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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2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5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朝升選任辯護人 洪貴叁 律師

洪偉勝 律師李燕俐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28號、105 年度偵續字第1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朝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朝升(其於民國103 年4 月間及同年

8 月間某日,所涉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風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號1 樓,下稱風和建設公司)之總經理。緣被告劉朝升欲購買告訴人蕭柱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 ○段000 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139 、188-2 地號土地)及位於其上之建號臺北市○○區○○段○○段○○○○○ 號建物(起訴書誤載為10559 號建物已於審理中更正,原址為臺北市○○區○○○路○○○ 巷○○號,現變更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以供風和建設公司進行後續建案(下稱上開建案)開發規劃,被告劉朝升遂於97年5 月8 日,以其本人名義與告訴人蕭柱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並約定告訴人蕭柱所有鄰近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140-1 地號土地)非屬承買範圍,故不併同移轉該地號土地。㈠詎被告劉朝升明知前開約定,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3 年2 月24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告訴人蕭柱所有座落於140-1 地號土地上之原有圍牆及花臺拆除毀壞,致令不堪使用,嗣於103年8 月24日,告訴人蕭柱發現原有圍牆及花臺遭人毀壞,始查知上情;㈡被告劉朝升另意圖為風和建設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103 年8 月16日10時許前某不詳時間,在上開140-1 地號土地架設鐵網圍籬,並施作水溝及鋪設柏油,供風和建設公司使用,藉此方式竊佔上開140-1 地號土地。嗣蕭柱於103 年8 月16日10時許,發現上開140-1 地號土地上遭人施作水溝及鋪設柏油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劉朝升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罪嫌及同法第320 條第

2 項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劉朝升被訴竊佔等犯行,既經本院於後述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再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而同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罪係以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劉朝升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罪嫌及同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嫌,無非以告訴人蕭柱之指訴,告訴代理人蕭建祥、證人即地政士林盟發於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證,並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 份、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買賣約定事項及產權調查表各1 份、土地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房屋拆除同意書、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5 年12月2 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532293000 號函檢附土地複丈申請書1 份、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5 年8 月15日北市都建秘字第10568837400 號函檢附建造執照申請書影本1 份、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5 年10月19日北市都建秘字第10569673400 號函檢附變更設計執照資料影本1 份、告訴人於103 年2 月24日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1 份、原圍牆花臺相片2 張及原有圍牆花臺拆毀相片1 張、現場施工相片13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512 號民事判決1份為證。

四、訊之被告劉朝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關於毀損部分,當時伊是向信義房屋買房,買了一棟別墅,買房子會有建物、土地權狀,別墅包含一個主要建築物、庭院,還包括一個圍籬,是包圍庭院、建築物的圍牆,故建築物本身包含此

3 部分,告訴人說伊拆毀圍牆,但此道圍牆是伊購買的一部分。關於竊佔部分,當時此不高的地上物是法院來拆的,因為伊等有聲請假處分,法院拆完後,伊等沒有架設圍籬,當時都已經全部蓋完了,工程架設圍籬部分,那是施工過程中,是架設在伊等自己的土地上,是施工過程中所使用的,鋪柏油、水溝部分,是因為伊等有道路使用權,故可以設水溝、鋪柏油等語。經查:

㈠被告劉朝升係風和建設公司之總經理,97年5 月8 日,其以

個人名義與告訴人蕭柱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購買告訴人蕭柱所有上開139 地號、188-2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臺北市○○區○○段○○段00000 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全部(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巷○○號,現變更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以供風和建設公司進行後續建案,而該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於97年9 月15日由告訴人蕭柱移轉登記為被告劉朝升及其指定之人取得之事實,業為被告劉朝升及告訴人蕭柱所不爭執,且有該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影本1 份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6 年4 月27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0630839800 號函所附建物異動索引1 份附卷(參見104 年度他字第1187號偵查卷第6 至10頁、本院卷第80至86頁)可憑,應甚明確,堪以認定。

㈡被訴毀損圍牆及花台部分:

⒈公訴人認告訴人蕭柱所有座落於140-1 地號土地上之原有圍

牆及花臺係於103 年2 月24日前某不詳時間,為被告劉朝升僱人拆除毀壞,此為被告劉朝升所不否認,且為告訴人蕭柱及其代理人蕭建祥指訴明確,並有該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1 份及原圍牆花臺照片2 張在卷(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偵查卷第26頁、104 年度他字第1187號偵查卷第37頁)可憑。惟風和建設公司所取得含本件上開139 地號土地之建築改良物建造執照為98建字第486 號,於98年12月2 日發照,而該建築改良物之103 年使字第0138號使用執照之核發日期為103 年6 月10日,竣工日期為103 年3 月18日,此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造執照存根、使用執照存根影本附卷(參見104 偵續178 偵查卷二第106 至107 頁)可憑,該98建字第486 號建築改良物之施工進度顯示99年3 月9 日開工,迄102 年6 月10日屋頂版完工申報,此有施工進度案件明細影本1 紙附卷(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05 頁)可查,而告訴人蕭柱於103 年2 月24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風和建設公司及被告劉朝升要追究其等佔用上140-1 地號土地之事,此有該存證信函影本1 份附卷(參見104 年度他字第1187號偵查卷第71頁)可憑,並於103 年8 月16日向臺北市政府士林分局警員針對花台毀損部分提出告訴,且於103 年8 月21日委由告訴代理人蕭建祥針對上開建築改良物之圍牆及花台毀損部分提出告訴,有警詢筆錄2 份在卷(參見103 偵第12205 號偵查卷第4 至10頁)可查,依常情為整體建築之故,系爭原始建築改良物及告訴人所稱之花台及圍牆至少可能於102 年

6 月10日前即已拆除完畢,告訴人及其代理人於103 年8 月16日及21日針對圍牆及花台毀損部分提出告訴是否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告訴人具狀表示其於103 年2 月間始知悉拆除之事(參見104 年度他字第1187號偵查卷第1 頁反面),而告訴代理人蕭建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103 年2 月16日才發現毀損之事(參見本院卷第98頁),則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分別於103 年8 月16日及21日針對圍牆及花台毀損部分提出告訴,尚難謂上述毀損部分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合先說明。

⒉證人即告訴人蕭柱之兒子蕭建祥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你所出售建號10978 門牌是臺北市○○區○○○路○○○ 巷○○號房屋的基地,是幾地號的土地?)139 。」、「(139 地號上除了別墅主體建築物,是否包含庭院、庭院外的圍牆?)139 地號上有庭院、圍牆。」、「(提示104 他1187號卷第37頁所示的照片2 張,該照片是否被告當時尚未拆除別墅、圍牆前的照片?)是。」、「你所稱的139 地號上的圍牆有無包括此張照片所示的圍牆?)無。139 地號上沒有此照片所稱的圍牆,只有140-1 地號的圍牆。」、「(故140-1地號上的圍牆,亦即剛剛第37頁照片上所示的圍牆,它是否包住了139 地號一邊的庭院?)是,我的圍牆是迴字型,有涵蓋住庭院的一邊,與位在139 地號上的圍牆是連在一起的,173 巷的圍牆是我們賣掉140 土地後,在政府的允許下新重建的,有連在一起。」、「(被告買了房後,究竟何時拆除位在140-1 上的圍牆?)我們第一次知道是103 年2 月,我們在現場看到的,當時被告的房子已經蓋完了。我當時在海外工作,不常在國內,直到103 年2 月16日才發現。」、「(你們所告的花臺是在何處?)花臺在圍牆的下方,在庭院裡面,而且是在140-1 土地上,但是與140-1 土地上的圍牆是連在一起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並有公訴人及告訴人所指被告拆除之原圍牆花臺照片2 張在卷(參見104 年度他字第1187號偵查卷第37頁)可憑,再參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所示,被告向告訴人蕭柱所購買之建築改良物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 號建築改良物(原址為臺北市○○區○○○路○○○ 巷○○號,現變更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則公訴人及告訴人所指被告劉朝升所拆除140-1 地號土地上之圍牆花臺,係原購買上開建築改良物之庭院圍牆及圍牆內花台,並與上開建築改良物及其他面之圍牆相連,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⒊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

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常助主物之效用,應以有輔助主物之經濟目的,與之相依為用,客觀上具恆久之功能性關聯,而居於從屬關係者,即足當之。再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85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原有建築改良物與系爭工作物是否具主從物之關係,自應以原有建築改良物處分時之情狀為判斷,作為處分後所有權歸屬之認定,本件告訴人蕭柱原於140-1 地號土地上曾設有圍牆及花臺之工作物係供本件買賣標的物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 號建築改良物之庭院隔閑使用,雖與原有建築改良物可得分離,然與其相連並有輔助主物即原有建築改良物之經濟目的,與之相依為用,客觀上具恆久之功能性關聯,而居於從屬關係,且均屬告訴人蕭柱所有,此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6 年4 月27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0630839

800 號函所附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1 份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1 份附卷(參見本院卷第80至85頁、103 年度偵字第12205 號偵查卷第26頁)可憑,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且證人即承辦本件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代書林盟發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買賣的別墅有圍牆、花臺,是在買賣的標的裡面嗎?)若是房子的一部分,當然是算在裡面,主物、從物應該都會一起買,一般而言,房子要美觀,一定要有圍牆,所以一定會連著圍牆一起買。」、「(本案的房子、圍牆是在不同地號上,還包含在裡面嗎?)我不確定圍牆是否在140-1 的土地上,我們當時的認知是認為有主從關係。」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2 頁),是上開二者自屬民法上主物及從物關係,而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應堪採信,則上開建築改良物既出賣予被告及其指定之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上開規定,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被告及其指定之人當然取得該圍牆及花臺之所有權,從而,被告針對該圍牆及花臺所為毀損之事實上處分行為,屬於合法權利之行使,尚難指為不法,當甚明確。

㈢被訴竊佔部分:

⒈首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要件,亦即趁他人不知之間而以己力支配他人之不動產而言。本件上開140-1 地號土地固屬於告訴人蕭柱所有,如上所述,而公訴人所指103 年

8 月16日上午10時許前某不詳時間,被告所屬風和建設公司在上開140-1 地號土地架設鐵網圍籬,並施作水溝及鋪設柏油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然查,告訴人與被告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16條第14點約定「雙方合意,於買賣契約書成立之同時,賣方須出具毗鄰之道路用地140-1 地號,道路使用同意書予買方。」,此有該合約書影本1 份附卷(參見104 年度他字第1187號偵查卷第6 至10頁)可憑,是雙方約定告訴人蕭柱有於買賣契約成立同時,出具系爭140 -1地號土地「道路使用同意書」予被告劉朝升之義務,雖迄今告訴人未出具道路使用同意書予被告,惟證人蕭建祥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範圍?)依當時現狀,140-1 土地總共有米寬,其中兩米是在圍牆內,另外兩米是在圍牆外,如果未提供他使用,他就無法進出,所以我們是提供他圍牆外兩米的道路就現狀通行使用...」等語(參見104 年度偵字第6055號偵查卷第189 頁),又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在該契約所附的物件編號:16之4 、16之16,顯示雙方同意在買賣契約書成立同時,你父親需要出具140-1 地號的道路使用權同意書給被告,是否如此?)是。

」、「(照你之前的說法,你們是同意被告有道路的使用權,是如此嗎?)我們是同意現狀使用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0 頁),足認告訴人於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口頭上有同意被告於上開140-1 地號土地上有「道路使用權」甚明。至證人蕭建祥雖又證稱:「拆除同意書上,我們有聲明地上物的保留,且完成契約時,被告有聲明放棄使用權,載明於付款同意書的約定事項裡面,在約定事項的第4 條,這是被告付款的要件,被告若是沒有拿到土地使用權的同意書,何以會付清尾款呢?這就表示被告已經放棄了。」等語,並提出約定事項影本1 紙為據(參見本院卷第185 頁),說明被告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付清尾款,被告已經放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依上開約定事項內容以觀,實無法認定被告放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亦無法排除告訴人先前同意被告就該140-1 地號有道路使用權之事實,自為明確。

⒉按民法第464 條使用借貸之契約關係,民法第464 條:「(

使用借貸之定義)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又民法第467 條規定:「(依約定方法使用借用物義務)借用人應依約定方法,使用借用物;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借用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之。借用人非經貸與人之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系爭140-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蕭柱既同意被告劉朝升無償取得道路使用權,依民法第464 條規定,雙方當屬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而依同法第467 條規定,被告劉朝升自得依雙方約定之「道路使用」方式使用之,且依證人蕭建祥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買了房後,究竟何時拆除位在140-1 上的圍牆?)我們第一次知道是10

3 年2 月,我們在現場看到的,當時被告的房子已經蓋完了。我當時在海外工作,不常在國內,直到103 年2 月16日才發現。」、「(檢察官說被告於103 年2 月24日以前,有將140-1 地上的圍牆、花臺拆除,是否就是你所指的剛剛講的140-1 地上的圍牆花臺?)是,就是我所說的第一次被告他們拆的圍牆、花臺。」、「(你與你父親分別在103 年8 月16日、103 年8 月21日在芝山岩派出所、士林分局製作筆錄之時,你們所提及花臺、圍牆被拆除,是指你剛剛所提及的第一次拆除的花臺、圍牆,還是後來你們所重建的花臺、圍牆?)是後來重建的花臺、圍牆。」、「(後來重建的花臺、圍牆,是何時設置的?)於103 年4 、5 月之時。」、「(103 年4 、5 月所建的圍牆、花臺是否如照片所示?提示偵卷12205 號第31頁)是。」、「(照片上所示的140-1 土地是否鋪柏油了?)是。」、「(故被告所屬公司在140-1地號土地上施作水溝、鋪柏油的時間應該是在103 年4 月以前所為?)是。」、「(而103 年4 月以前,140-1 土地上除了被告所屬公司拆除第一次的圍牆後,你們沒有再興建新的圍牆、花臺,是否如此?)是。」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8至100 頁),並有未拆除圍牆及花台之照片2 張及施作水溝、鋪柏油完成之現況照片在卷(參見104 年度他字第1187號偵查卷第37頁、第41至54頁)可憑,則被告所屬風和建設公司僱工在上開140-1 地號土地上架設鐵網圍籬,施作水溝、鋪柏油,並於完工後銜接土地外公共道路時,該土地上並無告訴人另行設置之圍牆或花台(原始設置之圍牆及花台已為被告所屬公司僱工拆除如上所述),且依上開140-1 地號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所示,該土地之地目已編定為道路用地,又依上開104 年度他字第1187號偵查卷第37頁所示未拆除原始圍牆及花台之照片顯示,該140-1地號土地原即屬空地可通行車輛,除上述圍牆、花台(已於毀損部分論述)外,均為柏油路面,與土地外公共道路銜接,並無阻礙,此為告訴代理人蕭建祥於本院審理依104 年度他字第1187號偵查卷第37頁所示照片陳稱無訛(參見本院卷第262 頁),況上開城市區域土地依土地法第91條及都市計畫法第42條編定之道路用地經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害目的較輕之使用,且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 條之規定,市區道路附屬工程包含排水溝。從而,被告所屬公司僱工在並無任何工作物之系爭140-1 地號土地上因工作安全需要而架設鐵網圍籬,並依其等對上開法規之認知,施作水溝及重新鋪設柏油供公眾道路使用,本屬告訴人蕭柱同意被告依原使用狀態之「道路使用」範圍,並無另以支配力排除含告訴人之他人使用,尚難認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竊佔犯意及犯行,當甚明確。至告訴人是否因系爭140-1 地號土地為被告「道路使用」後為政府徵收致補償費減少,或因使用權期限有所爭議,當屬告訴人與被告間民事糾葛,核與刑法竊佔罪無涉,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能使本院得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宮瑩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裁判日期:2017-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