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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2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4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翰龍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301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翰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翰龍於民國105 年9 月18日晚上11時42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市○路○ 段○○○ 號11樓住處內,因不滿執行勤務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員高福鍾勸阻之言語,明知身著消防員制服之高福鍾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在上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操」、「你媽王八蛋」、「你就是王八蛋」等侮辱性言語,接續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高福鍾,足以貶損高福鍾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

二、案經高福鍾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翰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13頁反面、第1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福鍾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4、6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105 年9 月19日、105 年12月7 日職務報告、錄影畫面截取照片6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案發現場錄音譯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15、20至22、40、42至44、56頁、光碟存放袋),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其先後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如事實欄一所示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另被告上開先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之行為,均係在同一事實歷程本於侮辱他人名譽之同一目的所為,其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從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消防員依法執行職務,恣意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妨害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行使,並對於告訴人之名譽或社會地位有一定負面影響之程度,惟念及被告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非惡,並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被告無法接受告訴人登報道歉之要求,並僅願意口頭向告訴人道歉而未能達成和解(見偵卷第62頁、本院卷第11頁反面),兼衡酌被告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之危險性非鉅、生活狀況(離婚,育有二子,目前無業,家中尚有年邁雙親待其扶養,並因家中排行老大,承擔相當壓力)、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被告與告訴人之社經地位、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得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17-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