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6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順凱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
8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切割器壹台,及犯罪所得白鐵電動鐵捲門叁片、三層輪胎貨架及閣樓貨架各壹組、電器開關玖座、插座拾叁座、白鐵門貳片、白鐵欄杆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與丙○○係叔姪,並自民國102 年9 月10日起承租丙○○所有位在新北市○○區○○路○○號1 樓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然丁○○積欠租金,經丙○○屢次催繳未果而終止租約後,因此心生不滿,竟於104 年4 月11日及12日之某時許,邀同不知情之友人戊○○、魏千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攜帶乙炔鋼瓶3 瓶,先後至本案房屋處,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自己所有客觀上足為兇器之切割器1 台連接上開乙炔鋼瓶,將本案房屋之白鐵電動鐵捲門3 片、三層輪胎貨架及閣樓貨架各1 組、電器開關9 座、插座13座、燈架3 座、燈具4 組、白鐵門2 片、白鐵欄杆1 組及窗戶2 片等物切割或拆卸得手,並於106 年4月12日某時許,在本案房屋內,因與到場之丙○○口角爭執,而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砸毀本案房屋內之玻璃1 片,致該片玻璃碎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丙○○。嗣經丙○○於丁○○搬遷後至本案房屋查看,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被告黃凱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119 至122 頁),且所有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對於上開毀損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39頁,本院卷第104 、123 頁),核與在場證人戊○○證述之情節(見他卷第62頁,本院卷第52頁)相符,並有玻璃毀損現場照片1 張(見他卷第5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其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三、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那是屋主即告訴人丙○○叫我自己拆除我加裝的東西,告訴人說只要空屋而已云云。經查:
㈠被告坦認其自102 年9 月10日起承租丙○○所有之本案房屋
,因積欠租金而終止租約後,於104 年4 月11日及12日之某時許,邀同不知情之友人戊○○、魏千富攜帶乙炔鋼瓶3 瓶,先後至本案房屋處,以自己所有之切割器連接上開乙炔鋼瓶,將本案房屋之白鐵電動鐵捲門3 片、三層輪胎貨架及閣樓貨架各1 組、電器開關9 座、插座13座、燈架3 座、燈具
4 組、白鐵門2 片、白鐵欄杆1 組及窗戶2 片等物切割或拆卸(見本院卷第27、123 頁)等事實,核與證人丙○○(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戊○○(見他卷第60至64、72頁,本院卷第50至52頁)、魏千富(見他卷第73頁)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見他卷第32頁背面至第36頁)、本案房屋平面圖及現場照片20張(見他卷第40頁背面至第53頁)附卷可參,首堪認定。
㈡又本案房屋原係登記於被告名下,且由被告在該處經營機車
行,後因房貸債務問題,於101 年10月11日以買賣方式過戶移轉於告訴人名下,嗣於102 年間因被告無法繳納房貸,而由告訴人出資清償債務,乃確認本案房屋真正賣予告訴人,並由被告與告訴人於102 年9 月5 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自同年月10日起出租被告繼續使用,迄自103 年12月起,因被告屢欠租金,而經告訴人終止租約,限期被告搬遷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祖母黃李寶琴(見偵卷第14、15頁)、被告父親黃佰昌(見偵卷第25頁)、告訴人丙○○(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44、45頁)證述明確,且經被告確認無訛(見偵緝卷第18、43頁,本院卷第121 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他卷第4 至9 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他卷第32頁背面至第36頁)附卷為憑,亦可認定。而按「系爭房屋上訴人於買受後,出租與原出賣人居住,則依民法第946 條第2 項準用第761 條第2 項之規定,既已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即應以租賃契約成立之日期,為系爭房屋移轉占有之日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611 號民事判例參照),則本案房屋既於102 年9 月10日起由告訴人實質取得所有權,並同時出租被告繼續使用,告訴人自該日起取得本案房屋之間接占有,而對該買賣標的發生持有之關係,至於該買賣標的之範圍即視買賣條件而定。依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他卷第4 至9 頁),其第8 條第4 款載明:「買賣標的物包含房屋及其室內外定著物、門窗、廚房、衛浴設備及公共設施等,不得任意取卸、破壞,水、電設施應保持或恢復正常使用」、其第12條手寫記載:「乙方(即被告)願意附贈甲方(即告訴人)設備如下:……依固定物交屋」等語,堪認告訴人具持有關係之範圍,乃包含本案房屋於102 年9 月10日前所有之「室內外定著物、門窗、廚房、衛浴設備及公共設施」或「固定物」。被告雖辯稱:買賣契約上手寫「固定物」那條,伊記得當時是空白的云云。然經本院細觀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有「丙○○」、「丁○○」、「黃佰昌」及簽約地政士「董文星」等4 人姓名,就契約內容手寫部分之筆跡均屬一致,而皆與「丙○○」、「丁○○」、「黃佰昌」簽名之字跡不同,應係簽約地政士所書寫,而該「固定物」一條為契約印刷條文所沒有,應係當事人特約部分,衡諸常情於地政士辦理不動產買賣業務,如無當事人間之合意約定,其斷無敢擅自作主而為虛偽記載之理,堪認當事人即被告與告訴人間應有如此約定,被告就此自難諉稱不知,其所辯尚非可採。
㈢再本案房屋之白鐵電動鐵捲門3 片、三層輪胎貨架及閣樓貨
架各1 組、電器開關9 座、插座13座、燈架3 座、燈具4 組、白鐵門2 片、白鐵欄杆1 組及窗戶2 片等物,均屬上開契約條款所稱之「室內外定著物、門窗」或「固定物」。而依證人丙○○證稱:我所稱遭被告竊走或破壞的東西,在買賣前本來就在該屋內(見本院卷第45頁)、鐵捲門是被告父親做的,置物鐵架是被告自己做的(見他卷第64頁,本院卷第46頁)等語;證人黃佰昌證稱:被告整修本案房屋的時間,差不多是他開始做機車行,約4 、5 年前(即100 、101 年間),鐵捲門是我裝的,差不多10幾年前的事(見偵卷第25、26頁)等語;而被告供稱:鐵捲門是房子還沒賣掉之前我爸媽裝的,貨架是在100 年間我裝的,本案房屋我有增建,鐵門、鐵窗是裝在增建上面(見他卷第29頁)、前面鐵捲門原本就有,後面鐵窗是違建,因要做污水下水道就拆掉,我有再重建,是在房子賣給告訴人之前(見本院卷第120 頁)等語,足見本案房屋之白鐵電動鐵捲門3 片、白鐵門2 片、白鐵欄杆1 組及窗戶2 片、三層輪胎貨架及閣樓貨架各1 組,均在102 年9 月10日前即已存在而屬上開買賣標的之範圍。至被告所拆除之本案房屋電器開關9 座、插座13座、燈架
3 座、燈具4 組,被告雖辯稱均係伊所有云云,然證人丙○○則證稱係買賣前已經存在,而參諸電器開關、插座、燈架、燈具等物品,為當前社會一般房屋生活所需之必要配備,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而被告自99、100 年間即在本案房屋經營機車行迄至案發之時,業據證人黃李寶琴、黃佰昌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25頁),併觀諸卷內所附本案房屋案發前之相關照片(見他卷第44頁),乃處於正常居住使用狀態,此等物品衡情應在本案房屋102 年9 月10日交付告訴人間接占有時已經存在,縱使為被告所裝設,亦應依約移轉所有權予告訴人。被告雖辯稱:屋內有些東西,後來有換過,是我自己出錢用的、買賣前後伊在本案房屋都有增設違建云云,然未能指明證明方法供本院調查,即難遽信。綜此,不論上開物品是否為被告所裝設,因其均屬本案房屋買賣之標的範圍,且經由租賃契約之訂立,告訴人取得間接占有,自具有刑法上之持有關係。而被告於經終止租約後,既已無占有之法律權源,即難認係為告訴人持有上開物品,對上開物品已不再具持有之關係。則被告將該等物品切割、拆卸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自屬於破壞告訴人之原持有關係,而建立自己之新持有關係。
㈣被告雖辯稱:若非告訴人叫伊拆,伊根本不會去拆該等物品
云云。然證人丙○○證稱:我只有叫被告把自己東西搬走,沒有叫被告把房子淨空、拆空,我是跟被告說把屬於自己的私人東西搬走,並沒有要他搬走定著在房子上的東西(見本院卷第27、46頁)等語,而參諸證人戊○○證稱:告訴人有到現場,但不是從頭到尾都在現場,拆到有爭議的部分,就起了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等語,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甲○○證稱:在現場好像屋主因租約到了,所以請被告清走東西,印象中好像沒有請被告拆東西,只有請被告把東西清走而已(見本院卷第117 頁)等語,則告訴人既作證否認此情,並曾到場爭執,且衡諸被告拆卸之各該物品,尚包括使用房屋之必要設備,依常情而論,告訴人實無要求被告拆走之理,是被告所辯,已非可採。又被告供承其或係認物品為自己所有而為拆卸(見他卷第29頁),且拆下後或為變賣或等待變賣或置放他處(見他卷第70、71頁,本院卷第123 、12
4 頁)等情,足見被告於切割、拆卸上開物品時,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知悉其所切割、拆卸之物品,屬於依買賣契約應交予告訴人者,且甚至在告訴人到場反對之情形下,仍執意將之切割、拆卸,堪認具有竊盜之犯意至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信採。其此部分犯行事證亦已臻明確,應予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為前揭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切割機連接乙炔鋼瓶後既能切割金屬,衡情於客觀上自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性質上屬於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雖分別於104 年4 月11日及12日,至本案房屋陸續切割、拆卸而竊取該房屋之白鐵電動鐵捲門3 片、三層輪胎貨架及閣樓貨架各1 組、電器開關9 座、插座13座、燈架3 座、燈具4 組、白鐵門2 片、白鐵欄杆1 組及窗戶
2 片等物品,惟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之地點實施,且均係持續基於同一犯罪動機而賡續為之,足認係在同一犯罪計畫中進行,行為方式亦為相同,乃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上開所犯毀損及加重竊盜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因債務問題將本案房屋讓與告訴人,並訂立租約
,於欠租經終止租約後,雖有不滿,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與告訴人協商,而逕自意氣用事攜帶足為兇器之切割器連接乙炔鋼瓶而竊取他人之物,蔑視他人之財產權,並於盛怒下毀損他人之物品,實可非議,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毀損犯行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本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車修理、買賣與鐵工等工作,月入3 至4 萬元,未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本案起因於家族財產糾紛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五、關於沒收之諭知: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
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
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
㈢未扣案之切割機1 臺,乃被告為所有,並用於本件切割物品
所用,業據被告陳明(見本院卷第124 頁),即屬於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乙炔鋼瓶3 瓶,雖亦係用於本案切割物品所用,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4 頁),而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其乃戊○○所有,除經被告陳明外,復據證人戊○○到庭證實(見本院卷第50、51頁),且係基於幫忙朋友搬家攜帶到場而為提供,尚非無正當理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被告所竊取之窗戶2 片,據證人丙○○證稱:窗戶2 片遭
被告拆掉,但沒搬走,我後來到場時就把2 片窗戶帶走(見本院卷第43頁)等語;而被告所竊取之燈架3 座、燈具4 組,被告則陳稱:我先拆下來,等回收的來,再賣給廢鐵的,但後來告訴人把遙控器換了,我就不能再進去(見本院卷第
123 頁)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走燈架、燈具,則應認上開窗戶2 片、燈架3 座、燈具4 組,尚非被告已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即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㈤至被告所竊取之白鐵電動鐵捲門3 片、三層輪胎貨架及閣樓
貨架各1 組、電器開關9 座、插座13座、白鐵門2 片、白鐵欄杆1 組,被告於偵查中固稱:把鐵捲門賣掉,約7,000 多元,輪胎及閣樓貨架也是賣給回收車,電器開關、插座我就丟掉,白鐵門連白鐵窗一起賣掉,這次賣1 萬1,000 元(見他卷第71頁)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我拆除白鐵電動鐵捲門3 片、三層輪胎貨架及閣樓貨架各1 組、電器開關9座、插座13座、燈架3 座、燈具4 組、白鐵門2 片、白鐵欄杆1 組及窗戶2 片後,因剛好路邊有回收的,我就分2 次拿去賣得各7,000 元、1 萬1,000 元,但詳細金額我沒有算,賣的東西還包含我之前機車行的材料(見本院卷第27頁)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我拆下的東西,小樣的有些回收車來就丟掉,有些還放在屋子裡。大樣的,鐵捲門及貨架我就賣掉,賣了2 次,一次好像5,000 多元,另一次好像將近1萬元,白鐵門2 片我也是拆下來就放在旁邊,欄杆就是跟鐵捲門一起賣(見本院卷第124 頁)云云,細繹被告上開所述,其就何物在何次有無變賣、變賣所得之金額等各節,前後翻覆,供述內容顯有不一及矛盾之處,復無從提出相關證據資以為憑佐,究不能僅憑被告前開不一之供述,遽謂此部分財物業經被告變賣轉售。然核諸被告所竊得之白鐵電動鐵捲門3 片、三層輪胎貨架及閣樓貨架各1 組、電器開關9 座、插座13座、白鐵門2 片、白鐵欄杆1 組,既屬被告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非毫無經濟價值,亦不能排除將來執行沒收之可能,卷內既無證據可認前開之物有滅失,或其他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而不能沒收之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前揭時地,併竊取告訴人丙○○所有之白鐵水槽1 個云云。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竊取上開白鐵水槽,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承認有拆除該白鐵水槽,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定有明文,況被告於本院嗣後審理時已否認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第123 頁)。查依告訴人之指訴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他卷第49頁),雖能證明該處白鐵水槽已經遭拆除之情,然該白鐵水槽究竟是否為被告所拆除竊取,則尚不足為證。而被告於偵查中自始即否認有拆除該白鐵水槽(見他卷第71頁),證人戊○○則證稱:不知何人拆除該白鐵水槽(見他卷第62頁)等語,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表示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見他卷第72頁),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竊盜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