驗光碟結果不符,自應以本院勘驗結果較與事實相符,併此敘明。

㈡、公然侮辱罪部分:⒈查告訴人於102 年至104 年間,曾多次對被告提起公然侮辱

、誹謗、竊佔、誣告、恐嚇等罪之告訴,其中大部分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後,多被高檢署駁回再議而確定,另告訴人於104 年11月18日對被告提出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主張被告於102 年9 月13日妨礙其通行使用騎樓、於102 年10月22日妨礙其子、女通行使用騎樓、於103 年6 月24日妨礙其通行使用防火巷、於104年1 月14日妨礙其與子、女通行使用騎樓,請求被告分別給付伊與子、女每人各新臺幣10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等情,有前引士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被告提出之民事言詞辯論狀可查,核之被告於案發時地,見到告訴人後,即憤怒地以國臺語夾雜方式,先後對告訴人及該賣場女性員工稱:「很行,很行,一直說妨害名譽公然侮辱,你很行啦,你人在做天在看,你又誣陷我,我對我老婆說,樓上張先生一直找我麻煩,是不是要錢,結果你又變說我對你要錢,公然侮辱、妨害名譽,你很行,你人在做天在看,你好膽,你不怕被雷劈,你看賣,真的有影,張先生你真的有影,不就欺人太甚,我跟你說,人在做…」、「真的有影,你看賣,你有這樣的心,你不怕被雷…」、「我全家被你害得…真的,開一個店面被你這樣找麻煩」、「每天找麻煩」、「你找我的麻煩啦」、「公然侮辱、妨害名譽、誹謗、誣陷」、「我跟你說,你欠我告啦真的,你找我麻煩找成這種形」、「我家喔,找我麻煩,每天找我麻煩」、「一直找我麻煩,你找什麼毀」、「真的有影,公然侮辱」、「這個人一天到晚在要求我賠償他啦,真的是,路…過,就要跟我拿30萬」、「連他兒子他老婆都要求30萬」、「莫名其妙」、「你不是說精神受損」、「精神受損」、「就軟土深掘,一天到晚被他告,告到這種程度,莫名其妙」等語,有本院勘驗前開蒐證錄影光碟內「甲○○公然侮辱(00000000晚上10時30分)」檔案所製作之筆錄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67至70頁),則被告所辯其係因多次遭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復請求精神賠償,故認為告訴人是為了要錢,才故意找伊麻煩等語,尚非不可採。

⒉又被告於案發時地對告訴人稱:「很行,很行,一直說妨害

名譽公然侮辱,你很行啦,你人在做天在看,你又誣陷我,我對我老婆說,樓上張先生一直找我麻煩,是不是要錢,結果你又變說我對你要錢,公然侮辱、妨害名譽,你很行,你人在做天在看,你好膽,你不怕被雷劈,你看賣,真的有影,張先生你真的有影,不就欺人太甚,我跟你說,人在做……」等語後,告訴人答以:「你在講什麼?」,被告即大吼稱:「你啦!」,告訴人又稱:「你在講什麼?」,被告即稱:「你現在是怎樣,不然你是沒唸過書喔?真的,做老師做成這種的。」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見本院易字卷第78、33頁)及本院勘驗前開「甲○○公然侮辱(00000000晚上10時30分)」錄影檔之結果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堪認被告係因告訴人屢次對其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請求精神損害賠償,認為告訴人故意找伊麻煩,心中對告訴人已甚不滿,案發時告訴人又不針對其陳述內容回應,一直答以「你在講什麼」,其因被激怒故脫口為該等言詞,由形式上觀之,被告之措辭似過於激烈而失其允當,或因此傷及告訴人主觀上之情感,然綜合其陳述內容、當時環境情況、前因後果等全盤情狀為實質上之判斷,堪認被告所為上開言語,非出於毫無依據之謾罵或貶損告訴人人格評價之意思,難謂被告具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又被告於與告訴人結束本件甲○○公然侮辱(00000000晚上10時30分)」錄影檔內所示對話後,在櫃臺處,又對告訴人稱:「動不動就要錢,真的有影,不是要錢,死要錢,最後還是要錢」等語,業據告訴人陳明(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異議,應可認定;而如前所述,被告認為告訴人係為了向伊要錢,故意一直對伊提告、找伊麻煩,是其於案發時指稱告訴人「動不動就要錢」、「死要錢,最後還是要錢」等語,顯係緊扣其與告訴人間前開糾紛所生之主觀評價,雖亦會使告訴人在精神、心理上感覺難堪、不快,然綜合其陳述之內容、當時客觀情狀及前因後果等全盤審查,應認其此部分陳述,亦非出於貶損告訴人人格、名譽之公然侮辱犯意,而與公然侮辱罪之要件有間。

㈢、恐嚇罪部分: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以犯罪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為要件。觀之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地對告訴人所為「早晚不怕被人打,被人蓋布袋看看」等語之文義,佐以前述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及其於審理時所稱:告訴人不只對伊個人提告,告訴人與伊的房東、2 樓房客也是一直打官司中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4至85頁),堪認被告此語應係表達以告訴人之所為,遲早會被人「蓋布袋」(按:毆打之意),而非指其要對告訴人不利予以「蓋布袋」之意,尚難逕認其此語之目的,係恐嚇告訴人將要加害其生命、身體安全,而遽以恐嚇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對告訴人所為陳述,難認係基於妨害名譽之惡意或恐嚇告訴人之犯意所為,且亦與恐嚇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間,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以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是以,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未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公然侮辱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公然侮辱罪部分)或裁判上一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品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17-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